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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研究大学院大学・東京大学東洋文化研究所

[文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渔业协会和日本国日中渔业协议会关于中日渔业会谈的公报

[地点] 北京
[日期] 1955年4月15日
[出处] 战后中日关系文献集,193-205页.
[备註] 
[全文] 

  从1955年1月13日起到4月15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渔业协会以团长杨煜、副团长高树颐为首的代表团和日本国日中渔业协议会以团长七田末吉、副团长村山佐太郎、山崎喜之助为首的代表团,就黄海、东海的渔业问题在友好和相互谅解的精神下举行了会谈。经过充分的协商,现在已经签订协定,并在4月15日在北京签字。

  在协定中,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和日本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根据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对中日两国渔业界在黄海、东海的一定海域的捕鱼问题作了合理的安排。规定了“关于维持渔船作业秩序的规定”、关于渔船因紧急事故寄泊和救助海难后处理办法的规定”和“关于交换渔业资料和交流技术的规定”。这个协定体现了中日两国渔业界相互谅解和友好合作的愿望,对于促进中日两国关系的改善、增进中日两国人民的友谊是有贡献的。

  由于中日两国之间尚未恢复正常关系,中日两国民间渔业团体之间所达成的渔业协定只能是临时性质的和具有局限性的。因此,中国渔业协会和日本日中渔业协议会在执行这个协定的同时,愿意各自为促请本国政府迅速举行中日渔业谈判、签订中日两国政府之间的渔业协定而努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渔业协会和日本国日中渔业协议会关于黄海、东海渔业的协定

(1955.4.1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渔业协会和日本国日中渔业协议会(以下简称双方渔协)委派的全体代表根据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为了合理地利用黄海、东海渔场,保护渔业资源和避免双方渔船作业时的纠纷,以增进中日两国渔业界的友好合作,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定:

  第一条 本协定的适用海域(以下简称协定海域)是北纬39°46'48"、东经124°10'之点,北纬37°20'、东经123°3'之点,北纬36°48'10"、东经122°43'之点,北纬35°11'、东经120°38’之点,北纬30°44'、东经123°23'之点,北纬29°、东经122°45'之点顺次连结线以东、北纬29°以北黄海、东海的公海。

  第二条 1. 双方渔协就协定海域内的六个渔区,分别在一定期间内,规定中日双方机船拖网渔轮(包括双船拖网渔轮和单船拖网渔轮,以下同)实际从事捕鱼的最高船数。办法见附件一。

  2. 本条规定并不限制在协定海域内的航行。

  第三条 中日双方机船拖网渔轮为谋求机船拖网渔轮间和机船拖网渔轮与他种渔船间在海上的安全生产,维持正常秩序,应遵守附件二的规定。

  第四条 1. 中日双方机船拖网渔轮如果遭遇海难和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或者船员负重伤或患急病,有必要紧急避难或者需要救助时,双方渔协和在渔场上的渔轮应尽力地予以协助和救助。

  2. 双方机船拖网渔轮因紧急事故需驶至对方港口寄泊时,应遵守附件三的规定。

  第五条 双方渔协为了保护渔业资源和发展双方渔业生产,愿意交换有关渔业调查研究和技术改进的资料。办法见附件四。

  第六条 1. 一方机船拖网渔轮发现对方机船拖网渔轮有违反第二条的规定的行为时,应通过本方渔协通知对方渔协处理。接到通知的一方渔协对违反第二条规定的渔轮,得采取警告和其他处分,并把处理结果通知对方渔协。

  2. 中日双方机船拖网渔轮间,或者机船拖网渔轮和他种渔船间发生纠纷时,应尽可能地在现场协商解决。如果在现场解决有困难时,应各自报告本方渔协,由双方渔协查明实际情况,予以解决。

  3. 一方机船拖网渔轮违反了第三条的规定而使对方机船拖网渔轮或者他种渔船遭受损害时,双方渔船应各自报告本方渔协,经双方渔协查明实际情况后,予以处理。

  第七条 本协定的附件和协定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条 本协定由双方渔协负责执行。

