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和日本」資料庫(主持人 田中明彥)
日本政治・國際関係資料庫
政策研究大學院大學・東京大學東洋文化研究所

[文件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國政府日圓貸款換文

[地點] 臺北
[日期] 1965年4月26日
[出處] 中外條約輯編(中華民國五十四年至六十一年),288-297頁
[備註] 
[全文] 

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國政府日圓貸款換文

五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簽換

五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生效

(甲)日本駐華大使木村四郎致我國經濟部部長暨國際經濟合作發展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李國鼎照會(中譯文)

  敬啟者:茲謹證實日本與中華民國兩國政府代表近曾就日本以貸款提供中華民國實施經濟建設計劃,藉以加強兩國間傳統上之經濟關係一事舉行商談,達成諒解如下:

  一 日本進出口銀行將會同各民營銀行(以下簡稱銀行)及海外經濟協力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提供總額五百四十億日元之貸款額予中華民國政府,於本換文之日起五年內支用撥付。該項貸款額(以下簡稱貸款)將依照下文第三項所述貸款合約內開列之下列各原則予以貸給:

   (一)銀行或基金在本貸款項下應提供之款項概以日元撥付。

   (二)中國進口者為辦理下列(四)(五)兩款所述之計劃,依據與日本供應商締訂之採購合約應付給日本供應商之價款,得以本貸款支付之。

   (三)本貸款之款項,除由兩國政府另行協商同意外,於上文所述五年期滿後不再撥付。

   (四)本貸款供應曾文水庫計劃所需之外匯,將由基金貸給,惟該計劃必須先由日本政府確定在經濟及技術各方面均屬可行。此部份貸款將按年息百分之三、五計算利息。自簽訂有關貸款合約之日起分二十年攤還,包括五年寬限期在內。

   (五)本貸款之其他部份,用以供應自下列各項計劃中選定舉辦之計劃所需外匯將由銀行貸給。此部份貸款將按年息百分之五、七五計算利息,自簽訂有關貸款合約之日起分十五年或十二年攤還,視計劃性質而定,包括三年寬限期在內。分十五年與十二年攤還之款額約各為百分之五十:

    (A)高雄港第二港口

    (B)臺北大橋重建

    (C)港口發展(高雄及基隆)

    (D)電力發展(臺灣電力公司下達見及輸配電計劃)

    (E)一貫作業鋼廠及改進唐榮鐵工廠

    (F)臺灣肥料公司新肥料廠

    (G)臺灣糖業公司更新生產設備

    (H)臺灣機械公司更新生產設備(高雄)

    (I)臺灣電信局電信設備

    (J)臺灣鋁業公司改良生產設備(高雄)

    (K)臺灣肥料公司改良生產設備

    (L)自上列(A)至(K)各款中選出計劃之貸款總數及曾文水庫計劃貸款總數合併計算較貸款總額相差甚多時,可用於經兩國政府洽商同意之其他計劃。

  二 (一)兩國政府為求有效執行本貸款,將按年締訂年度執行辦法。此項辦法內,除其他有關規定外,須包括雙方同意之下列各項:

   (1)選定以貸款供應資金之計劃。

   (2)用以實施每一選定計劃所需貸款之金額。

   (3)供應各該計劃資金之條件。

   (4)每年度應支付貸款金額之估計。

  (二)在制訂年度執行辦法時,兩國政府將加以適當之考慮,使貸款每年度支付數在五年期間有相當平均之分配。

  三 雙方了解貸款將依據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方之銀行及基金會締訂之貸款合約予以貸給。此項合約內,除其他有關規定外,應包含下列各項原則:

   (一)貸款之本金每半年平均償還一次,第一次於寬限期滿之日償付,利息按結欠本金餘額每半年計付一次。

   (二)本金之償還及利息之給付,應由中華民國政府以美元售與日本境內核准辦理外匯之銀行換取日元支付。

   (三)動用貸款、償還貸款本金及給付貸款利息所需銀行手續費,應由中華民國政府或中國進口者負擔,視各案情形而定。

四 雙方並了解依照本函第二項所列選定各項計劃後,應分別締訂貸款合約。

五 本貸款項下一切採購,應由中國進口者以限向日本供應商招標之方法辦理之。

  六 關於以貸款購置各種材料之運輸及海上保險,任何一方政府均不直接或間接采取歧視性之措施,以免對方國家之運輸或海上保險公司公平自由之競爭遭受阻止。

  七 兩國政府對於執行本換文可能引起或與有換文有關之任何事項,將互相協商。

相應函請

查照,並請 閣下對於上開各項諒解代表中國政府惠予證實為荷。

  本人順向

閣下表示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經濟部部長暨國際經濟合作發展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李國鼎閣下

