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上海合作组织对话伙伴条例
根据2002年6月7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以下简称“《宪章》”)第十四条之规定,上海合作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或“组织”)对话伙伴条例对对话伙伴的法律地位、以及给予相关国家或政府间国际组织(以下简称“国家或组织”)对话 伙伴地位的方式和程序作出规定。
第一条 总则
一、对话伙伴地位给予赞同本组织宗旨和原则、愿与本组织建立平等互利伙伴关系的国家或组织。
二、对话伙伴地位给予同本组织在《宪章》和本组织其他国际条约所规定的具体领域开展合作的国家或组织。
第二条 对话伙伴的法律地位
一、对话伙伴地位给予的程序
(一)希望获得对话伙伴地位的国家或组织,应向本组织秘书长提交由该国家外交部长或该组织执行机构负责人签署的给予其对话伙伴地位的申请。
申请中应写明该国家或组织希与本组织开展合作的领域。
(二)本组织秘书长将收到的此类申请通知本组织成员国国家协调员理事会(以下简称“国家协调员理事会”)。国家协调员理事会将该问题及相关建议提交本组织成员国外交部长理事会(以下简称“外长理事会”)审议。
(三)外长理事会会议对给予对话伙伴地位的申请进行审议。必要时,会议可邀请相关国家或组织的正式代表参加。
(四)给予对话伙伴地位的决议由本组织成员国元首理事会(以下简称“元首理事会”)根据外长理事会的建议通过。
(五)给予对话伙伴地位,以本组织与国家或组织签署给予该国家或组织对话伙伴地位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的方式实现。备忘录中应写明该国家或组织将与本组织开展合作的领域。
二、对话伙伴的权利
(一)对话伙伴有权参加下列活动:
1、备忘录中规定的合作领域的本组织成员国部门领导人会议;
2、工作组会议、高官委员会会议和本组织成员国为与对话伙伴在合作领域开展合作建立的其他机制的会议;
3、与对话伙伴开展合作相关的学术和专家会议(论坛、国际会议、研讨会)、文化日、汇演、展览、竞赛、体育比赛及其他活动。
(二)对话伙伴在参加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活动时,有权就属于合作内容的问题发言,获得向参加活动者散发的文件和材料(如这些文件和材料无散发限制),经本组织成员国同意散发自己的文件和材料。
(三)根据对话伙伴的意愿,经本组织成员国同意,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的对话伙伴正式代表的发言或文件,可以连同本次活动的其他材料一并在本组织有关网站发布。
三、与对话伙伴合作的方式
(一)根据本组织成员国与对话伙伴达成的协议,双方可采用“本组织成员国+对话伙伴”的形式举行部长级会晤或其他授权代表会晤。
会晤结果形成纪要,由本组织成员国和对话伙伴的相关代表签署。
(二)通过本组织秘书处和(或)地区反恐怖机构(以下简称“反恐怖机构”)执委会长期向对话伙伴发送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中所述活动的公开文件的副本。
对话伙伴有权向本组织秘书处索要并获得《宪章》第四条所述的本组织机构的文件和决议,但以上述文件和决议无散发限制为限。
(三)对话伙伴无权参与准备和签署本组织文件。对话伙伴不参加本组织各机构决议的制订,也不对决议负责。在参加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活动时,对话伙伴就备忘录中列举的合作问题享有发言权。
(四)对话伙伴可通过正式公函与本组织秘书处和(或)反恐怖机构执委会保持经常性联系。
第三条 财务问题
一、对话伙伴参加本组织框架内活动的费用全部自理。
二、对话伙伴出资参与举办本组织框架内的展览、文化日、汇演、竞赛、体育比赛和其他此类活动的财务问题在备忘录中作出规定。
三、对对话伙伴参与的本组织框架内多边合作项目进行专家评估的费用,以及各方商定的用于其他目的的费用,按照备忘录中的规定处理。
四、使用本组织框架内非政府机构用于对话伙伴的费用,按照该机构法律文件的规定处理。
五、对话伙伴出资参与落实本组织框架内的经济合作项目,由根据个案另行签署的相关文件作出规定。
第四条 对话伙伴地位的终止
一、对话伙伴如有意放弃对话伙伴地位,应通知本组织秘书长。如备忘录中无另行规定,对话伙伴地位自本组织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起终止。
二、拥有对话伙伴地位的国家或组织如有违背本组织、本组织各机构决议或《宪章》规定的原则的行为,可根据元首理事会决议取消该国家或组织的对话伙伴地位,本组织亦将单方面终止备忘录。
本组织秘书长应将通过的上述决议通知相关国家或组织。
第五条 最后条款
一、本条例自元首理事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二、根据元首理事会决议,可对本条例进行修改和(或)补充。相关决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