「世界和日本」数据库(代表 田中明彦)
日本政治・国際関係数据库
政策研究大学院大学・東京大学東洋文化研究所

[文件名称] 巴黎协定

[地点] 巴黎
[日期] 2015年12月12日
[出处] 联合国网站
[备註] 
[全文] 

  本协定各缔约方,

  作为《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缔约方,

  按照《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七届会议第1/CP.17号决定建立的德班加强行动平台,

  为实现《公约》目标,并遵循其原则,包括公平、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原则,考虑不同国情,

  认识到必须根据现有的最佳科学知识,对气候变化的紧迫威胁作出有效和逐渐的应对,

  又认识到《公约》所述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具体需要和特殊情况,尤其是那些特别易受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具体需要和特殊情况,

  充分考虑到最不发达国家在筹资和技术转让行动方面的具体需要和特殊情况,

  认识到缔约方不仅可能受到气候变化的影响,而且还可能受到为应对气候变化而采取的措施的影响,

  强调气候变化行动、应对和影响与平等获得可持续发展和消除贫困有着内在的关系,

  认识到保障粮食安全和消除饥饿的根本性优先事项,以及粮食生产系统特别易受气候变化不利影响,

  考虑到务必根据国家制定的发展优先事项,实现劳动力公正转型以及创造体面工作和高质量就业岗位,

  承认气候变化是人类共同关心的问题,缔约方在采取行动应对气候变化时,应当尊重、促进和考虑它们各自对人权、健康权、土著人民权利、当地社区权利、移徙者权利、儿童权利、残疾人权利、弱势人权利、发展权,以及性别平等、妇女赋权和代际公平等的义务,

  认识到必须酌情维护和加强《公约》所述的温室气体的汇和库,

  注意到必须确保包括海洋在内的所有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并保护被有些文化认作地球母亲的生物多样性,并注意到在采取行动应对气候变化时关于“气候公正”概念对一些人的重要性,

  申明就本协定处理的事项在各级开展教育、培训、公众意识,公众参与和公众获得信息和合作的重要性,

  认识到按照缔约方各自的国内立法使各级政府和各行为方参与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性,

  又认识到在发达国家缔约方带头下的可持续生活方式以及可持续的消费和生产模式,对应对气候变化所发挥的重要作用,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协定的目的,《公约》第一条所载的定义应予适用。此外:

  (一)“公约”指1992年5月9日在纽约通过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二)“缔约方会议”指《公约》缔约方会议;

  (三)“缔约方”指本协定缔约方。

第二条

一. 本协定在加强《公约》,包括其目标的履行方面,旨在联系可持续发展和消除贫困的努力,加强对气候变化威胁的全球应对,包括:

  (一) 把全球平均气温升幅控制在工业化前水平以上低于2°C之内,并努力将气温升幅限制在工业化前水平以上1.5°C之内,同时认识到这将大大减少气候变化的风险和影响;

  (二) 提高适应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能力并以不威胁粮食生产的方式增强气候复原力和温室气体低排放发展;并

  (三) 使资金流动符合温室气体低排放和气候适应型发展的路径。

二. 本协定的履行将体现公平以及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的原则,考虑不同国情。

第三条

  作为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国家自主贡献,所有缔约方将采取并通报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所界定的有力度的努力,以实现本协定第二条所述的目的。所有缔约方的努力将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增加,同时认识到需要支持发展中国家缔约方,以有效履行本协定。

第四条

一. 为了实现第二条规定的长期气温目标,缔约方旨在尽快达到温室气体排放的全球峰值,同时认识到达峰对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来说需要更长的时间;此后利用现有的最佳科学迅速减排,以联系可持续发展和消除贫困,在公平的基础上,在本世纪下半叶实现温室气体源的人为排放与汇的清除之间的平衡。

二. 各缔约方应编制、通报并保持它计划实现的连续国家自主贡献。缔约方应采取国内减缓措施,以实现这种贡献的目标。

三. 各缔约方的连续国家自主贡献将比当前的国家自主贡献有所进步,并反映其尽可能大的力度,同时体现其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考虑不同国情。

