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海关合作与互助协定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以下简称“各方”),
希望通过包括海关事务方面的合作发展睦邻友好关系;
力求通过海关当局间的合作促进各方国家间货运的进出和人员的往来;
注意到在海关事务方面的违法行为有损于各方国家的经济利益;
确信各方国家海关当局间的合作将使遵守海关法律法规和打击在海关事务方面的违法行为更为有效地得以实施;
希望支持和鼓励各种形式的区域性经济合作,协助创造贸易和投资的良好条件,以逐步实施商品、资本、服务和技术在各方国家中自由流通;
议定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所用专业术语释义:
(一)“海关法”系指各方国家海关当局所执行的调整有关货物(物品)进口(境)、出口(境)、移动秩序的规范性法规性文件的总称;
(二)“海关当局”系指各方国家中央海关机构;
(三)“在海关事务方面的违法行为”系指任何违反各方国家海关法的行为;
(四)“人”系指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五)“麻醉药品”系指被列入《1961年麻醉药品单一公约》附表1和附表2以及《〈1961年麻醉药品单一公约〉1972年修改议定书》中的任何天然或合成物质;
(六)“精神药物”系指被列入《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附表1、 2、3、4中的任何天然或合成物质;
(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易制毒化学品(简称“易制毒化学品”)系指被列入各方国家法律管制的,包括列入1988年《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附表中经常用于生产、制造和加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物质;
(八)“请求方当局”系指就海关问题提出请求协助的海关当局;
(九)“被请求方当局”系指就海关问题收到请求协助的海关当局;
(十)“海关税费”系指各方国家海关根据各自国家法律规定计征的所有海关关税、进口环节税、海关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十一)“控制下交付”系指一种技术,即在一国或多国的主管当局知情或监督下,允许货物中非法或可疑的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和其易制毒化学品或它们的替代物质运出,通过或运入其领土,以期查明参与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易制毒化学品的犯罪人。
第二条
一、各海关当局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依照各自国家的法律并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合作,以:
(一)确保正确计海关税费和合法使用海关优惠政策;
(二)防止、消除和调查在海关事务方面的违法行为。
二、本协定不应影响各方国家参与的其他国际协定规定其应承担的义务。
第三条
海关当局在职权范围内应:
(一)采取必要措施简化海关手续;
(二)相互承认海关封志(铅封、印签、印章、印模)和海关单证的样式,通报关单证、印模、印章样式变更的情况,必要时在进出境货物上施加海关封志;
(三)采取措施相互简化各方国家过境货物和过境运输工具的程序和条件。
第四条
一、为促进消除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易制毒化学品行动的开展,海关当局未经预先请求应在最短的时间内相互通报信息:
(一)已知或涉嫌参与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易制毒化学品活动的人;
(二)已知或涉嫌被用于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运输工具(包括集装箱)和邮件。
二、海关当局未经预先请求应相互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易制毒化学品非法贩运的方法和新的监管办法的情报。
三、一方根据本条第一、二款所获取的信息和文件可提供给其查缉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易制毒化学品的执法部门。
四、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并经协商一致,各方海关当局必要时可对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和易制毒化学品采取控制下交付的方式。
第五条
一、包括未经预先请求,海关当局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相互告知对方重点打击的在海关事务方面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的信息。
二、海关当局主动或应请求在最短时间内相互通报策划中或已实施的与下列货物、物品进出境有关的、违反一方国家海关法行为的一切必要的情报:
(一)对自然环境或居民健康有害的货物或物品;
(二)武器、弹药、炸药、有毒物质、爆炸装置和核材料;
(三)带有恐怖主义和(或)极端主义倾向,或煽动种族间和(或)宗教间矛盾和仇恨的书籍、视听材料;
(四)具有很高的历史、艺术、文化和考古价值的艺术品;
(五)根据各方国家法律规定应征收高额关税,进口环节税的货物或物品;
(六)各方所商定的货物、物品表中所列明的具有特别重要意义并对其采取非关税限制的货物或物品;
(七)有理由判断为侵权的货物或物品;
(八)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和其易制毒化学品,以及对自然环境和居民健康有危险的物质;
(九)各种濒危动植物及其衍生物。
第六条
本协定生效后三个月内海关当局应相互提供关于各自国家现行海关法律和其他海关规范性文件的复印件,且以后应相互及时通报海关法的一切变更信息。
第七条
一、海关当局应:
(一)交流各自的工作经验、海关事务方面新的违法手段和方法的信息,以及共同感兴趣的其他问题;
(二)相互通报海关当局使用技术辅助手段的情况。
二、海关当局应在海关事务方面相互提供帮助:
(一)为了解海关使用科技手段情况,在共同感兴趣的情况下进行官员交流;
(二)开展培训,提供帮助,提高各自工作人员的专业技能和交流海关事务专家;
(三)交换与海关事务有关的专业和科技信息。
第八条
一、为执行请求,海关当局可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并在其职权和资源范围内相互给予协助。
二、执行请求给被请求方国家的主权、安全和经济利益造成损害或与其国家法律、国际义务相悖,可予以拒绝。
如不能或拒绝执行请求时,被请求方当局应以书面形式立即通知请求方当局,并告知影响请求执行的原因。
三、如一方海关当局所请求的协助系其自身在类似请求时所不能向对方提供的,则该方海关当局应在其请求中予以说明,提请注意。在此情况下,被请求方当局有权拒绝执行请求,并告知请求方。
第九条
根据一方海关当局的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根据本协定第11条规定的程序提供:
(一)确认用于海关事务的信息,官方文件和报关单随附单证真实性的书面信息;
(二)确认进出各方国家关境的货物和运输工具系根据各方国家海关法要求运入各方国家境内或从其境内运出的信息。
第十条
一、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以任何方式提供的信息都具有保密性。
二、根据本协定各方海关当局获得的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仅用于本协定所规定的目的,只有提供方海关当局书面同意时才可转交或用于其他目的。
根据本协定规定所获取的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其机密性应受到在接受方国家境内取得同类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所受到的相同程度的保护。
第十一条
一、请求方当局直接向被请求方当局提出请求。
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随附完成请求所必需的原件或官方核对后的复印件。
在紧急情况下,可接受口头申请,但请求方当局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
二、请求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方当局名称;
(二)请求中涉及的当事人姓名、地址和其他资料;
(三)请求的事项和理由;
(四)案件性质的概述和其法律定性。
三、请求使用的语言是2002年6月7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中所规定的工作语言。
第十二条
如各方未就有关事宜达成其他议定,各方应自行承担其执行本协定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三条
根据需要,海关当局代表进行协商讨论有关执行本协定的问题。
第十四条
各方通过协商可以单独议定书的形式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议定书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十五条
本协定解释或执行过程中各方间所产生的争议和分歧由各方通过谈判和协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