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國政府修訂空運臨時協定換文(1969)
甲 日本駐華特命全權大使島津久大致我國外交部部長魏道明照會(中譯文)
逕啟者:查日本代表團與中華民國代表團,曾於一九六九年三月十一日至三月廿二日,就一九五五年三日十五日簽訂,並於一九六○年五月十八日,一九六○年六月十八日及一九六六年三月卅日修訂之日本與中華民國間空運臨時協定(以下簡稱該「協定」)之修訂及實施事宜在臺北舉行商談。
依照上述商談所達成之協議,本大使茲代表日本政府,建議該協定應作如下之修正:
(一) 第一項所規定之航線修訂為:
「一(甲)東京與臺北間經由名古屋、大阪、福岡及沖繩之航線;
(乙)大阪與臺北間經由福岡及沖繩之航線;
(丙)東京與高雄間經由名古屋、大阪、福岡、沖繩及臺北之航線;及
(丁)大阪與高雄間經由福岡、沖繩及臺北之航線。」
(二) 第二項所規定之航線修訂為:
「二(甲)臺北與東京間經由沖繩、福岡、大阪及名古屋之航線;
(乙)臺北與大阪間經由沖繩及福岡之航線;
(丙)高雄與東京間經由臺北、沖繩、福岡、大阪及名古屋之航線;及
(丁)高雄與大阪間經由臺北、沖繩及福岡之航線。」
(三) 第三項(甲)款所規定之航線修訂為:
「三(甲)香港、西貢、金邊、暹粒、曼谷、吉隆坡及星加坡以及雙方日後同意之其他續延地點,及」
(四) 第四項(甲)款所規定之航線修訂為:
「四(甲)(一)釜山、漢城及雙方日後同意之其他續延地點;
(二)經由在北平太平洋之各中間站至舊金山,及雙方日後同意之其他續延地點;及
(三)檀香山及舊金山或羅安琪,以及雙方日後同意之其他續延地點,(中華民國政府得就上述舊金山及羅安琪兩點中任選一點。)」
上述建議如荷中華民國政府接受,則本大使建議本照會與貴部長證實此項接受之復照,應即視為構成貴我兩國政府間關於此事之一項協定,並應自貴部長復照之日起生效。
本大使順向
貴部長重申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外交部長魏道明閣下
日本大使
島津久大(簽字)
公曆一千九百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於臺北
乙 我國外交部部長魏道明復日本駐華特命全權大使島津久大照會(中譯文)
逕復者:接准
貴大使本日照會內開:
『查日本代表團與中華民國代表團,曾於一九六九年三月十一日至三月廿二日,就一九五五年三月十五日簽訂,並於一九六○年五月十八日,一九六○年六月十八日及一九六六年三月卅日修訂之日本與中華民國間空運臨時協定(以下簡稱該「協定」)之修訂及實施事宜在臺北舉行商談。
依照上述商談所達成之協議,本大使茲代表日本政府,建議該協定應作如下之修正:
(一) 第一項所規定之航線修訂為:
「一(甲)東京與臺北間經由名古屋、大阪、福岡及沖繩之航線;
(乙)大阪與臺北間經由福岡及沖繩之航線;
(丙)東京與高雄間經由名古屋、大阪、福岡、沖繩及臺北之航線;及
(丁)大阪與高雄間經由福岡、沖繩及臺北之航線。」
(二) 第二項所規定之航線修訂為:
「二(甲)臺北與東京間經由沖繩、福岡、大阪及名古屋之航線;
(乙)臺北與大阪間經由沖繩及福岡之航線;
(丙)高雄與東京間經由臺北、沖繩、福岡、大阪及名古屋之航線;及
(丁)高雄與大阪間經由臺北、沖繩及福岡之航線。」
(三) 第三項(甲)款所規定之航線修訂為:
「三(甲)香港、西貢、金邊、暹粒、曼谷、吉隆坡及星加坡以及雙方日後同意之其他續延地點,及」
(四) 第四項(甲)款所規定之航線修訂為:
「四(甲)(一)釜山、漢城及雙方日後同意之其他續延地點;
(二)經由在北太平洋之各中間站至舊金山,及雙方日後同意之其他續延地點;及
(三)檀香山及舊金山或羅安琪,以及雙方日後同意之其他續延地點,(中華民國政府得就上述舊金山及羅安琪兩點中任選一點。)」
上述建議如荷中華民國政府接受,則本大使建議本照會與貴部長證實此項接受之復照,應即視為構成貴我兩國政府間關於此事之一項協定,並應自貴部長復照之日起生效。』等由。
本部長茲奉告
貴大使,中華民國政府接受日本政府之上述建議,並證實
貴大使來照及本復照即構成貴我兩國政府間關於此事之一項協定,自本日起生效。
本部長順向
貴大使重申崇高之敬意。
此致
日本駐華特命全權大使島津久大閣下
魏道明(簽字)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於臺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