  第九条 双方渔协应努力促请本国政府迅速地为解决中日渔业问题举行谈判,以期签订中日两国渔业协定。

  第十条 1.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60天开始生效。

  2. 双方自签字之日起,在45天内完成必要的手续和准备工作,并互相通知。

  第十一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限,自生效之日起,以一年为期。

  1955年4月15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日两种文字书就,两种文字的条文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渔业协会代表

  杨煜 高树颐 赵安博 舒光才

  张孑夫 王云祥 侯连三 王野雨

  日本国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

  七田末吉 村山佐太郎 山崎喜之助

  德岛岩吉 增田茂吉 梶山音治

  丸龟秀雄 高桥熊次郎 中野源二郎

  谷村高司 小川鹤太郎

  1955年4月15日

附件

  一、关于渔区的名称、位置、限期和渔轮数的规定

  依本协定第二条,将六个渔区的名称、位置、限制期间和双方机船拖网渔轮实际捕鱼的船数规定如下:

  第一渔区

  1.渔区位置是北纬38°、东经123°22’之点,北纬38°、东经123°30’之点,北纬37°、东经123°30'之点,北纬37°、东经122°48'之点,北纬37°20'、东经123°3'之点顺次连结至起点的线所围绕的海域。

  2.限制期间:自3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和自11月1日起至12月15日止。

  3.渔轮数:中国渔轮112艘,日本渔轮46艘。

  第二渔区

  1.渔区位置是北纬37°、东经122°48'之点,北纬37°、东经123°30'之点,北纬36°15'、东经123°之点,北纬36°15'、东经122°1'之点,北纬36°48'10"、东经122°43’之点顺次连结至起点的线所围绕的海域。

  2.限制期间:自2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和自12月16日起至翌年1月15日止。

  3.渔轮数:中国渔轮150艘,日本渔轮60艘。

  第三渔区

  1.渔区位置是北纬36°、东经121°40’之点,北纬36°、东经122°30'之点,北纬35°、东经122°30'之点,北纬34°、东经121°30'之点,北纬35°52'、东经121°30,之点顺次连结至起点的线所围绕的海域。

  2.限制期间:自8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

  3.渔轮数:中国渔轮40艘,日本渔轮80艘。

  第四渔区

  1.渔区位置是北纬35°52'、东经121°30'之点,北纬33°48'、东经121°30'之点,北纬35°11'、东经120°38'之点顺次连结至起点的线所围绕的海域。

  2.限制期间:自4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

  3.渔轮数:中国渔轮50艘,日本渔轮50艘。

  第五渔区

  1.渔区位置是北纬32°、东经122°37'之点,北纬32°、东经123°15'之点,北纬30°44'、东经123°40'之点,北纬30°44'、东经123°23’之点顺次连结至起点的线所围绕的海域。

 2.限制期间:自5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和自11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

  3.渔轮数:中国渔轮100艘,日本渔轮70艘。

  第六渔区

  1.渔区位置是北纬30°44'、东经123°23'之点,北纬30°44'、东经123°40’之点,北纬29°、东经123°之点,北纬29°、东经122°45'之点顺次连结至起点的线所围绕的海域。

  2.限制期间:自3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和自10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

  3.渔轮数:中国渔轮44艘,日本渔轮70艘。

  本规定所述渔轮数,以双船拖网渔轮1艘为计算单位,单船拖网渔轮1艘,作双船拖网渔轮两艘计算。

  二、关于维持渔船作业秩序的规定

  依本协定第三条,为了中日双方机船拖网渔轮(以下简称双方渔轮)之间和机船拖网渔轮与他种渔船之间在海上的安全生产和维持正常秩序,除遵守有关国际航行的一般惯例外,规定如下:

  一、标志和信号

   1.双方渔轮在驾驶室两侧外壁标明船号或港籍号(渔船登记号),船首两侧标明船名或船号,船尾标明港籍、船名或船号。

   2.中国渔轮驾驶室外壁涂灰色,日本国渔轮驾驶室外壁涂黄铜色。

   3.双方渔轮在拖网时,昼间在船上易见处挂竹篮一只,夜间点明三色灯、白灯和船尾灯。

   4.双方渔轮在捕鱼中,如网具挂缠岩礁或其他障碍物或发生其他作业事故时,昼间应将竹篮取下,在船上易见处挂直径0.61米以上的黑球一个,夜间点明三色灯、白灯、船尾灯和作业灯。

   5.双方渔轮夜间识别信号,使用驾驶室灯,中国渔轮用三短闪光,日本渔轮用二长闪光。

   6.双方渔轮航向笛号的规定:

   一短声转向右方;

   二短声转向左方;

   三短声倒行。

   7.双方渔轮夜间在渔场抛锚时,应在易见处点明锚灯。

   8.帆船(包括虽有机器而当时未使用的船,以下同)捕鱼时,昼间在船上易见处挂竹篮一只,当发现渔轮驶近对,以适当信号显示渔具延伸方向。使用流网时,除上述规定外,在流网延伸的末端浮标上系红旗一面。夜间在船尾易见处,置白灯一盏,当发现渔轮驶近时,向网具延伸方向显示另一白光。

  二、作业中应遵守的事项

   1.双方渔轮不得在拖网中的渔轮的正前方放网、投锚或有其他妨碍该渔轮作业的行为。

   2.在拖网中的双方渔轮不得超越前方拖网中的渔轮的正前方拖网,而妨碍该渔轮的作业。

   3.拖网渔轮正后方约1000米为其网具延伸区,其他渔轮不得在此范围内放网、投锚或有妨碍该渔轮正常拖网的行为。

   4.两对渔轮(“对”是指使用一个网进行操作的两艘渔轮,以下同)并行拖网时,应保持300米以上的横距。

   5.双方渔轮在比较集中的渔场拖网时,少数渔轮应注意多数渔轮的拖行方向,不得造成对多数渔轮拖网作业的困难或使多数渔轮遭受损失。

   6.双方渔轮在比较集中的渔场拖网时,应保持一定的拖行方向,如被风或潮流所迫无法控制时,应以笛号显示拖行方向的改变。

  三、关于避让事项

   1.拖网中的渔轮对遇时,应在相距500米以外,相互有责向右转向。几乎对遇时,在相距500米以外,相互有责向便于避让之侧转向,并以笛号显示。

   2.两对渔轮横遇时,如在右舷侧发现对方渔轮,应在相距500米以外,暂停拖行,或减速拖行,或向右转向,直至对方渔轮通过后相距500米以外为止。

   3.拖网渔轮应避让起网渔轮和投锚渔轮。拖网渔轮在距起网渔轮500米以外时,应即转变拖向,予以避让;拖网渔轮应在投锚渔轮的后方航过,如不得不在投锚渔轮的前方航过时,应保持1000米以外的距离。

   4.拖网中的渔轮在其前方发现因丢失网具而正在进行搜索的渔轮时,应适当转变拖向,以便该轮的搜索。

   5.拖网中的渔轮在其前方发现发生起网事故(断绠、网具挂缠或其他)的渔轮时,除转变拖向进行避让外,应注意该轮的信号,采取行动,防止网具相互挂缠。

   6.双方渔轮应避让捕鱼作业中的帆船及其渔具。

   7.航行中的渔轮应避让捕鱼(放网、拖网、起网)中的渔轮,不得高速航近,使对方作业发生困难。

   8.航行中的渔轮应在投锚渔轮的后方航过,如不得不在其前方航过时,应保持100米以外的距离。

  四、双方渔轮在渔场抛锚时,相互间应保持1000米以外的距离和间隔。

  五、除以上各项规定外,在紧急情况下,为了避免碰撞或网具挂缠,双方渔轮应采取随机应变的措施,以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六、为了生产的安全,双方渔轮不得忽略航行或捕鱼作业中的值岗了望和习惯上的预防措施。

  三、关于渔船因紧急事故寄泊和救助海难后的处理办法的规定

  依本协定第四条,规定中日双方渔船(以下简称双方渔船)因紧急事故驶至对方港口寄泊和相互救助海难后的处理办法如下:

  一、双方渔船因下列情况之一,不及返航时,可驶至或被拖至对方指定的港口寄泊。这些情况是:

   1.船员有了急需医治的严重伤、病(不包括传染病);

   2.机器或船体发生严重的故障或破损;

   3.船壳严重破漏,有沉没危险;

   4.受到台风袭击。

  二、双方渔船因本规定第“一”的情况之一,中国渔船可驶至日本国方面指定的长崎港、五岛列岛的玉之浦港、鹿儿岛县的山川港寄泊;日本渔船可驶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定的石岛港、连云港、吴淞口寄泊。但双方渔船均应事前在港外锚地下锚,向双方当地港务机关请求入港,经准许后,方可驶至指定的地点寄泊。

  三、双方渔船由于损坏过于严重,在完全失去航行能力而又无他船拖带至对方指定的港口的情况下,可直接进入对方就近港口;但在到达后应立即报告当地有关机关。

  四、寄泊的渔船和对方港务机关联系的办法,是由本国渔协将该船所属公司、船名、港籍、吨位、船长姓名、船员人数、寄泊港口、到达日期及寄泊理由经对方渔协报告对方港务机关,请求准许寄泊。同时寄泊的渔船在驶至对方港外一定锚地下锚后,用信号与当地港务机关联系。上述信号是:

   1.白天悬挂国际信号旗;

   2.夜间使用发光信号。

  五、双方渔船寄泊期限,仅限于修理或台风期间。如果当地无法修理时,寄泊渔船的所属国渔协在十天以内,应负责设法将寄泊渔船拖回本国。

  六、一方渔船驶入驶出对方港口时和寄泊期间,应遵守下列事项:

   1.遵守对方国家的有关法规,服从当地有关机关的指示并接受其询问和检查;

   2.经过对方的禁渔区时,应按照驶入或驶出本规定所指定的港口的必经航线航行,不得迂回航行;

   3.入港后应向对方有关机关出示有关文件,并说明驶入理由;

   4.不得测绘、摄影、侦察和作气象、水深及其他同业务无关的记录;

   5.不准使用无线电设备;

   6.非经当地有关机关准许,船员不得登岸。

  七、寄泊渔船如要求补充粮食、饮水、医疗用品和其他必需品时,当地渔协或者其他有关团体应尽可能地予以照顾和协助。

  八、一方渔船救助了对方渔船后,应即将被救渔船的所属公司、船名、救助日期和位置等报告本国渔协,并在现场将遇难船员和船只交给对方其他渔船,如果不可能移交时,则由双方渔协联系后,根据商量的结果,听从本国渔协的指示,进行处理。

  九、凡不属于本规定第“一”、第“三”的情况而驶至对方任何港口的渔船,或不遵守第“六”的各项事项的渔船,得由对方国家按有关法规论处,后果由该船自己负责。

  十、在实行本规定时所用的经费,由双方渔协分别垫付,一年结算一次,差额由负方渔协偿还对方。

  四、关于交换渔业资料和交流技术的规定

  依本协定第五条,中日双方渔协关于交换渔业资料和交流技术事项,规定如下:

  一、关于渔业资源

   1.相互交换黄海、东海渔业资源的调查研究和统计资料。

   2.对于试验研究机关进行的鱼类标志放流工作,应相互协助。

  二、相互交换有关捕鱼设备、技术和渔轮机器操作经验的资料。

  三、相互交换有关水产加工技术资料和加工样品。

  四、相互交换有关水产养殖的试验研究和技术经验的资料。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致日本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的备忘录

  在黄海中部以北纬34°、东经123°之点,北纬34°、东经124°之点,北纬33°、东经124°之点,北纬33°、东经123°之点连结线的海域内为小黄鱼密集场所。每年10月、11月和翌年1月、2月等4个月期间,中国经常有80对左右机轮在这个渔场作业,在同一期间内日本也有大批渔轮在这个渔场作业,因此,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在谈判过程中,根据在中日双方渔轮竞争激烈的渔场实行合理安排的原则,曾一再提议这个海域区划为一个渔区,在上述渔场和盛渔期间内,合理地限定双方作业船数。