四. 发达国家缔约方应当继续带头,努力实现全经济范围绝对减排目标。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应当继续加强它们的减缓努力,鼓励它们根据不同的国情,逐渐转向全经济范围减排或限排目标。

五. 应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提供支助,以根据本协定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执行本条,同时认识到增强对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支助,将能够加大它们的行动力度。

六. 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可编制和通报反映它们特殊情况的关于温室气体低排放发展的战略、计划和行动。

七. 从缔约方的适应行动和/或经济多样化计划中获得的减缓协同效益,能促进本条下的减缓成果。

八. 在通报国家自主贡献时,所有缔约方应根据第1/CP.21号决定和作为本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的任何有关决定,为清晰、透明和了解而提供必要的信息。

九. 各缔约方应根据第1/CP.21号决定和作为本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的任何有关决定,并从第十四条所述的全球盘点的结果获取信息,每五年通报一次国家自主贡献。

十. 作为本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在第一届会议上审议国家自主贡献的共同时间框架。

十一. 缔约方可根据作为本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通过的指导,随时调整其现有的国家自主贡献,以加强其力度水平。

十二. 缔约方通报的国家自主贡献应记录在秘书处保持的一个公共登记册上。

十三. 缔约方应核算它们的国家自主贡献。在核算相当于它们国家自主贡献中的人为排放量和清除量时,缔约方应根据作为本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通过的指导,促进环境完整性、透明性、精确性、完备性、可比和一致性,并确保避免双重核算。

十四. 在国家自主贡献方面,当缔约方在承认和执行人为排放和清除方面的减缓行动时,应当按照本条第十三款的规定,酌情考虑《公约》下的现有方法和指导。

十五. 缔约方在履行本协定时,应考虑那些经济受应对措施影响最严重的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关注的问题。

十六. 缔约方,包括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及其成员国,凡是达成了一项协定,根据本条第二款联合采取行动的,均应在它们通报国家自主贡献时,将该协定的条款通知秘书处,包括有关时期内分配给各缔约方的排放量。再应由秘书处向《公约》的缔约方和签署方通报该协定的条款。

十七. 本条第16款提及的这种协定的各缔约方应根据本条第十三款和第十四款以及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对该协定为它规定的排放水平承担责任。

十八. 如果缔约方在一个其本身是本协定缔约方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框架内并与该组织一起,采取联合行动开展这项工作,那么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各成员国单独并与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一起,应根据本条第十三款和第十四款以及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对根据本条第16款通报的协定为它规定的排放水平承担责任。

十九. 所有缔约方应当努力拟定并通报长期温室气体低排放发展战略,同时注意第二条,顾及其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考虑不同国情。

第五条

一. 缔约方应当采取行动酌情维护和加强《公约》第四条第1款d项所述的温室气体的汇和库,包括森林。

二. 鼓励缔约方采取行动,包括通过基于成果的支付,执行和支持在《公约》下已确定的有关指导和决定中提出的有关以下方面的现有框架:为减少毁林和森林退化造成的排放所涉活动采取的政策方法和积极奖励措施,以及发展中国家养护、可持续管理森林和增强森林碳储量的作用;执行和支持替代政策方法,如关于综合和可持续森林管理的联合减缓和适应方法,同时重申酌情奖励与这些方法相关的非碳效益的重要性。

第六条

一. 缔约方认识到,有些缔约方选择自愿合作执行它们的国家自主贡献,以能够提高它们减缓和适应行动的力度,并促进可持续发展和环境完整性。

二. 缔约方如果在自愿的基础上采取合作方法,并使用国际转让的减缓成果来实现国家自主贡献,就应促进可持续发展,确保环境完整性和透明度,包括在治理方面,并应依作为本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通过的指导运用稳健的核算,除其它外,确保避免双重核算。

三. 使用国际转让的减缓成果来实现本协定下的国家自主贡献,应是自愿的,并得到参加的缔约方的允许的。

四. 兹在作为本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的权力和指导下,建立一个机制,供缔约方自愿使用,以促进温室气体排放的减缓,支持可持续发展。它应受作为本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指定的一个机构的监督,应旨在:

  (一) 促进减缓温室气体排放,同时促进可持续发展;

  (二) 奖励和便利缔约方授权下的公私实体参与减缓温室气体排放;

  (三) 促进东道缔约方减少排放水平,以便从减缓活动导致的减排中受益,这也可以被另一缔约方用来履行其国家自主贡献;并

  (四) 实现全球排放的全面减缓。

五. 从本条第四款所述的机制产生的减排,如果被另一缔约方用作表示其国家自主贡献的实现情况,则不得再被用作表示东道缔约方自主贡献的实现情况。

六. 作为本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确保本条第四款所述机制下开展的活动所产生的一部分收益用于负担行政开支,以及援助特别易受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支付适应费用。

七. 作为本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在第一届会议上通过本条第四款所述机制的规则、模式和程序。

八. 缔约方认识到,在可持续发展和消除贫困方面,必须以协调和有效的方式向缔约方提供综合、整体和平衡的非市场方法,包括酌情通过,除其它外,减缓、适应、资金、技术转让和能力建设,以协助执行它们的国家自主贡献。这些方法应旨在:

  (一) 提高减缓和适应力度;

  (二) 加强公私部门参与执行国家自主贡献;并

  (三) 创造各种手段和有关体制安排之间协调的机会。

九. 兹确定一个本条第八款提及的可持续发展非市场方法的框架,以推广非市场方法。

第七条

一. 缔约方兹确立关于提高适应能力、加强复原力和减少对气候变化的脆弱性的全球适应目标,以促进可持续发展,并确保在第二条所述气温目标方面采取充分的适应对策。

二. 缔约方认识到,适应是所有各方面临的全球挑战,具有地方、次国家、国家、区域和国际层面,它是为保护人民、生计和生态系统而采取的气候变化长期全球应对措施的关键组成部分和促进因素,同时也要考虑到特别易受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发展中国家迫在眉睫的需要。

三. 应根据作为本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通过的模式承认发展中国家的适应努力。

四. 缔约方认识到,当前的适应需要很大,提高减缓水平能减少对额外适应努力的需要,增大适应需要可能会增加适应成本。

五. 缔约方承认,适应行动应当遵循一种国家驱动、注重性别问题、参与型和充分透明的方法,同时考虑到脆弱群体、社区和生态系统,并应当基于和遵循现有的最佳科学,以及适当的传统知识、土著人民的知识和地方知识系统,以期将适应酌情纳入相关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政策以及行动中。

六. 缔约方认识到支持适应努力并开展适应努力方面的国际合作的重要性,以及考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需要,尤其是特别易受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发展中国家的需要的重要性。

七. 缔约方应当加强它们在增强适应行动方面的合作,同时考虑到《坎昆适应框架》,包括在下列方面:

  (一) 交流信息、良好做法、获得的经验和教训,酌情包括与适应行动方面的科学、规划、政策和执行等相关的信息、良好做法、获得的经验和教训;

  (二) 加强体制安排,包括《公约》下服务于本协定的体制安排,以支持相关信息和知识的综合,并为缔约方提供技术支助和指导;

  (三) 加强关于气候的科学知识,包括研究、对气候系统的系统观测和早期预警系统,以便为气候服务提供参考,并支持决策;

  (四) 协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确定有效的适应做法、适应需要、优先事项、为适应行动和努力提供和得到的支助、挑战和差距,其方式应符合鼓励良好做法;并

  (五) 提高适应行动的有效性和持久性。

八. 鼓励联合国专门组织和机构支持缔约方努力执行本条第七款所述的行动,同时考虑到本条第五款的规定。

九. 各缔约方应酌情开展适应规划进程并采取各种行动,包括制订或加强相关的计划、政策和/或贡献,其中可包括:

  (一) 落实适应行动、任务和/或努力;

  (二) 关于制订和执行国家适应计划的进程;

