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贸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根据1972年9月29日在北京发表的两国政府联合声明,尊重已有民间贸易关系所积累的成果,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和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关系的愿望,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一、缔约双方在有关进出口物品的一切关税、国内捐税和其他税费,以及上述各种税费的征收方法、海关规章、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二、第一款规定所适用的物品的条件,应与缔约各方向第三国提供最惠国待遇的条件相同。
三、第一款规定不适用于缔约双方的一方为方便边境贸易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
第 二 条
缔约一方依照国内有关法令,对下列临时运入和运出其领土的缔约另一方的物品,在免征关税、国内捐税和其他税费方面,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货样(但限于在贸易习惯上作为一般货样的通用数量);
(二)用于试验和实验的物品;
(三)用于展览会、商品展览会及比赛展出的物品;
(四)安装工人用于设备的安装及装配的用具及工具;
(五)用于加工或修理的物品以及加工或修理用的材料;
(六)为输出或输入货物用的包皮。
第 三 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缔约另一方物品经过该缔约一方的领土运往第三国领土时,在有关边境的一切关税、国内捐税和其他税费以及规章、手续方面,对该运输途中的物品,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 四 条
一、缔约双方之间的一切支付,应按照缔约国各自有关外汇管理法令、规章,以人民币、日元或两国承认的可兑换货币办理。
二、按第一款规定以人民币或日元进行支付时,缔约双方欢迎两国有关银行的结算业务协议依照缔约国各自有关法令进行有效的运用。
三、缔约任何一方的法人(包括对外贸易机构)和自然人,在缔约双方领土间的支付、汇款和资金或有价证券的转让方面,以及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同第三国领土之间的支付、汇款和资金或有价证券的转让方面,应享有不低于任何第三国法人(包括对外贸易机构)和自然人所享有的待遇。
第 五 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贸易,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令得以进行对外贸易的对外贸易机构,同根据日本国法令得以进行对外贸易的法人或自然人,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并在合理的国际市场价格的基础上签订合同进行。
第 六 条
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积极促进有关产业的技术交流。
第 七 条
缔约双方鼓励在两国间互办有关贸易的展览会。缔约各方在本国举办的上述展览会,按照国内有关法令尽量予以支持。
第 八 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和日本国法人或自然人之间签订的贸易合同所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争议,缔约双方应鼓励当事人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经过协商不能解决时,当事人可根据仲裁条款提交仲裁。仲裁条款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或与合同有关的其他协议中加以规定。
三、缔约双方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方法鼓励当事人利用两国的仲裁机构。
四、缔约双方有义务由有关机构按照被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国家法律的规定,执行仲裁裁决。
第 九 条
缔约双方设立由缔约双方政府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其任务是研究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有关两国间的贸易问题(包括就两国间贸易关系的前景交换意见),并在必要时向缔约双方政府提出适当的建议。混合委员会每年至少开会一次,在北京和东京轮流举行。
第 十 条
一、本协定在各自国家履行为生效所必要的国内法律手续并交换确认通知之日起的第30天开始生效。本协定有效期为3年,3年之后,在根据第二款的规定宣布终止之前,继续有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最初3年期满时或在其后,可以在3个月以前,以书面预先通知缔约另一方,随时终止本协定。
本协定于1974年1月5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日本国政府代表
姬 鹏 飞 大平正芳
(签字) (签字)
编者注:本协定自1974年6月22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