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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政治・国際関係数据库
政策研究大学院大学・東京大学東洋文化研究所

[文件名称]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间文化合作协定

[地点] 比什凯克
[日期] 2007年8月16日
[出处] 上海合作组织秘书处
[备註] 
[全文]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以下简称“各方”),

  本着在互相尊重与平等的基础上巩固和发展上海合作组织各成员国人民之间友谊与合作的愿望,

  遵循2002年6月7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的宗旨和原则,

  认为巩固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间文化领域的合作有着重要意义,

  考虑到文化领域传统的密切和富有成效的合作关系,

  力求在平等和尊重各国民族文化独特性的原则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和巩固互利合作,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各方依照国际法准则和各自国家法律,在音乐、舞台艺术、造型艺术、电影、档案、图书馆和博物馆事务、文化遗产保护、民间工艺、实用装饰艺术、业余文娱事业和杂技艺术等领域,以及其它创作活动方面进行合作。

第二条

  各方将进一步加强合作,并为此视情建立各国文化合作领域的信息和法律基础。

第三条

  各方在单独的国际条约和本国法律的基础上,在培训和提高文化和艺术专业人才方面进行合作,同时也支持各国文化艺术院校之间建立直接联系。

  各方就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境内举行的文化活动交流信息(包括各种进修班、比赛、国际会议、学术讨论会、圆桌会议、定期会议、艺术节及其它创作和科研经验的交流形式),并促进本国代表参加上述活动。

第四条

  各方将依照国际法准则和各自国家法律,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在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境内开展对非法出境文物实施调查和归还方面的合作;采取措施防止文物非法入出境;交换上述问题的相关信息;促进非法流失文物的归还。

第五条

  各方在保护、保存和修复文物和文化遗产项目方面进行合作,促进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文化领域内国际项目实施方面的相互协作。

  关于合作的形式,专家小组的构成和工作规章等问题将另行签署单独国际协议及其他文件。

第六条

  各方在电影领域开展合作,包括各国国家电影资料库、电影档案馆之间的合作。

  各方促进:

  -上海合作组织各成员国电影发行机构,以及电影工作者机构和创作协会之间的合作;

  -电影、艺术家和电影工作者,依照电影节章程,参加上合组织成员国境内组织的国际电影节;

  -各成员国在非商业基础上进行电影合作项目的实施和影片的交流。

第七条

  各方致力于扩大在传统文化和民间手工艺领域的联系、鼓励组织民间艺人展览和民间创作艺术节,促进民间艺术团体参加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境内举行的各种演出、文化活动和民族节日。

第八条

  为深化文化学领域多边合作,各方可在双边条约的基础上交换上海合作组织各成员国有关文化、历史、地理及社会发展的档案、科研及其它材料。

第九条

  各方将在出版业、图书和其它印刷品出版、文学作品、学术及专业著作翻译等领域开展合作、并在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境内举办图书展览及博览会。

  关于具体合作形式将另行签署单独国际协议及相关文件。

第十条

  各方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交换版权保护及相关法规的信息。

第十一条

  各方将开展合作,实施各方感兴趣的、有关发展青少年和儿童创作的文化领域多边计划和项目。

第十二条

  除非其它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实施本协定框架内活动的财务条款如下:

  派出国负担本国艺术团、代表团及个人的国际旅费、道具运输费、本国境内的海关费用和机场费、演员演出费(视合同规定)、医疗保险费;

  接待国按照本国法律负担在本国境内的食宿费用、提供交通服务、租赁演出场地费用和必要的技术支持、各种广告、技术人员及相关辅助服务、翻译、本国境内的海关费用和机场费,以及组织文娱活动;

  举办展览和其它活动的条件,以及各方责任(期限、展品运费、随展人员旅费、海关和仓储费用、安保措施、保险),需由相关各方在每个具体项目中商定。

第十三条

  为协调在实施本协定过程中的共同行动,协商和执行文化领域合作框架内的具体活动项目,各方成立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文化合作常设专家工作组。

  专家工作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或根据需要召开(应两国或更多国家要求),以对本协定的完成情况作出总结,并制定下一步战略。

第十四条

  各方根据需要共同制定文化领域计划和项目。

第十五条

  在各方同意的情况下,可对本协定进行补充和修改,并就此形成单独议定书,作为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十六条

  如对解释和适用本协定发生分歧,各方以谈判和磋商的方式解决。

第十七条

  本协定框架内合作活动的工作语言为汉语和俄语。

第十八条

  本协定不涉及各方因参加其它国际条约而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本协定对任何被吸收为上海合作组织新成员的国家开放。

  对加入国而言,本协定自保存机关收到加入书之日起的第30天生效。

第二十条

  本协定保存机关为上海合作组织秘书处。秘书处应在本协定签署之日后的30天内将核对无误的副本分发各方。

第二十一条

  在本协定终止时,其条款对正在实施中的计划和项目仍然有效,直至有关计划和项目最终完成。

第二十二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自保存机关收到各签字方关于本协定生效的国内程序全部完成的最后一份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任何一方有权退出本协定。如退出,至少在退出之日前3个月向本协定保存机关提交书面通知。保存机关在收到退出通知之日后30天内通知其它各方。

  本协定于2007年8月16日在比什凯克签署,正本一份,用中文和俄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