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和日本」数据库(代表 田中明彦)
日本政治・国際関係数据库
政策研究大学院大学・東京大学東洋文化研究所

[文件名称]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和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共同声明

[地点] 北京
[日期] 1965年12月17日
[出处] 战后中日关系文献集,794-809页.
[备註] 
[全文]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和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自1965年11月27日至12月16日在北京就修订中日两国民间渔业协定进行了会谈,并且签订了1965年年底到1967年年底中日两国关于黄海东海的民间渔业协定。

  双方一致认为,在中日邦交尚未恢复的情况下,历年来双方签订的民间渔业协定,对于保护黄海、东海的渔业资源,维护海上作业秩序,增进两国人民和渔业界的友好合作起了积极作用。

  目前,由于美帝国主义在越南发动的侵略战争日趋扩大,使亚洲和平和黄海、东海的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又由于“日韩条约”的签订,使形势更加紧迫。双方对此表示坚决反对。

  双方认为,为了维护两国人民、两国渔业界的友好合作和共同利益,必须严格遵守此次签订的中日民间渔业协定,防止帝国主义及其追随者进行破坏活动。

  双方确认,增进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合作关系是符合两国人民、两国渔业界的共同利益和共同愿望的。为此,双方将为进一步加强友好合作而努力。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

  团长 李英叔

  副团长 王云样

  顾问 赵安博

  团员 耿如云

     常飞虎

     韩巨礼

     王野雨

     邵再复

     陈信

  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

  团长 德岛喜太郎

  顾问 江口次作

  团员 川上三千雄

     小寺确郎

     森口岩

     井筒喜平

     泷荣三郎

     川本房好

     中村正路

  1965年12月17日于北京

中国渔业协会和日中渔业协议会关于黄海、东海渔业的协定

(1965.12.17)

  中国渔业协会和日中渔业协议会(以下简称双方渔协)各自委派的代表团根据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为了合理地利用黄海、东海渔场,保护渔业资源和避免双方渔船作业时的纠纷,以增进中日两国渔业界的友好合作,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的适用海域(以下简称协定海域)是北纬39°45'、东经124°9'12",北纬37°20'、东经123°3',北纬36°48'10"、东经122°44'30",北纬35°11'、东经120°38',北纬30°44'、东经123°25',北纬29°、东经122°45',北纬27°30'、东经121°30',北纬27°、东经121°10'顺次连结线以东、北纬27°以北黄海、东海的公海。

第二条

  1.双方渔协就协定海域内的6个渔区,分别在一定期间内,规定中日双方(以下简称双方)拖网渔轮(包括双船拖网渔轮和单船拖网渔轮,以下简称渔轮)实际从事捕鱼的最高船数。办法见附件一。

  2.本条规定并不限制在协定海域内的航行。

第三条

  双方渔协为了保护渔业资源,对双方渔轮所使用的拖网网目加以限制的同时,对捕捞对象的重要鱼种中,被认为有必要特别保护的幼鱼捕捞量也加以限制,并根据附件二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双方渔轮为谋求渔轮间和渔轮与他种渔船间的海上的安全生产,维持正常秩序,应遵守附件三的规定。

第五条

  1.一方渔轮如果遭遇海难和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或者船员负重伤或患急病,有必要紧急避难或者需要救助时,另一方渔协和在渔场上的渔轮应尽力地予以协助和救助。

  2.-方渔轮因紧急事故需驶至对方港口寄泊时,应遵守附件四的规定。

第六条

  双方渔协为了保护渔业资源和发展双方渔业生产,愿意交换有关渔业调查研究和技术改进的资料,并进行水产科学技术人员的交流。办法见附件五。

第七条

  1.一方船舶发现对方渔轮有违反第二条的规定的行为时,应通过本方渔协通知对方渔协处理。接到通知的一方渔协应进行迅速、有效、适当的处理,并把处理结果通知对方渔协。

  2.双方渔轮间,或者渔轮和他种渔船间发生碰撞或损坏渔具等事故和纠纷时,应立即采取措施,保障受害渔船的安全,并尽可能地在现场协商,互换事故情况的意见书。事后,各自报告本方渔协,由双方渔协查明实际情况,协商处理。