  (三) 评估气候变化影响和脆弱性,以拟订国家自主决定的优先行动,同时考虑到处于脆弱地位的人、地方和生态系统;

  (四) 监测和评价适应计划、政策、方案和行动并从中学习;并

  (五) 建设社会经济和生态系统的复原力,包括通过经济多样化和自然资源的可持续管理。

十. 各缔约方应当酌情定期提交和更新一项适应信息通报,其中可包括其优先事项、执行和支助需要、计划和行动,同时不对发展中国家缔约方造成额外负担。

十一. 本条第十款所述适应信息通报应酌情定期提交和更新,纳入或结合其他信息通报或文件提交,其中包括国家适应计划、第四条第二款所述的一项国家自主贡献和/或一项国家信息通报。

十二. 本条第十款所述的适应信息通报应记录在一个由秘书处保持的公共登记册上。

十三. 根据本协定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在执行本条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和第十一款时应得到持续和加强的国际支持。

十四. 第十四条所述的全球盘点,除其他外应:

  (一) 承认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适应努力;

  (二) 加强开展适应行动,同时考虑本条第十款所述的适应信息通报;

  (三) 审评适应的充足性和有效性以及对适应提供的支助情况;并

  (四) 审评在实现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全球适应目标方面所取得的总体进展。

第八条

一. 缔约方认识到避免、尽量减轻和处理与气候变化(包括极端气候事件和缓发事件)不利影响相关的损失和损害的重要性,以及可持续发展对于减少损失和损害风险的作用。

二. 气候变化影响相关损失和损害华沙国际机制应置于作为本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的权力和指导下,并可由作为本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决定予以强化和加强。

三. 缔约方应当在合作和提供便利的基础上,包括酌情通过华沙国际机制,在气候变化不利影响所涉损失和损害方面加强理解、行动和支持。

四. 据此,为加强理解、行动和支持而开展合作和提供便利的领域可包括以下方面:

  (一) 早期预警系统;

  (二) 应急准备;

  (三) 缓发事件;

  (四) 可能涉及不可逆转和永久性损失和损害的事件;

  (五) 综合性风险评估和管理;

  (六) 风险保险机制,气候风险分担安排和其他保险方案;

  (七) 非经济损失;和

  (八) 社区、生计和生态系统的复原力。

五. 华沙国际机制应与本协定下现有机构和专家小组以及本协定以外的有关组织和专家机构协作。

第九条

一. 发达国家缔约方应为协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减缓和适应两方面提供资金,以便继续履行在《公约》下的现有义务。

二. 鼓励其他缔约方自愿提供或继续提供这种支助。

三. 作为全球努力的一部分,发达国家缔约方应当继续带头,从各种大量来源、手段及渠道调动气候资金,同时注意到公共资金通过采取各种行动,包括支持国家驱动战略而发挥的重要作用,并考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需要和优先事项。对气候资金的这一调动应当超过先前的努力。

四. 提供规模更大的资金,应当旨在实现适应与减缓之间的平衡,同时考虑国家驱动战略以及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优先事项和需要,尤其是那些特别易受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和受到严重的能力限制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如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的优先事项和需要,同时也考虑为适应提供公共资源和基于赠款的资源的需要。

五. 发达国家缔约方应根据对其适用的本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每两年通报指示性定量定质信息,包括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提供的公共资金方面可获得的预测水平。鼓励其他提供资源的缔约方也自愿每两年通报一次这种信息。

六. 第十四条所述的全球盘点应考虑发达国家缔约方和/或本协定的机构提供的关于气候资金所涉努力方面的有关信息。

七. 发达国家缔约方应按照作为本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根据第十三条第十三款的规定通过的模式、程序和指南,就通过公共干预措施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和调动支助的情况,每两年提供透明一致的信息。鼓励其他缔约方也这样做。

八. 《公约》的资金机制,包括其经营实体,应作为本协定的资金机制。

九. 为本协定服务的机构,包括《公约》资金机制的经营实体,应旨在通过精简审批程序和提供强化准备活动支持,确保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在国家气候战略和计划方面有效地获得资金。

