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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政治・国際関係数据库
政策研究大学院大学・東京大学東洋文化研究所

[文件名称]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间国际道路运输便利化协定

[地点] 杜尚别
[日期] 2014年9月12日
[出处] 上海合作组织秘书处
[备註] 
[全文]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以下简称当事各方),

  渴望加强各国间的互信、友谊与平等合作,

  在2002年6月7日《上海合作组织宪章》确定 的目标和原则指导下,

  认识到提供可靠高效国际道路运输服务对发展各国对外贸易联系的重要性,

  希望以现有经验和相关国际条约为基础,进一步改善国际道路客货运输的条件,

  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的主要目的为:

  —便利国际道路运输;

  —协调当事各方对于发展国际道路运输的努力;

  —简化和协调当事各方与国际道路运输有关的文件、程序和要求。

第二条

  本协定使用的定义解释如下:

  “国际道路运输”:用车辆越过当事各方中至少一方国界和(或)穿越至少一方国家领土的货物或旅客运输;

  “承运人”:在当事一方国家境内登记,且被该当事方本国法律允许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自然人或法人;

  “驾驶人”:获得当事一方国家主管机关许可,驾驶车辆的自然人;

  “驾驶证”:当事一方国家主管机关颁发的准许驾驶人驾驶车辆的许可证;

  “许可证”:由当事一方国家主管机关颁发的允许在另一当事方境内登记的车辆在本当事方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文件;

  “特别许可证”:当事一方根据本国法律颁发的允许另一当事方承运人运载超重、大尺寸或危险货物的车辆在本国境内行驶的一次性许可证;

  “车辆”:

  运送旅客的:客车,即设计并用于运送旅客的包括司机在内9座以上机动车,如果运输发生地当事方本国法律不禁止使用行李挂车,则在这些当事方境内还可拖带行李挂车;

  运送货物的:设计并用于运送货物的机动车辆,包括货车、带拖挂的货车、机动牵引车、带半拖挂的机动牵引车。

第三条

  一、当事各方应给予承运人使用在任何一当事方国家境内登记的车辆开展本协定所定义的国际道路运输的权利。

  二、在当事一方国家境内登记的承运人不得用车辆从事起、终点均在另一当事方境内的客货运输。

第四条

  一、根据本协定,国际道路运输应按照附件一规定的线路和国境口岸进行。上述规定不影响当事各方国家参加的不限定或规定了其他线路和国境口岸的双边和多边国际道路运输国际协定的适用。

  二、有关增加和修正线路和(或)国境口岸的问题,经线路所经过的和(或)口岸所在国当 事方协商一致后,可在根据本协定第17条成立的 国际道路运输便利化联合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委会”)框架内审议。

第五条

  根据附件二规定的许可证开展国际道路运输。当事各方国家参加的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中规定无需许可证就可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情况除外。

第六条

  一、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外廓尺寸、重量,包括轴荷和其他指标应符合运输发生地所在当事方法律规定。

  二、如车辆的外廓尺寸或重量在空驶或承载货物时超过运输发生地当事方境内实行的标准,承运人应提前取得该当事方国家主管机关依法颁发的特别许可证。

第七条

  一、根据本协定从事运输时,当事一方对另一当事方国家承运人运输到本国境内的下列物品相互免征海关关税、税费:

  (一)装载于厂商按发动机燃油供应系统技术和设计组件安装的车辆油箱内的燃油,和装载于厂商制造的作为车辆取暖或冷却设备部件的挂车和半挂车油箱内的燃油;

  (二)运输车辆工作所必需数量的润滑油;

  (三)从事国际道路运输车辆发生故障时用于修理的备件和工具。

  二、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未使用的备件和工具应再出口。替换下的部件应再出口,或按照海关销毁制度处置,或根据当事方法律关于部件更换的海关制度进行处置。

第八条

  一、当事各方对其他当事方国家承运人在本协定框架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相互免征与拥有或使用车辆有关的、以及与使用或养护道路有关的税费。

