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间合作打击非法贩运武器、弹药和爆炸物品的协定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以下简称“各方”),
对非法贩运武器、弹药和爆炸物品规模的扩大表示关切,
认识到非法贩运武器、弹药和爆炸物品对各方国家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基于采取有效措施打击非法贩运武器、弹药和爆炸物品的相互关切,
遵循二〇〇二年六月七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二〇〇一年六月十五日签署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
依据本国法律,公认的国际法准则,
达成下列协议:
第一条
本协定所用概念定义如下:
(一)“武器”系借助钢管内抛射药的燃烧所产生的气体推力进行定向运动的弹体对射程内目标进行机械性毁伤的装置及其主要零部件;
(二)“弹药”系用于毁伤目标,包含爆炸、抛射、发烟及击打装药或其组合装药的物品及装具;
(三)“爆炸物品”系在特定条件下,经外力作用瞬间发生化学反应,释放大量热能和气体的化学物或化学混合物;
(四)“非法贩运武器、弹药和爆炸物品”(以下简称“非法贩运武器”)系指违反各方国家法律制造或维修、买卖、转让、获取、储存、携带和运输武器、弹药和爆炸物品。
第二条
一、各方依据本协定及其参加的国际条约,通过各自主管机关在预防、发现、制止和侦破与非法贩运武器有关的犯罪方面开展合作。
二、主管机关名单由各方各自指定,并在通知履行完本协定必要的国内生效程序时提交保存机构。
各方在变更主管机关名单后要在30天内书面告知协定保存机构。
第三条
各方在下列方向开展合作:
(一)完善各方打击非法贩运武器合作的法律基础及协调各方国内立法;
(二)分析非法贩运武器有关犯罪的现状和动态,以及打击结果;
(三)制定协同一致的打击非法贩运武器的战略和联合行动措施;
(四)协调和完善各方主管机关在打击非法贩运武器领域里的协作机制;
(五)参加打击非法贩运武器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时协同立场。
第四条
一、各方主管机关以下列主要形式开展合作:
(一)交换下列情报:
1、准备实施或已实施非法贩运武器的犯罪及其参与人员和组织;
2、非法制造武器、弹药和爆炸物品的地点;
3、已查明的为提高武器和弹药杀伤性而进行非法改造的新方法;
4、已查明的有助于在贩运武器领域实施犯罪的违法行为;
5、预防、查明、揭露、制止非法贩运武器犯罪的新方法;
6、其他共同关心的情报;
(二)向上海合作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保密资料库提供有关实施恐怖犯罪中使用的武器、弹药和爆炸物品的信息;
(三)执行有关开展侦查行动的请求;
(四)规划实施协调一致的侦查行动和预防措施;
(五)交流工作经验、举行工作会晤、磋商、会议、经验交流会和研讨会;
(六)协助培训干部,提高其业务素质;
(七)就共同关心的问题开展联合科学研究;
(八)交流法律、法规、科研成果和业务建议。
二、本协定不涉及引渡和刑事案件司法协助的问题。
第五条
本协定不妨碍各方确定和发展其他的相互同意的合作方向和形式。
第六条
一、根据有关方主管机关要求协助的请求,或经提议方主管机关通报,各方主管机关开展合作。
二、请求或通报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紧急情况下,请求或通报可通过口头形式转达,但应在72小时内以书面形式确认,必要时,使用技术手段转交文本。
三、如对请求或通报的真实性及内容产生疑问,可要求对上述文件进行确认或说明。
四、请求内容应包括:
(一)请求和被请求的主管机关名称;
(二)请求的目的和理由;
(三)请求的内容;
(四)有利于及时妥善地执行请求的其他信息;
(五)如有必要,标明密级。
五、以书面形式转交的请求或通报,应由有关方发文的主管机关首长或其副职签署,并(或)盖有该主管机关的印章。
第七条
一、被请求方主管机关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障尽快和尽可能全面地执行请求,并从收讫日起不超过30天向请求方主管机关通知研究处理结果。
二、有关妨碍或延迟执行请求的情况,应立即通报请求方主管机关。
三、如执行请求不属于被请求方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它应将请求转给本国其他有权执行此请求的机关,并立即将此通知请求方主管机关。
四、为执行请求,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可要求提供其认为必要的补充信息。
五、执行请求应适用被请求方国家法律。
六、如不违背被请求方国家法律,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在自己境内执行请求时可以允许请求方主管机关代表在场。
七、如被请求方主管机关认为,执行请求可能有损其国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重要国家利益,或违背其国内法或国际义务,则可推迟或全部或部分拒绝执行请求。
八、如请求所涉及行为按被请求方国家法律不构成犯罪,也可拒绝执行请求。
九、如根据本条第七款或第八款全部或部分拒绝执行请求或推迟其执行,应将此书面通知请求方主管机关,并告知有碍执行请求的原因。
第八条
一、各方应对其获得的非公开的或提供方不愿公开的情报信息和文件保密。这些情报信息和文件的密级由提供方确定。
二、根据本协定获得的执行请求的情报信息或者结果,应在提供方许可的范围内使用,未经提供方书面同意,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三、未经提供方书面同意,一方根据本协定从另一方获得情报信息和文件不得转交第三方。
第九条
除非对个案另有其他商定程序,各方依据国内法各自承担在本国境内执行本协定的所需费用。
第十条
为分析和评估本协定框架内合作的成果,以及制定完善合作的途径,各方可举行磋商和会晤。
第十一条
如解释或适用本协定时出现争议,各方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十二条
本协定不涉及各方根据其所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三条
各方在本协定框架内进行合作的工作语言为汉语和俄语。
第十四条
经各方协商一致,可以议定书形式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五条
一、本协定无限期有效,自保存机构收到签署国第四份关于已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程序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对以后完成所需程序的各方,自其将相应文件交予保存机构保存之日起,本协定对其生效。
二、本协定的保存机构为上海合作组织秘书处。自各方签署本协定15天内,保存机构将核对无误的副本送交各方。
三、本协定对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开放。对于加入国,本协定自保存机构收到其加入书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2008年8月28日在杜尚别签订,正本一式一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