第八条

  本协定的附件和协定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

  本协定由双方渔协负责执行。

第十条

  本协定自1965年12月23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两年。

  本协定于1965年12月17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

  团长 李英叔

  副团长 王云祥

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

  团长 德岛喜太郎

附件 一、关于渔区的名称、位置、限期和渔轮数的规定

  依本协定第二条,将6个渔区的名称、位置、限制期和双方渔轮实际捕鱼的船数规定如下:

  第一渔区

  1.渔区位置是北纬38°、东经123°22',北纬38°、东经123°45',北纬37°、东经123°45',北纬37°、东经122°51'30",北纬37°20'、东经123°3'顺次连结至起点的线所围绕的海域。

  2.限制期:自3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和自11月1日起至12月15日止。

  3.渔轮数:中国渔轮112艘,日本渔轮46艘。

  第二渔区

  1.渔区位置是北纬37°、东经122°51'30",北纬37°、东经123°45',北纬36°15'、东经123°15',北纬36°15'、东经122°1'5",北纬36°48'10"、东122°44'30"顺次连结至起点的线所围绕的海域。

  2.限制期:自2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和自12月16日起至翌年1月15日止。

  3.渔轮数:中国渔轮150艘,日本渔轮60艘。

  第三渔区

  1.渔区位置是北纬36°、东经121°41'20",北纬36°、东经122°30',北纬35°、东经122°30',北纬34°、东经121°30',北纬35°51'15"、东经121°30'顺次连结至起点的线所围绕的海域。

  2.限制期:自8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

  3.渔轮数:中国渔轮80艘、日本渔轮80艘。

  第四渔区

  1.渔区位置是北纬35°51'15"、东经121°30’,北纬33°49'30"、东经121°30",北纬35°11'、东经120°38'顺次连结至起点的线所围绕的海域。

  2.限制期:自4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

  3.渔轮数:自4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中国渔轮0艘,日本渔轮0艘;自10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中国渔轮50艘,日本渔轮50艘。

  第五渔区

  1.渔区位置是北纬32°、东经122°38',北纬32°、东经123°15',北纬30°44'、东经123°40',北纬30°44'、东经123°25'顺次连结至起点的线所围绕的海域。

  2.限制期:自5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和自11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

  3.渔轮数:中国渔轮100艘,日本渔轮70艘。

  第六渔区

  1.渔区位置是北纬30°44'、东经123°25',北纬30°44'、东经123°40',北纬29°、东经123°,北纬29°、东经122°45'顺次连结至起点的线所围绕的海域。

  2.限制期:自3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和自10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

  3.渔轮数:中国渔轮70艘,日本渔轮70艘。

  本规定所述渔轮数,以双船拖网渔轮一艘为计算单位。单船拖网渔轮一艘,作双船拖网渔轮两艘计算。

二、关于保护幼鱼的规定

  依本协定第三条,在协定海域作业的双方渔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捕捞密集的幼鱼,作业中遇到密集的幼鱼时,应转移渔场。

  二、幼鱼长度的规定:

  1.小黄鱼由吻端至尾鳍末梢的长度在190毫米及190毫米以下者为幼鱼。

  2.带鱼由吻端至肛门的长度在230毫米及230毫米以下者为幼鱼。

  三、幼鱼所占比例,在每一航次的渔获量中,不得超过同品种鱼总重量的20%。

  四、拖网网目的长度的规定:

  1.囊袋网及舌网网目不得小于54毫米,囊袋网的长度不得超过200目。

  2.其他部位网衣的网目不得小于65毫米。

  3.网目长度的测定,均按实际使用网具浸水收缩后的内径为准。

  五、为保证本规定的正确实施,双方渔协应各自负责根据本国的具体条件,采取有效的监督保证措施,督促本国渔轮严格执行本附件规定。

  当一方渔轮进入对方港口时,港口所在国的渔协得指派专人对该渔轮执行本附件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有违反本附件规定的事项时,应通知对方渔协。

附则:

  1.本附件规定“二”、“三”关于幼鱼标准及幼鱼渔获量的限制,自1966年4月1日开始实施。

  2.本附件规定“四”关于网目规格的限制,自协定生效之日起开始实施,凡不合上述规定的网具,应尽速更换,最迟一年以内必须全部更换完毕。

三、关于维持渔船作业秩序的规定

  依本协定第四条,为了双方渔轮之间和渔轮与他种渔船之间在海上的安全生产和维持正常秩序,双方渔船除各自遵守本国政府承认的有关国际航行的一般惯例外,规定如下:

  一、标志和信号

  1.双方渔轮在驾驶室两侧外壁标明船名或港籍号(渔船登记号),船首两侧标明船名,船尾标明港籍、船名。字体尽量放大,力求清晰易见。

  2.驾驶室外壁,中国渔轮涂灰色,日本渔轮涂黄铜色。

  3.渔轮在拖网时,中国渔轮昼间在船上易见处挂竹篮一只,夜间点明三色灯、白灯和船尾灯。日本渔轮昼间在船上易见处挂两个尖端垂直相接的黑色圆锥体所组成的号型,夜间点明上绿下白号灯及舷灯、船尾灯。

  4.双方渔轮在捕鱼中,如网具挂缠岩礁或其他障碍物时,昼间应将拖网号型取下,在船上易见处挂直径0.61米以上的黑球一个,夜间点明锚灯。

  5.双方渔轮夜间识别信号,使用驾驶室灯。中国渔轮用三短闪光,日本渔轮用二长闪光。

  6.双方渔轮航向笛号的规定:

  一短声转向右方;

  二短声转向左方;

  三短声倒行。

  7.双方渔轮夜间在渔场抛锚时,应在易见处,昼间挂黑球一个,夜间点明锚灯。

  8.帆船(包括虽有机器而当时未使用的船,以下同)捕鱼时,昼间在船上易见处挂竹篮一只,当发现渔轮驶近时,以适当信号显示渔具延伸方向。使用流网时,除上述规定外,在流网延伸的末端浮标上系红旗一面。夜间在船尾易见处,置白灯一盏,当发现渔轮驶近时,向网具延伸方向显示另一白光。

  二、作业中应遵守的事项

  1.双方渔轮不得在拖网中渔轮的正前方放网、投锚或有其他妨碍该渔轮作业的行为。

  2.在拖网中的双方渔轮不得超越前方拖网中的渔轮的正前方拖网,而妨碍该渔轮的作业。

  3.拖网渔轮正后方约1000米为其网具延伸区,其他渔轮不得在此范围内放网、投锚或有妨碍该渔轮正常拖网的行为。

  4.两对渔轮(“对”是指使用一个网进行操作的两艘渔轮,以下同)并行拖网时,应保持300米以上的横距。

  5.双方渔轮在比较集中的渔场拖网时,少数渔轮应注意多数渔轮的拖行方向,不得造成对多数渔轮拖网作业的困难或使多数渔轮遭受损失。

  6.双方渔轮在比较集中的渔场拖网时,应保持一定的拖行方向,如被风或潮流所迫无法控制时,应以笛号通知拖行方向的改变。

  三、关于避让事项

  1.拖网中的渔轮对遇时,应在相距500米以外,相互有责向右转向。几乎对遇时,在相距500米以外,相互有责向便于避让之侧转向,并以笛号通知。

  2.两对渔轮横遇时,如在右舷侧发现对方渔轮,应在相距500米以外,暂停拖行,或减速拖行,或向右转向,直至对方渔轮通过后相距500米以外为止。

  3.拖网渔轮应避让起网渔轮和投锚渔轮。拖网渔轮在距起网渔轮500米以外时,应即转变拖向,予以避让;拖网渔轮应在投锚渔轮的后方航过,如不得不在投锚渔轮的前方航过时,应保持1000米以外的距离。