  贵方代表团曾表明在该海域作业的日本渔轮为50对左右,中日双方渔轮不会发生激烈竞争等理由,不同意将该海域区划为一个渔区。同时,贵方代表团表示愿意在该海域内考虑中国渔业界的利益,保证不垄断渔场,不排挤中国渔轮的作业。根据上述情况,我方代表团基于和日本渔业界友好合作的愿望,为了促使中日双方关于在黄海、东海的渔业问题早日达成协议,认为可以暂时不将上述海域划分为一个渔区。

  为了保护该海域的渔业资源,为了避免渔业纠纷,我方希望贵方代表团注意我方代表团对该海域的见解,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贵方渔轮在上述渔场排挤中国渔轮情事的发生,并通告贵方渔轮船员切实遵守此次中日双方民间渔业团体签订的协定附件二、“关于维持渔船作业秩序的规定”,以期增进中两国渔业界的友好和合作。

      此致

  日本国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

  七田末吉团长

  村山佐太郎副团长

  山崎喜之助副团长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

               团长 杨煜

               副团长 高树颐

               1955年4月15日

  日本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致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的备忘录

  根据贵方代表团关于将这次会谈中虽经贵方代表团热烈主张并坚持至最后,但由于日本代表的反对而未能取得决定的问题的协商经过,作为备忘录进行交换的建议,日本代表团表明见解如下:

  日本代表团通过这次和贵方代表团的友好会淡,加深了相互的理解,同时,就若干重要问题也取得了意见的一致。我就是从保护渔业资源、合理地利用演场、避免纠纷以求生产的发展,是符合两国渔业界的利益和繁荣的观点出发,在双方之间,决定了目前必要的、具体的并且切实可行的方法。

  但是日本代表团很遗憾地难以同意贵方代表团希望在黄海、东海中部以北纬34°、东经123°之点,北纬34°、东经124°之点,北纬33°、东经124°之点,北纬33°、东经123°之点连结线的海域,在一定的期限内,互相自动地限定双方的单拖渔轮和机船拖网渔轮(以下简称“渔船”)的作业船数的建议。

  对此,日本代表团曾提出如下主张:

  由于这方面的海域是广大海面的普遍性渔场,即使在渔汛期,两国渔船的竞争亦很少。其次经过此次会谈,两国渔船的友好作业成为可能,同时如在日本渔业界贯彻了协定的精神,预计日本渔船对渔场的选择将予以进一步的注意,在各个渔场广泛地分散开来。

  根据各种情况判断,我们认为今后日本渔船在上述海域同时进行作业的船数约为50对到60对,从这方面的渔场状况来看,不能认为日本渔船会过度地集中到狭窄的区域去。因此日本代表团相信在事实上不致发生,如贵方代表团所称:日本渔船会垄断该海域的渔场或排斥中国渔船的作业的情况。

  对此,贵方代表团主张说:

  日本代表团说是五六十对,但在过去曾发生过在同一时间内有100对以上日本渔船在该海域作业的事实。该海域对于中国也是极其重要的渔场,在10月、11月以及翌年1月、2月的4个月间,有70对至100对的中国渔船前往捕鱼。因此,如双方不加某种限制,不但在两国渔船间一定将发生激烈竞争,由于竞争而可能引起纠纷,而且中国渔船将为优势的日本渔船所压倒,不能完成其生产。为了消除这种顾虑,应该把它区划为一个渔区,并合理地安排双方渔船的船数。

  但是日本代表团考虑到上述理由和国际上的影响,未能同意这一点。

  当然,日本代表团从增进日中两国渔业界的友好的立场出发,对贵方提案的精神已加以充分的注意。

  此外日本代表团愿特别在此表明,将为切实遵守协定附件二“关于维持渔船作业秩序的规定”而尽最大的努力。

  同时,日本代表团深信不仅在上述海域,而且在广阔的黄海、东海的所有渔场,日中两国的渔船将相互根据信义诚实的精神,遵守作业上的纪律,维持秩序。

  日本代表团鉴于这次会谈的经过,热望和贵方代表团相互合作,以使会谈的成就更有意义。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