日本駐華大使

  木村四郎七(簽字)

公曆一千九百六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於臺北

(乙)我國經濟部部長暨國際經濟合作發展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李國鼎復日本駐華大使木村四郎七照會(中譯文)

敬復者:接准

閣下本日照會內開:

  「茲謹證實日本與中華民國兩國政府代表近曾就日本以貸款提供中華民國實施經濟建設計劃,藉以加強兩國間傳統上之經濟關係一事舉行商談,達成諒解如下:

  一 日本進出口銀行將會同各民營銀行(以下簡稱銀行)及海外經濟協力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提供總額五百四十億日元之貸款額予中華民國政府,於本換文之日起五年內支用撥付。該項貸款額(以下簡稱貸款)將依照下文第三項所述貸款合約內開列之下列各原則予以貸給:

   (一)銀行或基金在本貸款項下應提供之款項概以日元撥付。

   (二)中國進口者為辦理下列(四)(五)兩款所述之計劃,依據與日本供應商締訂之採購合約應付給日本供應商之價款,得以本貸款支付之。

   (三)本貸款之款項,除由兩國政府另行協商同意外,於上文所述五年期滿後不再撥付。

   (四)本貸款供應曾文水庫計劃所需之外匯,將由基金貸給,惟該計劃必須先由日本政府確定在經濟及技術各方面均屬可行。此部份貸款將按年息百分之三、五計算利息。自簽訂有關貸款合約之日起分二十年攤還,包括五年寬限期在內。

   (五)本貸款之其他部份,用以供應自下列各項計劃中選定舉辦之計劃所需外匯將由銀行貸給。此部份貸款將按年息百分之五、七五計算利息,自簽訂有關貸款合約之日起分十五年或十二年攤還,視計劃性質而定,包括三年寬限期在內。分十五年與十二年攤還之款額約各為百分之五十:

    (A)高雄港第二港口

    (B)臺北大橋重建

    (C)港口發展(高雄及基隆)

    (D)電力發展(臺灣電力公司下達見及輸配電計劃)

    (E)一貫作業鋼廠及改進唐榮鐵工廠

    (F)臺灣肥料公司新肥料廠

    (G)臺灣糖業公司更新生產設備

    (H)臺灣機械公司更新生產設備(高雄)

    (I)臺灣電信局電信設備

    (J)臺灣鋁業公司改良生產設備(高雄)

    (K)臺灣肥料公司改良生產設備

    (L)自上列(A)至(K)各款中選出計劃之貸款總數及曾文水庫計劃貸款總數合併計算較貸款總額相差甚多時,可用於經兩國政府洽商同意之其他計劃。

  二 (一)兩國政府為求有效執行本貸款,將按年締訂年度執行辦法。此項辦法內,除其他有關規定外,須包括雙方同意之下列各項:

   (1)選定以貸款供應資金之計劃。

   (2)用以實施每一選定計劃所需貸款之金額。

   (3)供應各該計劃資金之條件。

   (4)每年度應支付貸款金額之估計。

  (二)在制訂年度執行辦法時,兩國政府將加以適當之考慮,使貸款每年度支付數在五年期間有相當平均之分配。

  三 雙方了解貸款將依據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方之銀行及基金會締訂之貸款合約予以貸給。此項合約內,除其他有關規定外,應包含下列各項原則:

   (一)貸款之本金每半年平均償還一次,第一次於寬限期滿之日償付,利息按結欠本金餘額每半年計付一次。

   (二)本金之償還及利息之給付,應由中華民國政府以美元售與日本境內核准辦理外匯之銀行換取日元支付。

   (三)動用貸款、償還貸款本金及給付貸款利息所需銀行手續費,應由中華民國政府或中國進口者負擔,視各案情形而定。

  四 雙方並了解依照本函第二項所列選定各項計劃後,應分別締訂貸款合約。

  五 本貸款項下一切採購,應由中國進口者以限向日本供應商招標之方法辦理之。

  六 關於以貸款購置各種材料之運輸及海上保險,任何一方政府均不直接或間接采取歧視性之措施,以免對方國家之運輸或海上保險公司公平自由之競爭遭受阻止。

  七 兩國政府對於執行本換文可能引起或與有換文有關之任何事項,將互相協商。

相應函請

查照,並請閣下對於上開各項諒解代表中國政府惠予證實為荷。」等由。

准此,本人茲特代表中華民國政府證實上述了解。相應函復。即請

查照為荷。

  本人順向

閣下表示崇高之敬意。

  此致

日本駐華大使木村四郎七閣下

  李國鼎(簽字)

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四月廿六日於臺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