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中国和日本关于从事两国间海运的企业团体互设代表办事处的换文
一 中 方 去 文
日本国政府海运代表团团长中江要介先生
团长先生:
我荣幸地提及1974年11月13日在东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海运协定,并代表本国政府确认,两国政府就执行该协定第十条的规定达成如下谅解:
一、两国政府认为,为了促进两国船舶顺利地进行旅客、货物运输,由各自从事两国间海运业务和海运企业组成团体,并由该两团体就有关两国间海运业务问题进行协商,是有益的。
二、两国政府相互将一、中所指的各自海运企业组成的团体通知对方,并在各自权限范围内,鼓励顺利和适时地进行上述协商。
三、一、中所指的各自海运企业组成的团体,按照对方的法令,可以在北京或东京设立代表办事处。
代表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或日本国的公民,并须遵守该代表办事处所在国的法令。
代表办事处的人数,除在当地聘用的工作人员以外,最多为六名,并根据业务需要,经双方主管当局同意后,可调整此项名额。
四、代表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该代表办事处所在国的必要手续后,可以前往本国船舶和本国海运企业租用的本国以外国家船舶的停泊港口。
五、两国政府按照各自国家的法令,为设在本国的代表办事处提供可能的协助和方便。
我荣幸地请您代表日本国政府确认上述谅解。
顺此向您表示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代表团团长
张 公 忱
(签 字)
1976年8月25日于东京
二 日 方 去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代表团团长张公忱先生:
团长先生:
谨启者 我荣幸地收到了您今天的来信,内容如下:
[内容同中方去文,略。-编者注]
我谨代表日本国政府确认您来信所述的谅解。
顺向您表示敬意。
日本国政府海运代表团团长
中 江 要 介
(签 字)
1976年8月25日于东京
三 中 方 去 文
日本国政府海运代表团团长中江要介先生
团长先生:
我荣幸地提及两国政府就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海运协定第十条规定达成谅解的换文中第二条“两国政府相互将一、中所指的各自海运企业组成的团体通知对方”的规定,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代表团通知您,我方海运企业组成的团体指定为:“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
顺致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代表团团长
张 公 忱
(签 字)
1976年9月9日于东京
四 日 方 来 文
中国驻日本大使大使馆:
日本外务省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大使馆致意,并且荣幸地通知如下:
日本国政府根据1976年8月25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海运业务的协议中,就有关设立民间团体等问题而在日本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换文第2项的规定,决定将“日中海运输送协议会”作为从事两国间海运业务的日本国海运企业所组织的团体。
日本外务省
1976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