第十条

一. 缔约方共有一个长期愿景,即必须充分落实技术开发和转让,以改善对气候变化的复原力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

二. 注意到技术对于执行本协定下的减缓和适应行动的重要性,并认识到现有的技术部署和推广工作,缔约方应加强技术开发和转让方面的合作行动。

三. 《公约》下设立的技术机制应为本协定服务。

四. 兹建立一个技术框架,为技术机制在促进和便利技术开发和转让的强化行动方面的工作提供总体指导,以实现本条第一款所述的长期愿景,支持本协定的履行。

五. 加快、鼓励和扶持创新,对有效、长期的全球应对气候变化,以及促进经济增长和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应对这种努力酌情提供支助,包括由技术机制和由《公约》资金机制通过资金手段提供支助,以便采取协作性方法开展研究和开发,以及便利获得技术,特别是在技术周期的早期阶段便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获得技术。

六. 应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提供支助,包括提供资金支助,以执行本条,包括在技术周期不同阶段的技术开发和转让方面加强合作行动,从而在支助减缓和适应之间实现平衡。第十四条提及的全球盘点应考虑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技术开发和转让提供支助方面的现有信息。

第十一条

一. 本协定下的能力建设应当加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特别是能力最弱的国家,如最不发达国家,以及特别易受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国家,如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等的能力,以便采取有效的气候变化行动,其中包括,除其它外,执行适应和减缓行动,并应当便利技术开发、推广和部署、获得气候资金、教育、培训和公共意识的有关方面,以及透明、及时和准确的信息通报。

二. 能力建设,尤其是针对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能力建设,应当由国家驱动,依据并响应国家需要,并促进缔约方的本国自主,包括在国家、次国家和地方层面。能力建设应当以获得的经验教训为指导,包括从《公约》下能力建设活动中获得的经验教训,并应当是一个参与型、贯穿各领域和注重性别问题的有效和迭加的进程。

三. 所有缔约方应当合作,以加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履行本协定的能力。发达国家缔约方应当加强对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能力建设行动的支助。

四. 所有缔约方,凡在加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执行本协定的能力,包括采取区域、双边和多边方式的,均应定期就这些能力建设行动或措施进行通报。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应当定期通报为履行本协定而落实能力建设计划、政策、行动或措施的进展情况。

五. 应通过适当的体制安排,包括《公约》下为服务于本协定所建立的有关体制安排,加强能力建设活动,以支持对本协定的履行。作为本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在第一届会议上审议并就能力建设的初始体制安排通过一项决定。

第十二条

  缔约方应酌情合作采取措施,加强气候变化教育、培训、公共意识、公众参与和公众获取信息,同时认识到这些步骤对于加强本协定下的行动的重要性。

第十三条

一. 为建立互信和信心并促进有效履行,兹设立一个关于行动和支助的强化透明度框架,并内置一个灵活机制,以考虑缔约方能力的不同,并以集体经验为基础。

二. 透明度框架应为依能力需要灵活性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提供灵活性,以利于其履行本条规定。本条第十三款所述的模式、程序和指南应反映这种灵活性。

三、透明度框架应依托和加强在《公约》下设立的透明度安排,同时认识到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以促进性、非侵入性、非惩罚性和尊重国家主权的方式实施,并避免对缔约方造成不当负担。

四. 《公约》下的透明度安排,包括国家信息通报、两年期报告和两年期更新报告、国际评估和审评以及国际磋商和分析,应成为制定本条第十三款下的模式、程序和指南时加以借鉴的经验的一部分。

五. 行动透明度框架的目的是按照《公约》第二条所列目标,明确了解气候变化行动 ,包括明确和追踪缔约方在第四条下实现各自国家自主贡献方面所取得进展;以及缔约方在第七条之下的适应行动,包括良好做法、优先事项、需要和差距,以便为第十四条下的全球盘点提供信息。

六. 支助透明度框架的目的是明确各相关缔约方在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下的气候变化行动方面提供和收到的支助,并尽可能反映所提供的累计资金支助的全面概况,以便为第十四条下的盘点提供信息。