  团长 杨煜先生

  副团长 高树颐先生

                日本国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

                团长 七田末吉

                副团长 村山佐太郎

                副团长 山崎喜之助

                1955年4月15日在北京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致日本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的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指示,特向日本国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通知下述事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中国沿海一带的海域内,为了国防安全和军事需要,规定:

  (一)从北纬39°46’48"、东经124°10'至北纬37°20'、东经123°3'两点连线以西的海域为军事警戒区,日本渔船未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允许不准驶入。

  (二)从北纬31°、东经122°至北纬30°55'、东经123°至北纬30°、东经123°至北纬29°30'、东经122°30'至北纬29°30'、东经122°五点连线以内的海域为军事禁航区,在这个区内,禁止日本渔船驶入。

  二、从北纬29°以南,中国大陆沿岸迤东,包括台湾周围在内的海域,目前尚处于军事作战行动的状态下,为此特劝告日本渔轮不要进入这一海域捕鱼,否则,其所发生之一切后果由渔轮自负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保护中国的沿海渔业资源,规定从北起北纬37°20'、东经123°3'至北纬36°48'10"、东经122°43'至北纬35°11'、东经120°38’至北纬30°44'、东经123°23'至北纬29°、东经122°45’五点连线以西的海域为机轮拖网渔业禁渔区。在这个海域内禁止中国机船拖网渔轮捕鱼,同时,日本机船拖网渔轮也不得进入这个海域内捕鱼。

  据此,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提请日本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对上述通知予以最充分的注意,促使日本日中渔业协议会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日本一切渔轮遵守上述规定。

      此致

  日本国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

  七田末吉团长

  村山佐太郎副团长

  山崎喜之助副团长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

               团长 杨煜

               副团长 高树颐

               1955年4月15日

  日本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致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的信

  日本国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对于贵方当1955年4月15日在北京签订“日本国日中渔业协议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渔业协会关于黄海、东海渔业的协定”时,同时送交我方的1955年4月15日的来函,答复如下:

  一、对于下列三个军事区,我代表团认为贵国政府的措施是适用于不分国籍的所有船只并非仅以日本渔船为对象的。在这样的理解下:

  1.关于北纬39°46'48"、东经124°10'之点,北纬37°20'、东经123°3'之点连线以西的军事警戒区,如无贵国政府有关部门的许可,日本渔船不进入该区。

  2.北纬31°、东经122°之点,北纬30°55'、东经123°之点,北纬30°、东经123°之点,北纬29°30'、东经122°30'之点,北纬29°30’、东经122°之点,五点连线所形成的军事禁航区,日本渔船不进入该区。

  3.关于北纬29°以南的军事作战区,我方了解到贵代表团劝告的精神,通知所有日本渔船并加以贯彻。

 二、对于贵国政府为了保护中国沿海的渔业资源的北纬37°20'、东经123°3’之点,北纬36°48'10"、东经122°43'之点,北纬35°11'、东经120°38'之点,北纬30°44'、东经123°23'之点,北纬29°、东经122°45'之点,五点连线以西的机船拖网渔业禁渔区,我代表团虽然认为一国的国内法不能在公海直接束缚其他国家人民,但注意到贵国政府设定机船拖网渔业禁渔区的精神,保证自主地制止日本机船拖网渔轮在该禁区作业。

  我代表团根据贵代表团的劝告,所以表明上述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日中双方渔船在黄海、东海渔场的和平共处和增进日中友好关系。

  我们殷切地希望贵代表团,为使我代表团的上述愿望得到实现,能够给予一切有效的合作。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

  团长 杨煜先生

  副团长 高树颐先生

                日本国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

                团长 七田末吉

                副团长 村山佐太郎

                副团长 山崎喜之助

                1955年4月15日在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