  二、上述规定不包括按非歧视原则应予征收的收费公路、桥梁、隧道的通行费。

第九条

  根据本协定从事国际道路运输应持有效的、车辆所有者对运输发生地当事方境内第三方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的保险证明。

第十条

   一、车辆驾驶人应随身携带由本国主管机关核发的对从事国际道路运输所使用车辆类型有效的驾驶证和该车辆的登记文件。上述文件应附有经公证的中文或俄文翻译件。

   二、用于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应有登记号牌和其登记国的识别标志。

  三、若货车、机动牵引车和客车(如果运输发生地当事方国内法不禁止客车拖带行李挂车),有当事一方的登记号牌和识别标志,其所随的挂车和半挂车可以有其他国家的登记号牌和识别标志。

  四、每一当事方国家承认其他当事方国家主管机关颁发的有效的驾驶证、车辆登记文件和登记号牌。

第十一条

  许可证和根据本协定要求的其他证件应由驾驶人随身携带并在当事各方国家有关监管部门要求时出示。

第十二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承运人和车辆驾驶员应遵守本协定以及运输发生地所在当事方国家的包括道路交通规则在内的法律。如违反,将根据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在国的法律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一、危险货物的运输按照当事各方国家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该运输发生地当事方国家法律进行。

  二、如根据本条第一款所述条约或法律,危险货物运输需要特别许可证,承运人应在运输开始前获得运输发生地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证。

  三、当事各方主管机关在联委会框架内根据其本国法律交换危险货物清单及其运输条件的信息。

第十四条

  一、当事各方拟简化国际道路运输过程中的签证发放、边防、海关、运输、动植物检疫手续和程序。

  有关简化手续和程序的具体措施制定单独的协议。

  二、在联委会框架下,各方通过协调和简化国际道路运输文件、程序和要求的途径,探讨完善国际道路运输条件的措施。

  三、当事各方在加入和适用国际道路运输便利化国际公约方面给予相互协助。

第十五条

  一、当事各方采取必要措施探讨制订和实施有关发展连接当事各方国家境内的道路运输通道的共同投资项目的可能性。

  二、当事各方参加制订和实施有关发展连接当事各方国家境内的道路运输通道的基础设施共同规划和项目。

第十六条

  一、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60日内,当事各方通过协定保存机关交换执行本协定的国家主管机关清单。

  二、当事各方国家主管机关应交换各自国际道路运输领域的法律以及其它信息,包括在联委会框架内等。

第十七条

  一、当事各方国家主管机关应于本协定生效后6个月内,成立联委会。

  二、联委会的任务、职责范围、功能、组成和与联委会活动有关的其它问题应根据附件三规定。

第十八条

  一、本协定所提及的附件一至附件三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本协定及其附件一至附件三未规定的问题将根据国际道路运输发生地当事方法律和当事方国家参加的国际条约予以规定。

第二十条

  一、本协定不影响当事方国家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为其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二、当事各方国家之间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规定的更加便利的国际道路运输条件保持原有效力。

第二十一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自保存机关收到当事各方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程序的最后一份书面确 认之日30天后生效。

第二十二条

  任一当事方可退出本协定,但需至少提前6个月向保存机关提交退出本协定的书面通知。

第二十三条

  一、本协定生效后,对愿加入本协定的国家开放,通过向保存机关提交加入文书的方式进行。

  二、对于已成为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的加入国而言,本协定在保存机关收到加入文件30天后生效。对于非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的加入国而言,本协定在保存机关收到加入文件30天后生效。该加入文件应在得到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同意其加入的最后一份书面确认后发出。

第二十四条

  经当事各方协商一致后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正和补充,并形成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的单独议定书。

第二十五条

  本协定及其附件任何条款均不可作保留。

第二十六条

  当事各方之间对本协定条款的解释或适用产生的争议将通过谈判和磋商解决。

第二十七条

  上海合作组织秘书处为本协定的保存机关,将向当事各方发送本协定核正无误的副本。

  本协定于2014年9月12日在杜尚别签订,正本一份,分别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