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美利坚合众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的协定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考虑到违反海关法的行为有损于两国的经济、财政和贸易利益;
考虑到正确计征关税及其他税的重要性;
认识到在海关法的执行和实施方面进行国际合作的必要性;
确信两国海关间的合作将使查缉违反海关法行为的行动更为有效;
议定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法”系指由双方海关当局执行或实施的关于进口、出口或转运的一切法律和法规;
(二)“海关当局”,在美利坚合众国方面系指美利坚合众国财政部海关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三)“违法”系指任何既遂或未遂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第二条
协定范围
一、双方同意,依据本协定各条款并通过双方海关当局相互提供协助,以防止、调查和惩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本协定规定的所有协助均应由被请求一方遵照其国内法律,在其海关当局的权限和能力的范围内予以实施。
二、本协定所规定的协助亦包括一方主动或应请求向另一方提供可能有助于其确保海关法的实施及正确计征关税和其他税的情报。
三、双方亦应寻求在下列方面进行合作:
(一)人员和专家的交流,包括设立经过外交任命的海关专员,以有益于相互间对各自采用的海关手续和技术的了解;
(二)提出、制订或改进人员培训的具体方案;
(三)新设备或新手续的研究或测试;
(四)其他需双方海关当局采取联合行动的一般性行政事务。
四、如被请求方海关当局非系执行一项协助请求的合适部门,该海关当局应将该项请求转送有关部门并谋求该部门的合作。此情况应通知请求方海关当局。是否执行该项请求由该合适部门自行确定,但无对此项请求进行答复的义务。
五、本协定旨在加强和补充双方目前正在实施的相互协助。本协定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可被解释为对双方目前己经实施的互助与合作协议及实践的限制。
六、依据本条第一款所提供的协助不得扩大到代请求方海关当局逮捕或扣押人犯,或返还税款、罚款或其他款项。
第三条
情报交换
一、一方海关当局应主动或应请求向另一方海关当局迅速提供其在正常执法活动中发现并有理由确信,在另一方境内将发生严重违反海关法行为的情报。
二、一方海关当局应主动或应请求向另一方海关当局提供关于下列事宜的情报:
(一)可能有助于调查和惩处某一违反海关法行为的情报,特别是关于新的作案手段或方法的情报;
(二)一方海关当局查获的涉及另一方案件的有关私货来源、非法贩运路线以及新的从事走私活动方法的情报;
(三)因成功地采用新的执法设备和技术而获得的观察资料或调查结果;
(四)验放货物和旅客行李的技术及改进后的方法。
第四条
核查
一、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向请求方海关当局通报关于下列事项的情况:
(一)作为附件随货物申报单递交给请求方海关当局的官方文件是否真实;
(二)从请求方境内出口的货物是否合法运入被请求方境内;
(三)运到请求方境内的货物是否系从被请求方境内合法出口。
二、经请求,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情况应包括验放货物所使用的海关手续。
第五条
关税计证
一、一方海关当局,如确信在其境内发生了违法行为,可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予以协助,以保证进出口关税和其他税的正确计征。
二、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应根据其国内法的规定,尽快向请求方海关当局提供其所掌握的与货物的价格、归类、原产地及处置有关的档案、文件和其他资料。
第六条
特别监视
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在其国内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在其权限和能力所及的情况下就下列各种情事进行一定时期的特别监视,井向请求方海关当局提出监视报告:
(一)参与或涉嫌参与违反请求方海关法活动的特定人员;
(二)与或涉嫌与违反请求方海关法活动有关的特定货物;
(三)用于或涉嫌用于违反请求方海关法活动的特定运输工具。
第七条
调查
应一方海关当局的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在其国内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就本协定所涉事项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或检查,包括询问专家证人及违反海关法行为的嫌疑人。如根据国内法的规定,被请求方海关当局无权从事上述调查、核实或检查,则该海关当局可在其权限和能力的范围内提供所请求的协助。
第八条
没收财产的处置
双方同意:
(一)依据对财产、收益和工具拥有控制权一方的国内法律处置因提供本协定所规定的协助而没收的财产、收益和工具;
(二)在双方国内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任何一方可按双方商定的条件,将没收的财产、工具或因出售上述财产和工具所获得的收益转交给另一方。
第九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根据本协定所提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随附执行上述请求所需的文件。如遇紧急请况,可接受口头请求,但请求方海关当局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所提出的请求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出请求的海关当局;
