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日本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社会保障协定
日本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社会保障协定
日本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本着加强日本国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以下称缔约双方)友好关系之目的,愿促进在社会保障领域的互利合 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定义
一、为本协定之目的:
(一)“国民”
在日本国,系指日本国有关国籍的法律定义的日本国民;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个人。
(二)“法律规定”
在日本国,系指本协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包括的日本年金制度相关的法律和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本协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包括的社会保险制度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其他法律文件。
(三)“主管机关”
在日本国,系指主管本协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日本年金制度的任何政府机关;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四)“经办机构”
在日本国,系指负责实施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日本年金制度的保险机构或其协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
心或该部指定的其他机构。
二、为本协定之目的,协定中未定义的词语应具有缔约双方各自适用 法律规定赋予的含义。
第二条 法律适用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关的法律规定。
(二)在日本国,下列日本年金制度相关的法律规定:
1.国民年金(国民年金基金除外);
2.厚生年金(厚生年金基金除外)。
为本协定之目的,国民年金不包括全部或主要由国家财政支出的以提供过渡性或补充性福利为目的之老年福利年金或其他年金。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法律规定不包括缔约一方与第三国在社会保障方面缔结的条约或国际协定,以及仅为具体实施这些条约或协定之目的颁布的法律规定。
第三条 人员适用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正在或曾经受缔约一方法律规定管辖的所有人员,以及因这些人员而获得权益的家庭成员或遗属。
第四条 平等待遇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通常居住在缔约一方领土上的第三条所提及人员,在适用该缔约方法律规定时,应享有与该缔约方国民平等的待遇。
但是,前述条款不影响日本法律规定关于通常居住在日本国境外的日本国民补充期限的规定。
第二部分 关于适用法律的规定
第五条 一般规定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在缔约一方领土上工作的雇员,就此项工作而言,仅受该缔约方法律规定管辖。
第六条 派遣人员
一、如雇员受缔约一方法律规定管辖并受雇于在该缔约方领土上有经营场所的雇主,依其雇佣关系被该雇主派遣至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为其工作,就此项雇佣关系而言,在第一个五年内仅受首先提及的缔约一方法律规定管辖,如同该雇员仍在首先提及的缔约一方领土上工作一样。
二、如本条第一款所提及的派遣期限超过五年,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可同意该雇员仍然仅受首先提及的缔约一方法律规定管辖。
第七条 航海船舶和航空器上的雇员
一、在悬挂缔约任一方国家船旗的航海船舶上受雇的人员,如产生受缔约双方法律规定管辖的情况,将仅受首先提及的缔约一方法律规定管辖。但是,如该人员通常居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则仅受缔约另一方法律规定管辖。
二、在国际航线的航空器上工作的雇员,如产生受缔约双方法律规定管辖的情况,就此项雇佣关系而言,则仅受其雇主所在地领土所属的缔约一方法律规定管辖。
第八条 外交领事机构人员和公务员
一、本协定不影响一九六一年四月十八日签订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签订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适用。
二、缔约一方派遣到缔约另一方领土上工作的公务员及按照该缔约方 法律规定同等对待的人员,仅受首先提及的缔约一方法律规定管辖,如同 其在首先提及的缔约一方领土上工作一样。
第九条 例外
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可同意就特定人员或人群,对第五至八条作例外处理,条件是此人或此类人受缔约任一方法律规定管辖。
第十条 配偶和子女
在日本国领土上工作,且根据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或第九条仅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人员,其随行配偶和子女将免除受第二条第一 款第二项第一目所包括年金制度相关的日本法律规定管辖,条件是满足日 本法律规定关于社会保障协定实施的要求。但是,应其配偶和子女申请,前述规定将不适用。
第十一条 强制参保
第五至七条、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条仅适用缔约双方各自法律规定关于强制参保的规定。
第三部分 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实施合作
一、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应:
(一)共同制定行政协议,确定实施本协定所必要的措施;
(二)指定实施本协定的联络机构;
(三)及时互相通报可能会影响本协定实施的各自法律规定变更情况。
二、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应根据书面要求,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相互免费提供实施本协定所需的信息和协助。
第十三条 证明书出具
缔约一方经办机构或该缔约方主管机关根据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指定的联络机构应根据申请出具证明书,证明该雇员受其法律规定管辖。
第十四条 交流语言和认证
一、本协定实施过程中,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和经办机构可直接用日文、中文或英文与对方或相关人员交流。
二、本协定实施过程中,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和经办机构不得因所提交的申请或文件是用日文、中文或英文写成而拒绝受理。
三、为实施本协定所提交的文件,特别是证明书,无须办理任何认证或其他类似手续。
第十五条 信息保密
一、缔约一方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向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传送实施本协定所必需的依据首先提及的缔约一方法律规定收集的个人信息。
二、缔约一方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向缔约另一方传送的个人信息,应仅用于本协定实施之目的,除非缔约另一方法律和法规有要求。缔约另一方接收到的信息应受该缔约方关于个人数据保密的法律和法规约束。
第十六条 争端解决
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或相关部门将协商解决关于本协定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
第十七条 标题
本协定各部分和各条标题仅为引用方便而设定,不影响本协定的解释。
第四部分 过渡和最终条款
第十八条 生效前的派遣
在适用第六条第一款时,若该人员在本协定生效前已经在缔约一方领土上工作,则第六条第一款所指的派遣期限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生效
缔约双方将互换外交照会,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自照会交换完成当月后第四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二十条 期限和终止
本协定长期有效。缔约任一方可通过外交渠道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终止通知发出当月后第十二个月的最后一天终止。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一八年五月九日在东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日文、中文和英文三种语言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日本国政府代表
河野太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王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