  4.拖网中的渔轮在其前方发现因丢失网具而正在进行搜索的渔轮时,应适当转变拖向,以便该轮的搜索。

  5.拖网中的渔轮在其前方发现发生起网事故(断纲、网具挂缠或其他)的渔轮时,除转变拖向进行避让外,应注意该轮的信号,采取行动,防止网具相互挂缠。

  6.双方渔轮应避让捕鱼作业中的帆船及其渔具。

  7.航行中的渔轮应避让捕鱼(放网、拖网、起网)中的渔轮,不得高速航近,使对方作业发生困难。

  8.航行中的渔轮应在投锚渔轮的后方航过,如不得不在其前方航过时,应保持100米以外的距离。

  四、双方渔轮在渔场抛锚时,相互间应保持1000米以外的距离和间隔。

  五、除以上各项规定外,在紧急情况下,为了避免碰撞或网具挂缠,双方渔轮应采取随机应变的措施,以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六、为了生产的安全,双方渔轮及他种渔船不得忽略航行或捕鱼作业中的值岗瞭望和习惯上的预防措施。

四、关于渔船因紧急事故寄泊和救助海难后处理办法的规定

  依本协定第五条,双方渔船因紧急事故驶至对方指定港口寄泊和相互救助海难后的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双方渔船,因下列紧急情况之一,无法或不及返航时,可驶至对方指定的港口停泊:

  1.船体严重破损或机器发生严重故障,显著危及船舶的安全时。

  2.遇到台风或恶劣天气,除紧急寄泊外,确无其他办法能躲避危险时。

  3.船员有了急需医治的严重伤、病(不包括传染病)时。

  4.为了护送被救助的遭难人员或船舶,必须进入对方港口时。

  二、中国方面指定日本渔船寄泊的港口为:连云港、吴淞口,每次准许寄泊的最高船数是吴淞口50艘,连云港30艘;日本方面指定中国渔船寄泊的港口为:长崎港、五岛列岛的玉之浦港、鹿儿岛县的山川港。

  三、双方渔船由于损坏过于严重,在完全失去航行能力而又无他船拖带至对方指定港口的情况下,可直接进入对方就近港口,但在到达后应立即报告当地有关机关。

  四、双方渔船需要到对方指定港口寄泊时,事先必须向寄泊港口的港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始得寄泊。申请寄泊的方法如下:

  1.申请寄泊的联络方法:

  (甲)日本渔船驶至中国方面指定的港口寄泊时,可采取下列两种方法当中的一种进行联络:

  (1)通过上海海岸电台联络:

  ①用500千周呼叫上海海岸电台,得到该电台答复后,船台按国际通用的水上行动业务无线电通讯工作频率,即425、454、468、480千周中的任何一种发报,同时守听上海海岸电台常用工作频率458千周的应答,取得联系后,拍发电报。

  ②如中波波段的通讯发生困难时,向上海海岸电台联系,取得其同意后,可改用短波波段通讯,这时船台的呼叫频率应为8354〜8374千周(以8364千周为中心)。上海海岸电台的常用工作频率为8502千周。

  ③在6、7、8、9、10,5个月份里,在黄海、东海上出现台风警报时,日本渔船可用2091千周和上海海岸电台进行联络。这时船台呼叫频率和通讯频率都是2091千周。

  ④上海海岸电台的呼号为XSG。

  ⑤上海海岸电台播发通报表时间以北京时间(格林威治标准时间加8小时)为标准,每小时的第30分钟开始。

  ⑥不能直接与上海海岸电台联络的渔船,可经其他渔船或与渔业有关的船舶代为联络。

  (2)用国际电报联络:

  用国际电报进行联络时,可通过日中渔业协会或其支部直接向寄泊港口的港务机关进行联络。国际电报的电文必须采用中文或英文明码。连云港港务机关的电报挂号是“连云港9666”,吴淞口港务机关的电报挂号是“上海3966”。

  (乙)中国渔船驶至日本方面指定的港口寄泊时,可采用下列3种方法中的一种进行联络:

  (1)通过长崎海岸电台联络:

  ①用500千周呼叫长崎海岸电台,得到该电台答复后,船台按国际通用的水上行动业务无线电通讯工作频率,即425、468、480千周中的任何一种发报,同时守听长崎海岸电台常用工作频率483千周的应答,取得联系后,拍发电报。

  ②如中波波段的通讯发生困难时,向长崎海岸电台联系,取得其同意后,可改用短波波段通讯,这时船台的呼叫频率应为8354〜8374千周。长崎海岸电台的常用工作频率为8706千周。

  ③长崎海岸电台的呼号为JOS。

  ④长崎海岸电台播发通报表时间以日本时间(格林威治标准时间加9小时)为标准,每偶数时的第5分钟开始。

  (2)通过渔业无线电台联络:

  ①与长崎海岸电台联络有困难时,可与下关、户畑、福冈、长崎的渔业无线电台进行联络。这时船台的呼叫频率和通讯频率都是2091千周。

  ②渔业无线电台的呼号和发报时间如下:

  下关JFK随时

  户畑JFN随时

  福冈JFO随时

  长崎JFR随时

  ③不能直接与长崎海岸电台或渔业无线电台联络的渔船,可经其他渔船或与渔业有关的船舶代为联络。

  (3)用国际电报联络:

  用国际电报联络时,可通过中国渔业协会或其分会经由日中渔业协议会,向寄泊港口的港务机关进行联络。国际电报的电文必须采用罗马字拼写的日文明语。日中渔业协议会的电报挂号是:

  “NICHUKYOGIKAI TOKYO”。

  2.与双方指定的海岸电台或渔业无线电台联络时,电文用语采用英文明语,拍发电报时所用的电码符号应用国际“莫尔斯”讯号。

  3.申请寄泊联络时,应将请求寄泊渔船的所属单位、船名、港籍、吨位、船长姓名、船员人数、寄泊港口、预定到达时间及寄泊理由报告对方。

  4.得到寄泊允许,准备进入寄泊港口的渔船,在入港之前必须在港外锚地下锚,用信号同当地港务机关联系请求入港,经准许后,方可驶至当地港务机关指定的地点寄泊。

  向当地港务机关联络发信号的方法是:白天悬挂国际信号旗;夜间使用发光信号。

  五、渔船寄泊期限,仅限于台风、恶劣天气或渔船修理等必要的寄泊期间。如果当地无法修理时,寄泊渔船所属国的渔协在10天以内,应负责设法将寄泊渔船拖回本国。

  六、一方渔船在出入对方指定的寄泊港口时和寄泊期间,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1.遵守对方政府的有关法规,服从当地有关机关的指导,并接受其询问和检查。

  2.经过对方的禁渔区和领海时,应按照驶入或驶出寄泊港口的必经航道航行,不得迂回航行。

  3.入港后,应向寄泊港口的有关机关交验有关证件,并说明入港理由。

  4.不准测绘、摄影、侦察和作气象、水深及其他同寄泊无关的记录。

  5.禁止使用无线电发报机、报话机、雷达、无线电测向仪、回声测深仪、火箭信号、火焰信号、信号炮。

  6.非经当地港务机关同意,不得在港内擅自航行和移泊。

  7.非经对方有关机关批准,所有船员,一律不准擅自登陆。

  七、寄泊渔船如要求补充粮食、饮水、医疗用品和其他必需品时,当地渔协或其他有关团体应尽可能地予以照顾和协助。

  八、一方渔船救助了对方渔船后,应立即将被救渔船的所属单位、船名、救助时间和位置等报告本国渔协,并在现场将遇难船员和船只交给对方其他渔船,如果不可能移交时,则由双方渔协联系后,根据商量的结果,听从本国渔协的指示,进行处理。

