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日本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海上搜寻救助合作协定(中日签订海上搜寻救助合作协定)
日本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为保障海上人命安全和进一步提高海上搜寻救助活动的效率,
根据经修正的《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本协定继续开展与一直以来进行的搜寻救助活动同样的搜寻救助活动,并按照双方的能力,进行更加紧密的合作,以使该活动更 有成效。
第二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收到任何人员、船舶的遇险报警时,对该人员和船舶无
论其国籍、地位及发现时的状况如何,为确保给予必要的帮助,都应采取紧 急步骤。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在采取前条规定的紧急步骤时,如有必要,须就该紧急步骤的相关信息(含遇险者及遇险船舶相关信息)进行相互通报。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通报,通过以下机关进行:
(1)日本国国土交通省海上保安厅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国海上搜救中心
三、当进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通报时,缔约一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机关必要时为研究最迅速和最有效的搜寻救助方式,可与缔约另一方本条第二 款规定的机关进行协调。
第四条
为落实第一条的规定,缔约双方可协商制订实施方案。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将根据国际法及各方国内施行的有关法律和法规,实施本协定。
二、本协定中的所有条款均不得影响日本国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其已缔结的现行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分别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三、本协定中的所有条款均不得妨碍缔约双方目前和今后就海洋法及沿岸国和船旗国管辖权的性质和范围所提出的要求和法律上的意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就本协定的适用或解释所产生的问题进行协商加以解决。
第七条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应通过双方互换外交照会确认后生效。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照会方式相互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须的国内程序,本协定将自后一份外交照会收到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3年,除以下(1)或(2)所规定的情况,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3年,并依此法顺延。
(1)缔约双方另有协议
(2)如果缔约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希望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在另一方接到此通知之日起6个月后终止
三、除缔约双方另有协议外,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正在进行的以及本协定终止时尚未完成的任何海上搜寻救助活动的开展。
以下经各自政府授权的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日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日本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