七. 各缔约方应定期提供以下信息:

  (一) 利用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接受并由作为本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商定的良好做法而编写的一份温室气体源的人为排放和汇的清除的国家清单报告;并

  (二) 跟踪在根据第四条执行和实现国家自主贡献方面取得的进展所必需的信息。

八. 各缔约方还应当酌情提供与第七条下的气候变化影响和适应相关的信息。

九. 发达国家缔约方应,提供支助的其他缔约方应当就根据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提供资金、技术转让和能力建设支助的情况提供信息。

十. 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应当就在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下需要和接受的资金、技术转让和能力建设支助情况提供信息。

十一. 应根据第1/CP.21号决定对各缔约方根据本条第七款和第九款提交的信息进行技术专家审评。对于那些由于能力问题而对此有需要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这一审评进程应包括查明能力建设需要方面的援助。此外,各缔约方应参与促进性的多方审议,以对第九条下的工作以及各自执行和实现国家自主贡献的进展情况进行审议。

十二. 本款下的技术专家审评应包括适当审议缔约方提供的支助,以及执行和实现国家自主贡献的情况。审评也应查明缔约方需改进的领域,并包括审评这种信息是否与本条第十三款提及的模式、程序和指南相一致,同时考虑在本条第二款下给予缔约方的灵活性。审评应特别注意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各自的国家能力和国情。

十三. 作为本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在第一届会议上根据《公约》下透明度相关安排取得的经验,详细拟定本条的规定,酌情为行动和支助的透明度通过通用的模式、程序和指南。

十四. 应为发展中国家履行本条提供支助。

十五. 应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建立透明度相关能力提供持续支助。

第十四条

一. 作为本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定期盘点本协定的履行情况,以评估实现本协定宗旨和长期目标的集体进展情况(称为“全球盘点”)。盘点应以全面和促进性的方式开展,考虑减缓、适应以及执行手段和支助问题,并顾及公平和利用现有的最佳科学。

二. 作为本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在2023年进行第一次全球盘点,此后每五年进行一次,除非作为本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另有决定。

三. 全球盘点的结果应为缔约方以国家自主的方式根据本协定的有关规定更新和加强它们的行动和支助,以及加强气候行动的国际合作提供信息。

第十五条

一. 兹建立一个机制,以促进履行和遵守本协定的规定。

二. 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机制应由一个委员会组成,应以专家为主,并且是促进性的,行使职能时采取透明、非对抗的、非惩罚性的方式。委员会应特别关心缔约方各自的国家能力和情况。

三. 该委员会应在作为本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通过的模式和程序下运作,每年向作为本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提交报告。

第十六条

一. 《公约》缔约方会议――《公约》的最高机构,应作为本协定缔约方会议。

二. 非为本协定缔约方的《公约》缔约方,可作为观察员参加作为本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的任何届会的议事工作。在《公约》缔约方会议作为本协定缔约方会议时,在本协定之下的决定只应由为本协定缔约方者做出。

三. 在《公约》缔约方会议作为本协定缔约方会议时,《公约》缔约方会议主席团中代表《公约》缔约方但在当时非为本协定缔约方的任何成员,应由本协定缔约方从本协定缔约方中选出的另一成员替换。

四. 作为本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定期审评本协定的履行情况,并应在其权限内作出为促进本协定有效履行所必要的决定。作为本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履行本协定赋予它的职能,并应:

  (一) 设立为履行本协定而被认为必要的附属机构;并

  (二) 行使为履行本协定所需的其他职能。

五. 《公约》缔约方会议的议事规则和依《公约》规定采用的财务规则,应在本协定下比照适用,除非作为本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以协商一致方式可能另外作出决定。

六. 作为本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应由秘书处结合本协定生效之日后预定举行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召开。其后作为本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常会,应与《公约》缔约方会议常会结合举行,除非作为本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另有决定。

七. 作为本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特别会议,应在作为本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认为必要的其他任何时间举行,或应任何缔约方的书面请求而举行,但须在秘书处将该要求转达给各缔约方后六个月内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缔约方的支持。