  九、凡不属于本规定“一”、“三”的情况而驶至对方任何港口的渔船,或不遵守“六”的各项规定的渔船,得由对方国家按有关法规论处,后果由该船自己负责。

  十、实行本规定时,上海海岸电台、长崎海岸电台及渔业无线电台与对方渔船联络,应由渔船负担的电报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上海邮电管理局和日本国际电信电话株式会社根据国际电报费结算办法进行结算;其他方面支出的经费,由双方渔协分别垫付,每年上半年的垫款在当年8月份结算;下半年的垫款在翌年2月份结算。

五、关于交换渔业资料和交流技术的规定

  依本协定第六条,双方渔协关于交换渔业资料和交流技术事项,规定如下:

  一、关于渔业资源

    1.相互交换黄海、东海渔业资源的调查研究和统计资料。

    2.对于试验研究机关进行的鱼类标志放流工作,应相互协助。

  二、相互交换有关捕鱼设备、技术和渔轮机器操作经验的资料。

  三、相互交换有关水产加工技术资料和加工样品。

  四、相互交换有关水产养殖的试验研究和技术经验的资料。

  五、相互进行水产科学技术人员的交流。

中国渔业代表团致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的信

(1965.12.17)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指示,特向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通知下述事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中国沿海一带的海域内,为了国防安全和军事需要,规定:

  (一)从北纬39°45'、东经124°9'12"至北纬37°20'、东经123°3'两点连线以西的海域为军事警戒区。日本渔船未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允许不准驶入。

  (二)从北纬31°、东经122°至北纬30°55'、东经123°至北纬30°、东经123°至北纬29°30'、东经122°30'至北纬29°30'、东经122°五点连线以内的海域为军事禁航区。在这个区内,禁止日本渔船驶入。

  二、从北纬27°以南,中国大陆沿岸迤东,包括台湾周围在内的海域,目前尚处于军事作战行动的状态下,为此特劝告日本渔轮不要进入这一海域捕鱼,否则,其所发生的一切后果由渔轮自负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保护中国的沿海渔业资源,规定从北起北纬37°20'、东经123°3'至北纬36°48'10"、东经122°44'30"至北纬35°11'、东经120°38'至北纬30°44'、东经123°25'至北纬29°、东经122°45'至北纬27°30'、东经121°30'至北纬27°、东经121°10'七点连线以西的海域为机轮拖网渔业禁渔区。在这个海域内禁止中国拖网渔轮捕鱼。同时,日本拖网渔轮也不得进入这个海域内捕鱼。

  据此,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提请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对上述通知予以最充分的注意,促使日中渔业协议会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日本一切渔轮遵守上述规定。

      此致

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

 德岛喜太郎团长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

             团长 李英叔

             副团长 王云祥

  1965年12月17日

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致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的信

(1965.12.17)

  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对于贵方1965年12月17日在北京签订《日中渔业协议会和中国渔业协会关于黄海、东海渔业的协定》时,送交我方的1965年12月17日的来信,答复如下:

  一、对于下列3个军事区,我代表团认为贵国政府的措施是适用于不分国籍的所有船只并非仅以日本渔船为对象的。在这样的理解下:

  1.关于从北纬39°45'、东经124°9'12",北纬37°20'、东经123°3'连结线以西的军事警戒区,如无贵国政府有关部门的许可,日本渔船不进入该区。

  2.北纬31°、东经122°,北纬30°55'、东经123°,北纬30°、东经123°,北纬29°30'、东经122°30',北纬29°30'、东经122°,五点连线所形成的军事禁航区,日本渔船不进入该区。

