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上海合作组织观察员条例
根据二 00 二年六月七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以下简称 "宪章")第十四条之规定,上海合作组织(以下简称 "本组织" 或 "组织")观察员条例对向有关国家或政府间国际组织 (论坛)(以下简称 "国家或组织")提供本组织观察员地位的程序作出规定。
一、希望获得本组织观察员地位 (以下简称 "观察员地位")的国家或组织,需在尊重成员国主权、领土完整和平等,承认组织宗旨、原则及活动的基础上通过本组织秘书长向本组织国家元首理事会(以下简称 "元首理事会")提交由国家元首或组织负责人签署的申请。
二、 本组织秘书长收到国家或组织希望获得观察员地位的申请后, 通知本组织国家协调员理事会(以下简称 "协调员理事会")。必要时, 本组织秘书长有权要求申请者提供补充材料。协调员理事会将该问题连同相关建议提交本组织外交部长理事会(以下简称 "外长理事会")审议。
三、外长理事会会议在审议希望获得观察员地位的申请时,可邀请相关国家或组织的正式代表参加。
四、给予(取消)观察员地位的决议由元首理事会根据外长理事会的建议通过。
五、本组织秘书长在一周内将元首理事会关于给予观察员地位的决议发给相关国家或组织,相关国家或组织在一个月内以书面方式向本组织秘书长通报收到该决议。
六、获得观察员地位的国家或组织可应邀参加本组织元首理事会和政府首脑(总理)理事会的公开会议。
七、获得观察员地位的国家或组织有权:
(一) 列席本组织外长理事会和各部门领导人会议的公开会议;
(二) 经会议主席事先同意,参加本组织各机构职能范围内问题的讨论,但无表决权。通过本组织秘书长、用本组织工作语言、就其感兴趣的属本组织职能范围内的问题散发书面声明;
(三) 可获得宪章第四条规定的本组织各机构的文件和决议(如本组织有关机构不对其进行限制)。
八、观察员无权参与本组织文件的起草和签署。观察员不参与制定本组织各机构的决议,也不对该决议承担责任。
九、获得观察员地位的国家或组织若希参加本组织各机构的会议、在会上发言和(或)散发书面声明,应不晚于此会召开前10个工作日通报本组织秘书处。
观察员代表的级别应与本组织成员国代表级别相当。
本组织秘书长提前告知参会人观察员将与会。
参加会议的观察员按惯例单坐一桌,桌上摆放注明有关国家或组织名称的桌签。
十、经商本组织秘书处,必要时观察员可自行将本组织文件和发言稿由本组织工作语言翻译成其使用的语言,并由其使用的语言翻译成本组织工作语言。
十一、观察员参加本组织各机构会议的全部费用自理。
十二、获得观察员地位的国家或组织如有违背组织、本组织各机构决议或宪章规定的原则的行为或言论,可根据本条例第四款规定的程序取消该国家或组织的观察员地位,该决议由本组织秘书长在一周内送交有关国家或组织。
十三、国家或组织如希望放弃已获得的观察员地位,应向本组织秘书长发出相应通知,秘书长经协调员理事会通知外长理事会和元首理事会。若该国家或组织在其发出的通知中无其他愿望,通知日期即为其观察员地位终止之日期。
十四、在宪章规定的国家或组织与本组织的联系方式(法律关系) 变更的情况下,其观察员地位自动失效。
十五、常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拥有本组织观察员地位的国家的外交机构和国际组织的代表处可同本组织秘书处就与观察员地位有关的问题保持经常联系。
十六、根据元首理事会决议,可对本条例进行修改和(或)补充。相应决议形成议定书,并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十七、本条例自元首理事会批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