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愿意促进两国之间和平利用核能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为本协定目的:
一、“缔约双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
二、“受权人”:指缔约任一方管辖下的由该缔约方授权来提供或接受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或者给予或接受咨询或其它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之外的其它实体。
三、“设备”:指为用于核活动而专门设计或制造并在本协定附件B之A部分中载明的机械、成套设备或仪器仪表项目或它们的主要部件。
四、“材料”:指本协定附件B之B部分中载明的反应堆材料,但不包括核材料。
五、“核材料”:指(一)“核原料”,即含有天然存在的同位素混合物的铀,贫同位素235的铀、钍,任何上述物质其形态为金属、合金、化合物或浓缩物者,含有上述一种或一种以上材料其浓度可为缔约双方书面接受的任何其它物质,以及可为缔约双方书面接受的其它物质;(二)“特殊裂变材料”,即钚-239,铀-233,铀-235,富同位素233或235的铀,含有上述一种或一种以上材料的任何物质,以及可为缔约双方书面接受的其它物质。“特殊裂变材料”一词不应包括核原料。
六、“设施”:指为用于核活动而专门设计或建造的所有建筑物或结构物。
七、“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指在使用按照本协定提供的任何核材料、材料、设备或设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过程中取得的特殊裂变材料。
第 二 条
在遵守本协定条款和各自国家适用的法律、规章和许可证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以下列方式在两国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合作:
一、缔约双方应鼓励它们管辖范围内的有关组织通过交换专家进行合作。当执行中日各组织间按照本协定订立的协议或合同需要交换专家时,缔约双方应对这些专家在该国入境和停留提供方便。
二、缔约双方应对按提供方和接受方可能同意的条件而进行的情报交换给予方便。
三、缔约任一方或其受权人得按提供方和接受方可能同意的条件向缔约另一方或其受权人提供或从缔约另一方或其受权人那里接受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
四、缔约任一方或其受权人得按提供方和接受方可能同意的条件就本协定范围内的事项向缔约另一方或其受权人给予或从缔约另一方或其受权人那里接受咨询其它服务。
五、缔约双方认为合适的其它方式。
第 三 条
本协定第二条所述的合作得在下述领域进行:
一、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的研究和应用。
二、铀资源的勘探和开发。
三、轻水反应堆和重水反应堆的设计、建造和运行。
四、轻水反应堆和重水反应堆的安全问题。
五、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
六、辐射防护和环境监测。
七、缔约双方可能同意的其它领域。
第 四 条
一、按照本协定进行的合作,应只用于和平目的。
二、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应不用于发展或制造任何核爆炸装置或任何军事目的。
三、为保证履行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双方应按各自不同的情况,要求国际原子能机构对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在其各自管辖范围内实施安全保障。
第 五 条
缔约一方未经缔约另一方的事先书面同意,不应将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转让到其管辖范围之外。
第 六 条
一、缔约双方应在其各自管辖范围内对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参照本协定附件A中规定的规范实施适当的实体保护措施。
二、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材料、设备和设施,必要时,应根据各自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和规章给予保护。
第 七 条
一、为了促进本协定规定的合作,在缔约任一方要求下,缔约双方得审查本协定规定的合作的进展和结果,以及讨论相互关心的问题。
二、对由于本协定的解释或执行而产生的任何问题,在缔约任一方的要求下,缔约双方应相互磋商。
三、如果此类问题通过本条第二款提及的磋商或缔约双方同意的其它方法未获解决时,缔约双方得将此问题提交调解程序。
第 八 条
如缔约任一方不履行本协定第四、第五或第六条规定时,在缔约另一方要求下,缔约双方应即时相互磋商,并采取将确保本协定第四、第五或第六条规定得以履行的适当措施。
第 九 条
本协定的附件是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附件经缔约双方相互书面同意可在不修改本协定的情况下加以修改。
第 十 条
一、本协定自互换确认各自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的外交照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5年。其后,除非缔约一方在本协定每届期满前至少6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自动延长5年。
二、尽管本协定被终止,但是只要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还处于有关缔约一方的管辖下,或者直到缔约双方另订协议为止,本协定的第一、第四、第五、第六、第七和第八条应继续有效。
三、在缔约任一方要求下,缔约双方应就本协定的修改问题相互磋商,并可通过协议进行修改。
上述修改应自相互通知各自已完成使本修改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1985年7月31日在东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日文和英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文本解释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日本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安倍 晋太郎
(签字) (签字)
编者注:本协定于1986年7月10日生效;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