(二)程序的性质;
(三)请求的事项和理由;
(四)已知程序涉及各方的姓名和地址;
(五)请求事项和相关法律要点的简要陈述;
(六)请求的答复时限和对联络方式的要求。
三、请求应以英文或中文的形式提出。
四、如提出的一项请求不符合本条所规定的要求,可允许请求方海关当局对其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十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应在其权限和能力范围内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执行请求。
二、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应按请求方海关当局的要求遵循特定程序,除非该程序与被请求方国内法律或通常作法相抵触。
三、如请求方海关当局要求,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应将为执行协助请求而采取行动的时间及地点通知请求方海关当局,以使该行动得以协调。
第十一条
档案、文件和其他资料的原件
一、经请求,双方海关当局应向对方提供有关货物运输及发运的单证,此类单证应标明货物的价格、处置及指运地。
二、经特别请求,上述档案、文件和其他材料的复印件应以适当的方式予以证明。只有在经证明的复印件法律效力不足的情况下,才应要求提供档案、文件和其他材料的原件。
三、所递交的档案、文件和其他资料的原件应及早予以退还;被请求方或第三方对上述材料的权利应不受影响。
四、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可在其国内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授权某雇员在请求方境内进行的行政程序中以专家的身份出现,并出具可能被认为对上述程序至关重要的档案、文件或其他材料,或经过证明的上述文件的复印件。
第十二条
情报、文件和其他资料的使用
一、在实施互助过程中所获得的情报、文件和其他资料应仅供获取方海关当局用于本协定所规定的目的。
二、非经提供方海关当局明示同意,上述情报、文件及其他资料不得移交其他部门或移作他用,包括在行政或司法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三条
保密
一、经提供方海关当局请求,任何一方海关当局应将依据本协定实施互助过程中所获取的情报、文件和其他资料视为机密。此项请求的理由应予以说明。
二、依据本协定所获取的任何情报、文件和其他资料,其机密性和公务上的保密性均应得到获取国在本国境内取得的同类情报、文件和其他资料应受到的相同程度的保护。
三、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均不妨碍请求方在其宪法或法律基本原则下的义务范围内,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或披露资料。请求方海关当局应将任何此种披露事先通知被请求方海关当局。
第十四条
协助的免除
一、如一方认为,请求给予的协助将侵犯其主权、安全、公共政策或其他国家利益,则该方可以拒绝提供该项协助或在满足一定条件或要求的情况下给予协助。
二、如该项请求无法执行,被请求方应尽快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井就其原因及对进一步处理该项事宜可能具有重要意义的情况作出说明。
三、如被请求方认为提供协助将妨碍一项正在进行的调查、起诉或程序,则可推迟给予协助。在此种情况下,被请求方应与请求方商定是否可在满足被请求方可能提出的条件下提供协助。
第十五条
费用
一、除专家费用和因提供非政府雇员的翻译人员所产生的费用外,双方一般应放弃对因执行本协定而产生的费用获得补偿的要求。
二、如执行该请求需要或将需要支付巨额或特别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协商确定执行该项请求的条件及有关费用负担的办法。
第十六条
协定的执行
一、双方同意,双方海关当局应:
(一)进行直接联系并各自指定联络官处理与本协定有关的事宜;
(二)在协商后,颁布执行本协定所需要的内部行政指令;
(三)采取协商一致的办法解决本协定在解释或执行中所产生的问题或疑问。
二、为审议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双方同意其海关当局的代表应在本协定生效后的第一个五年期间举行年度会议。如有必要,可轮流在两国举行署长级会晤。会晤的时间和日程应由双方海关当局在会议召开前足够时间内商定。
第十七条
生效和终止
一、双方应通过外交照会相互通知业已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要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将自收到后一方通知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二、本协定长期有效。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要求本协定终止。本协定将自另一方收到该协定终止通知书第九十天起失效。
兹有下列经双方政府正式授权的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九日在华盛顿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英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 凯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赵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