八. 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以及它们的非为《公约》缔约方的成员国或观察员,均可派代表作为观察员出席作为本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的各届会议。任何在本协定所涉事项上具备资格的团体或机构,无论是国家或国际的、政府的或非政府的,经通知秘书处其愿意派代表作为观察员出席作为本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的某届会议,均可予以接纳,除非出席的缔约方至少三分之一反对。观察员的接纳和参加应遵循本条第五款所指的议事规则。

第十七条

一. 依《公约》第八条设立的秘书处,应作为本协定的秘书处。

二. 关于秘书处职能的《公约》第八条第2款和关于就秘书处行使职能作出的安排的《公约》第八条第3款,应比照适用于本协定。秘书处还应行使本协定和作为本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所赋予它的职能。

第十八条

一. 《公约》第九条和第十条设立的附属科学技术咨询机构和附属履行机构,应分别作为本协定的附属科学技术咨询机构和附属履行机构。《公约》关于这两个机构行使职能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本协定。本协定的附属科学技术咨询机构和附属履行机构的届会,应分别与《公约》的附属科学技术咨询机构和附属履行机构的会议结合举行。

二. 非为本协定缔约方的《公约》缔约方可作为观察员参加附属机构任何届会的议事工作。在附属机构作为本协定附属机构时,本协定下的决定只应由本协定缔约方作出。

三. 《公约》第九条和第十条设立的附属机构行使它们的职能处理涉及本协定的事项时,附属机构主席团中代表《公约》缔约方但当时非为本协定缔约方的任何成员,应由本协定缔约方从本协定缔约方中选出的另一成员替换。

第十九条

一. 除本协定提到的附属机构和体制安排外,根据《公约》或在《公约》下设立的附属机构或其他体制安排,应按照作为本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的决定,为本协定服务。作为本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明确规定此种附属机构或安排所要行使的职能。

二. 作为本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可为这些附属机构和体制安排提供进一步指导。

第二十条

一. 本协定应开放供属于《公约》缔约方的各国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并须经其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协定应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签署。此后,本协定应自签署截止日之次日起开放供加入。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应交存保存人。

二. 任何成为本协定缔约方而其成员国均非缔约方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受本协定各项义务的约束。如果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为本协定的缔约方,该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决定各自在履行本协定义务方面的责任。在此种情况下,该组织及其成员国无权同时行使本协定规定的权利。

三.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在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中声明其在本协定所规定的事项方面的权限。这些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重大变更通知保存人,再由保存人通知各缔约方。

第二十一条

一. 本协定应在不少于55个《公约》缔约方,包括其合计共占全球温室气体总排放量的至少约55%的《公约》缔约方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二. 只为本条第一款的有限目的,“全球温室气体总排放量”指在《公约》缔约方通过本协定之日或之前最新通报的数量。

三. 对于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生效条件达到之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协定的每一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协定应自该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交存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四. 为本条第一款的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不应被视为其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之外的额外文书。

第二十二条

  《公约》第十五条关于通过对《公约》的修正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本协定。

第二十三条

一. 《公约》第十六条关于《公约》附件的通过和修正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本协定。

二. 本协定的附件应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凡提及本协定,即同时提及其任何附件。这些附件应限于清单、表格和属于科学、技术、程序或行政性质的任何其他说明性材料。

第二十四条

  《公约》关于争端的解决的第十四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本协定。

第二十五条

一. 除本条第二款所规定外,每个缔约方应有一票表决权。

二.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权限内的事项上应行使票数与其作为本协定缔约方的成员国数目相同的表决权。如果一个此类组织的任一成员国行使自己的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得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第二十六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协定的保存人。

第二十七条

  对本协定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二十八条

一. 自本协定对一缔约方生效之日起三年后,该缔约方可随时向保存人发出书面通知退出本协定。

二. 任何此种退出应自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期满时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中所述明的更后日期生效。

三. 退出《公约》的任何缔约方,应被视为亦退出本协定。

第二十九条

  本协定正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作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订于巴黎。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