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政府日圓貸款協定換文
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政府日圓貸款協定換文
六十年八月九日簽換
六十年八月九日生效
日本駐中華民國大使板垣修致中華民國國際經濟合作發展委員會費副主任委員驊照會(譯文)
逕啟者:關於日本提供貸款協助中華民國經濟發展及改進福祉一事,日本政府與中華民國政府代表最近達成諒解如次:
一 日本輸出入銀行會同各民營銀行(以下簡稱銀行)將依照日本有關法律及規定提供八十億零八千二百萬日圓之貸款予中華民國政府作為資助下列計劃之需:
(一)擴充電信設備:(最高額五十四億日圓)
(二)臺糖改裝燃油鍋爐與甘蔗渣運輸設備:(最高額八億八千二百萬日圓)
(三)臺鹽離子交換膜製鹽廠設備:(最高額十八億日圓)
二 貸款將依據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方之銀行締訂之貸款合約予以提供,貸款條件及貸款處理手續悉依貸款合約之規定,此項合約內,除其他有關規定外,將包括下列各項原則:
(一)償還期為十五年,包括三年寬限期在內。
(二)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五計息。
(三)貸款支付截止日期:電信計劃為一九七六年十二月卅一日,臺糖臺鹽計劃為一九七三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三 為實施上述三項計劃向日購買有關日製器材設備及技術服務,中國進口者依據與日本供應商以日圓締訂之採購合約應付給日本供應商之價款,得以貸款支付之。
四 關於以貸款購置貨物之運輸及海上保險,凡不妨礙兩國間之運輸或海上保險公司公平自由之競爭者,中華民國政府將不加以限制。
五 中華民國政府對日方銀行就貸款及其所生利息之任何捐稅,均豁免其繳納。
六 有關上述諒解或聯帶發生之任何事項,兩國政府將相互協商。
相應照請
查照,並請閣下對於上開各項諒解代表中國政府惠予證實為荷。
本人順向
閣下表示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國際經濟合作發展委員會費副主任委員閣下
日本駐華大使
板垣修(簽字)
一九七一年八月九日於臺北
中華民國國際經濟合作發展委員會費副主任委員驊答覆日本駐華大使板垣修照會(譯文)
逕復者:
接准本日
閣下照會內開:
「逕啟者:關於日本提供貸款協助中華民國經濟發展及改進福祉一事,日本政府與中華民國政府代表最近達成諒解如次:
一 日本輸出入銀行會同各民營銀行(以下簡稱銀行)將依照日本有關法律及規定提供八十億零八千二百萬日圓之貸款予中華民國政府作為資助下列計劃之需:
(一)擴充電信設備:(最高額五十四億日圓)
(二)臺糖改裝燃油鍋爐與甘蔗渣運輸設備:(最高額八億八千二百萬日圓)
(三)臺鹽離子交換膜製鹽廠設備:(最高額十八億日圓)
二 貸款將依據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方之銀行締訂之貸款合約予以提供,貸款條件及貸款處理手續悉依貸款合約之規定,此項合約內,除其他有關規定外,將包括下列各項原則:
(一)償還期為十五年,包括三年寬限期在內。
(二)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五計息。
(三)貸款支付截止日期:電信計劃為一九七六年十二月卅一日,臺糖臺鹽計劃為一九七三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三 為實施上述三項計劃向日購買有關日製器材設備及技術服務,中國進口者依據與日本供應商以日圓締訂之採購合約應付給日本供應商之價款,得以貸款支付之。
四 關於以貸款購置貨物之運輸及海上保險,凡不妨礙兩國間之運輸或海上保險公司公平自由之競爭者,中華民國政府將不加以限制。
五 中華民國政府對日方銀行就貸款及其所生利息之任何捐稅,均豁免其繳納。
六 有關上述諒解或聯帶發生之任何事項,兩國政府將相互協商。
相應照請
查照,並請閣下對於上開各項諒解代表中國政府惠予證實為荷」等由。
准此,本人茲特代表中華民國政府證實上述瞭解。相應照復,即請查照為荷。
本人順向
閣下表示崇高之敬意
此致
日本駐中華民國大使板垣修閣下
費驊(簽字)
中華民國六十年八月九日於臺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