  3.关于北纬27°以南的军事作战区,我方了解到贵代表团劝告的精神,通知所有日本渔船并加以贯彻。

  二、对于贵国政府为了保护中国沿海的资源的北纬37°20'、东经123°3',北纬36°48'10"、东经122°44'30",北纬35°11'、东经120°38',北纬30°44'、东经123°25',北纬29°、东经122°45',北纬27°30'、东经121°30',北纬27°、东经121°10',七点连线以西的机船拖网渔业禁渔区,我代表团虽然认为一国的国内法不能在公海直接束缚其他国家人民,但注意到贵国政府设定机船拖网渔业禁渔区的精神,保证自主地制止日本拖网渔轮在该禁渔区作业。

  我代表团根据贵代表团的劝告,所以表明上述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日中双方渔船在黄海、东海渔场的和平共处和增进日中友好关系。

      此致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

  团长 李英叔

  副团长 王云祥

              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

              团长 德岛喜太郎

  1965年12月17日于北京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致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的备忘录

(1965.12.17)

  在黄海中部,以北纬34°、东经123°,北纬34°、东经124°,北纬33°、东经124°,北纬33°、东经123°连结线的海域内为鱼类密集场所。每年10月、11月和翌年1月、2月4个月期间,中国和日本都有大批渔轮在这个渔场作业。鉴于鱼类资源衰减情况严重,继续无限制的捕捞,将有造成资源枯竭的危险,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建议,在上述海域和期间,中日双方渔协各自把本方渔轮数限制在80艘以内,不得超过此限额,以防止鱼类资源继续衰减,有利于中日两国渔业生产的长远利益。

      此致

  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

  德岛喜太郎团长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

               团长 李英叔

               副团长 王云祥

  1965年12月17日

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致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的备忘录

(1965.12.17)

  在黄海中部,以北纬34°、东经123°,北纬34°、东经124°,北纬33°、东经124°,北纬33°、东经123°连结线的海域内为鱼类密集场所。每年10月、11月和翌年1月、2月4个月期间,日本和中国都有大批渔轮在这个渔场作业。鉴于鱼类资源衰减情况严重,继续无限制的捕捞,将有造成资源枯竭的危险,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同意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的建议,采取适当措施,在上述海域和期间,日中双方渔协各自把本方渔轮数限制在80艘以内,不得超过此数,以防止鱼类资源继续枯竭,有利于日中两国渔业生产的长远利益。

      此致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

  团长 李英叔

  副团长 王云祥

              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

              团长 德岛喜太郎

  1965年12月17日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团长致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团长的信

(1965.12.17)

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

团长德岛喜太郎先生:

  在1963年双方会谈中,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团长杨煜、副团长肖鹏和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团长江口次作就中日双方在第三、第六两渔区作业船数问题交换了意见。在交谈中,我方说明由于近几年来我国渔业的大量发展,在第三、第六渔区的作业船数,必须作相应的增加。对此,贵方表示,在第三、第六渔区,日方作业船数今后仍不增加,对中国方面在第三、第六渔区相应地增加作业船数问题亦无异议。但是认为中国方面增加船数一事,写入协定,对日本有所不便。双方在相互谅解的精神下,经过充分协商以后,为了照顾各自的立场,除确定在协定中对双方作业船数规定第三渔区各为80艘、第六渔区各为70艘外,日本方面确认在实际执行中,中国方面在必要时,可以在第三、第六渔区的限制期间内,增加一些作业船数。

  我们认为,上述协议继续有效。为郑重起见,特此函达,希予见复。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

  团长 李英叔

  副团长 王云祥

  1965年12月17日

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团长致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团长的信

(1965.12.17)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

团长李英叔先生、

副团长王云祥先生:

  1965年12月17日来信已悉。

  上述来信是关于1963年举行的渔业会谈之际,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江口次作团长和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杨煜团长、肖鹏副团长之间所确认的第三、第六两渔区作业渔船艘数的协议的来照,我也认为上述协议是继续有效的。特此函复。

  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

  团长 德岛喜太郎

  1965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