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间科技合作协定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以下称各方),
致力于在平等和互相尊重的基础上扩大合作,发展和加强上海合作组织(以下简称上合组织)成员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遵循二〇〇二年六月七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及上合组织其他文件相关规定;
认为发展上合组织成员国科技合作具有重要意义,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各方根据上合组织成员国各国法律在以下领域开展合作:
(一)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
(二)生命科学;
(三)农业科学;
(四)纳米和新材料;
(五)信息和通讯技术;
(六)能源和节能;
(七)地球科学,包括地震学和地理学;
(八)共同商定的其他合作领域。
第二条
各方根据上合组织成员国各国法律,围绕本协定第一条中提到的领域,在双边和多边的基础上,以如下形式开展合作:
(一)组织科学技术研究;
(二)制定和实施联合科技计划和项目;
(三)在上合组织框架下组织和参加科学会议、研讨会和其他活动;
(四)围绕各个科学领域开展创新技术的研究和应用;
(五)交流科技信息;
(六)交流专家和学者;
(七)各方共同商定的其他可能形式。
第三条
根据上合组织成员国各国法律及其参加的国际条约,各方对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所获得知识产权予以保护。
第四条
本协定第二条中提到的联合科技计划和项目,以及多边合作框架下所开展的其他活动的实施条件及资助由各 方有关部门在具体情况下协调确定。
第五条
根据上合组织成员国科技部长会议决定成立的上合组织成员国常设科技合作工作组,依据其工作条例,负责协调旨在实施本协定条款所开展的合作。
第六条
为落实本协定具体条款,各方可签署相关议定书。
第七条
经各方协商同意,可以议定书形式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并作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八条
本协定不影响各方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涉及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如在解释和适用本协定时出现争议和分歧,各方通过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协定框架下开展合作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和俄文。
第十一条
本协定有效期5年,自保存机关收到各签署方关于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须的国内程序的最后一份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如各方未做出其他决定,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5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二条
本协定生效后对成为上合组织成员国的所有国家开放以供加入。 对于加入国,本协定自保存机关收到加入书之日起30天后生效。
保存机关通知各方关于本协定对加入国的生效日期。
第十三条
任何一方在拟退出本协定之日前90天通过外交渠道书面通知保存机关,则可退出本协定。保存机关在收到要 求退出的通知之日起30日之内将此情况通知其他各方。
如各方未做其他约定,本协定之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开始且在本协定终止时尚未完成的活动的开展。
第十四条
本协定保存机关为上合组织秘书处。上合组织秘书处将在收到协定正本后7个工作日内将所确认的副本分发各方。
本协定于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在比什凯克签署,一式一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