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政府為金屬製造工業設立職業訓練中心之協定(中譯文)
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政府為金屬製造工業設立職業訓練中心之協定(中譯文)
五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簽訂
五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政府為增進兩國間經濟與技術之合作,茲協議如後:
第一條
兩國政府應相互合作,在中華民國為金屬製造工業建立職業訓練中心(以下簡稱中心)。該中心包括基隆、高雄二分部,將執行下列任務,俾能有助於中華民國金屬製造工業之發展。
(一) 訓練上述工業之下列各類熟練技工,以供公民營事業之需要:
1冷作工
2機工
3鉗工(艤裝、裝配及修理)
4焊工
5電工
6繪圖工等
(二) 發展訓練制度及標準,以提高上述工業現有之技術水準。
第二條
一 日本政府將依照日本現行法令之規定,以自費提供附件(一)所列在中心之日籍專家(以下簡稱專家)。
二 各專家及其家屬在中華民國應享有附件(二)所列之各種特權、豁免、及優惠事項。其專家之所享之特權,豁免及優惠程度應不低於在類似情形下服務於中華民國之任何第三國專家所享有者。
第三條
一 日本政府將依照日本現行法令,採取必要措施,以自費提供建立附件(三)所列中心各工場所需之裝備、機器、工具以及部份零件。
二 上述物品以CIF方式(貨價、保險及運費)運抵中華民國之卸貨港口,交與中華民國主管機關接收以後,即應成為中華民國政府之財產。
三 上述物品在運抵中華民國有關機關之前,應予免除在中華民國一切可能之關稅課徵。
四 上述物品應依各專家之建議,專供中心之用。
第四條
日本政府將依照日本現行法令,採取必要措施,由其支付費用,使中華民國配合專家之工作人員以適當人數赴日本接受相當之技術訓練。
第五條
中華民國政府將承擔各該專家在中華民國因善意執行本協定所列職務而致引起損害賠償事宜。
第六條
一 中華民國政府將採取必要措施以自費提供下列人員及物資:
(一)如附件(四)所列必要之中國工作人員;
(二)如附件(五)所列之土地、建築以及其附屬之設備;
(三)補充第三條所列之裝備、機器、工具、部份零件,並供應中心作業所需之其他器材;
(四)供應各專家及其眷屬有相當設備之宿舍以及專家之交通設備。
二 中華民國政府將採取必要措施以支付下列費用:
(一)第三條所列物品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運輸、裝設、操作以及維護所需之費用;
(二)中心所需之一切經常費用,包括專家在臺之公差旅費。
第七條
一 中華民國之中心主任應負責有關中心業務之全般行政管理事項。而基隆及高雄兩分部主任分別負責其分部之個別行政業務。
二 各專家中將以一人擔任首席顧問,負責有關中心業務之全般技術事宜。基隆及高雄分部之首席專家,各自負責有關該分部業務之技術事宜。
第八條
兩國政府應相互磋商,以確保中心業務之成功。
第九條
一 中心業務將於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內開始。
二 第二條所指專家之服務期間不得超過三年。
第十條
一 本協定於簽字後生效,有效期間四年。
二本協定經雙方之同意,得予以延長有效期間。
本協定於一千九百六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在臺北以英文簽訂。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經濟部部長
孫運璿(簽字)
日本政府代表:
駐中華民國特命全權大使
板垣修(簽字)
附件(一)
專家
一 首席顧問。
二 冷作、機工、鉗工、焊工、電工、繪圖工等工種之專家。
附件(二)
特權、豁免、與優惠
一 豁免所得稅及其他從國外所獲得任何報酬之課徵。
二 每一專家個人及家庭用具進口與出口之免稅,包括汽車一輛,電冰箱一台,小型電氣設備及光學器具等。
三 專家及其家屬之免費醫療。
附件(三)
工場
一 冷作工場
二 機械工場
三 鉗工工場
四 焊接工場
五 電氣工場
六 其他工場
附件(四)
訓練中心之中華民國工作人員
一 總主任(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執行長)
二 主任及副主任
三 所需教學人員
四 所需文書事務人員,包括打字員,文書事務員,電話接線生,守衛,司機,信差等。
附件(五)
中心之土地及建築
一 主要建築
二 首席專家辦公室
三 各專家辦公室
四 辦公廳
五 實習工場與教室
六 汽車間
七 庫房
八 圖書室
九 寢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