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國政府修訂空運臨時協定換文(1966)
甲 日本駐華大使館臨時代辦原榮吉致我國外交部部長沈昌煥照會(中譯文)
逕啟者:查日本與中華民國於一九五五年三月十五日簽訂之一項臨時空運協定,經分別於一九六○年五月十八日及六月十八日協議加以修訂。
茲因日本政府欲在東京與臺北間之航線上增加名古屋及福岡兩中間站,日本政府與中華民國政府代表爰經就此及其有關事項舉行商談。在商談過程中,已獲致下列瞭解:
(一)第一項(甲)款所規定之航線,修訂為:
『一 (甲)東京與臺北間經由名古屋、大阪、福岡及沖繩之航線;及』
(二)第一項(乙)款所規定之航線,修訂為:
『一 (乙)大阪與臺北間經由福岡及沖繩之航線。』
(三)第二項(甲)款所規定之航線,修訂為:
『二 (甲)臺北與東京間經由沖繩、福岡、大阪及名古屋之航線;及』
(四)第二項(乙)款所規定之航線,修訂為:
『二 (乙)臺北與大阪間經由沖繩及福岡之航線。』
(五)第四項(甲)款第(二)所規定之航線,修訂為:
『四 (甲)(二)經由北太平洋之各中間站至舊金山,及日後雙方同意之其他續延地點。』
上述各項瞭解,如荷
閣下代表貴國政府證實亦為中華民國政府之瞭解,則本照會與閣下之證實復照,即構成
貴我兩國政府間之一項協議,此項協議並應自
閣下復照之日起生效。
本代辦順向
閣下重表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沈昌煥閣下
日本駐華大使館臨時代辦
原榮吉(簽字)
公曆一千九百六十六年三月卅日於臺北
乙 我國外交部部長沈昌煥復日本駐華大使館臨時代辦原榮吉照會(中譯文)
逕復者:接准
貴代辦本日照會內開:
「查日本與中華民國於一九五五年三月十五日簽訂之一項臨時空運協定,經分別於一九六○年五月十八日及六月十八日協議加以修訂。茲因日本政府欲在東京與臺北間之航線上增加名古屋及福岡兩中間站,日本政府與中華民國政府代表爰經就此及其有關事項舉行商談。在商談過程中,已獲致下列瞭解:
(一)第一項(甲)款所規定之航線,修訂為:
『一 (甲)東京與臺北間經由名古屋、大阪、福岡及沖繩之航線;及』
(二)第一項(乙)款所規定之航線,修訂為:
『一 (乙)大阪與臺北間經由福岡及沖繩之航線。』
(三)第二項(甲)款所規定之航線,修訂為:
『二 (甲)臺北與東京間經由沖繩、福岡、大阪及名古屋之航線;及』
(四)第二項(乙)款所規定之航線,修訂為:
『二 (乙)臺北與大阪間經由沖繩及福岡之航線。』
(五)第四項(甲)款第(二)所規定之航線,修訂為:
『四 (甲)(二)經由北太平洋之各中間站至舊金山,及日後雙方同意之其他續延地點。』
上述各項瞭解,如荷
閣下代表貴國政府證實亦為中華民國政府之瞭解,則本照會與
閣下之證實復照,即構成
貴我兩國政府間之一項協議,此項協議並應自
閣下復照之日起生效。」等由
本部長茲證實上引
貴代辦來照所述日本政府之瞭解亦為中華民國政府之瞭解;
貴代辦來照及本復照應構成
貴我兩國政府間之一項協定,此項協議並應自本復照之日起生效。
本部長順向
貴代辦重表敬意。
此致
日本駐華大使館臨時代辦原榮吉先生
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
沈昌煥(簽字)
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三月卅日於臺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