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和日本」数据库(代表 田中明彦)
日本政治·国际关系数据库
政策研究大学院大学·东京大学东洋文化研究所

[文件名称] 美国与日本行政协定

[地点] 东京
[日期] 1952年2月28日
[出处] 国际条约集1950-1952年,451-468页.
[备註] 
[全文] 

  序言

  鉴于美利坚合众国和日本曾于1951年9月8日签订含有关于美国的陆、空、海军在日本境内及其附近布置的条款的安全条约;

  又鉴于安全条约第三条规定,关于美国武装部队在日本境内及其附近布置的条件,应以两国政府间的行政协定确定之;

  又鉴于美利坚合众国和日本亟愿缔结一些实用的行政协定,俾能实施安全条约中各自的义务,并加强两国人民间的相互关怀和尊重的紧密联系;

  为此,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日本政府以下列条款缔结本协定:

  第一条

  本协定中:

  一、所称“美国武装部队人员”,系指属于美利坚合众国的陆、海、空军的现役人员当其在日本领土内时。

  二、所称“文职人员”,系指受雇于、或服务于、或随同在日本的美国武装部队的、具有美国国籍的平民,但普通侨居日本或第十四条第一款所称者不在此列。仅为本协定之目的,凡具有美国和日本双重国籍而由美国派遣至日本的人,应认为美国国民。

  三、所称“家属”系指下列而言:

  (甲)配偶及未满二十一岁之子女;

  (乙)父母及超过二十一岁之子女,其半数以上的生活费依靠美国武装部队人员及文职人员供给者。

  第二条

  一、日本同意允许美国使用为实现安全条约第一条所规定的目的所必要的设施及区域。关于具体设施及区域的协定,如至本协定生效之日尚未由两国政府同意,应由两国政府通过本协定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联合国委员会缔结之。“设施及区域”包括未使用该设施及区域所必要的现存装置、配备及定着物在内。

  二、经缔约国任何一方的请求,美国和日本应重新审议上项办法,并得同意将上项设施及区域还给日本或增加提供另外的设施及区域。

  三、美国武装部队所使用的设施及区域,于不再为本协定之目的所需要时,应随时还给日本。美国同意,为便于交还起见,经常注意设施及区域是否需要。

  四、(甲)在美国武装部队暂时不使用有如打靶场及演习场的设施及区域时,日本当局及国民得临时使用之,但双方同意,这种使用不得有害于美国武装部队通常使用该设施及区域之目的。

  (乙)关于由美国武装部队于一定期间使用的有如打靶场及演习场等设施及区域,应由联合国委员会在关于该设施及区域的协定内载明适用本协定的规定的范围。

  第三条

  一、美国在设施及区域内应有为设立、使用、运用、防卫或控制这些设施及区域所必要的或适当的权利、权力及权能。美国对于毗连及附近上述设施及区域的土地、领水及空间,并应有为能出入上述设施及区域以便予以维持、防卫及控制所必要的权利、权力及权能。关于在设施及区域以外行使本条所赋予的权利、权力及权能,于有必要时应由两国政府通过联合委员会协商之。

  二、美国同意不以不必要地妨碍出入日本领土或在领土内的航行、航空、交通或陆上旅行的方法,行使上述权利、权力及权能。所有关于美国为放射电波而使用的装置所用的频率、电力及类似事项的问题,应由双方协议解决。作为临时措施,美国武装部队有权不受日方电波放射的妨碍,使用具有本协定生效时为此等部队保留的电力、设计、放射型式及频率的电子装置。

  三、美国武装部队在所用的设施及区域内活动时,应适当照顾公共安全。

  第四条

  一、美国在本协定满期时,或在满期以前将设施及区域还给日本时,没有义务将该设施及区域恢复到供给美国武装部队使用时的状态,或对日本付给补偿以代替这种恢复。

  二、对于在协定满期时或在满期以前交还设施及区域时在该设施及区域内所为改善、或在该处留存的房屋或建筑物,日本没有义务对美国给予任何补偿。

  三、上项规定不适用于美国与日本依特别协议所进行的建筑。

  第五条

  一、美国及美国以外的国家的船舶及飞机,为官方目的,由美国管理,或为美国管理、或在美国控制下管理者,应被给予出入任何日本港口或飞机场的权利,而不须交纳入港税或着陆费。如有不享受本协定豁免的货物或旅客,由上述船舶或飞机运载时,应通知日本有关当局,而上述货物或旅客应遵照日本法令规章入境。

  二、第一款所称的船舶及飞机、美国政府所有的车辆包括装甲车辆、以及美国武装部队人员、文职人员和他们的家属,应有权出入美国武装部队所使用的设施及区域,并在各种设施及区域之间移动,以及在这些设施及区域与日本港口之间移动。

  三、第一款所称的船舶驶进日本港口时,在通常情形下,应对日本有关当局作适当通知。此等船舶应免除强制领港,但如雇用领港人时,应给予适当的领港费。

  第六条

  一、一切民用与军用航空交通管制及通讯系统应在密切配合下发展,并应按为集体安全利益所需的程度予以合并。为实行上述配合及合并所必要的手续及其嗣后的任何变更,由双方协商决定之。

  二、凡在美国武装部队所使用的设施及区域、以及邻接上述设施及区域的领水、或在上述设施及区域附近放置或设置的灯光及其他辅助船舶及飞机航行的设备,应符合于日本所使用的制度。设置上述航行辅助设备的美国及日本当局,应将上述设备的位置及特征互相通知,并在变更或添设上述设备前,预先知照。

  第七条

  美国武装部队有权使用所有属于日本政府的或由日本政府控制或管理的公用事业及公共服务,并于使用时在不比随时对日本政府各省*注*及各厅所适用的条件较为不利的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八条

  日本政府承允依现行手续供给美国武装部队以下列气象服务,但此项手续得随时经两国政府协商,或由于日本加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或世界气象组织的结果,予以变更。

  一、陆地上及海洋上的气象观测,包括在“X”及“T”的位置上的气象观测船的观测报告。

  二、气象情报,包括中央气象台的定期概报及过去的资料。

  三、飞机的安全和正常航行所需要的传达气象情报的电信服务。

  四、地震观测资料,包括关于由地震发生的海啸的规模及受影响的区域的预报。

  第九条

  一、美国为本协定之目的,有权派遣美国武装部队人员、文职人员、和他们的家属进入日本。

  二、美国武装部队人员应免受日本的护照和签证的法令规章的约束。美国武装部队人员、文职人员、和他们的家属,应免受日本关于外国人登记与管理法令规章的约束,但不得认为已经取得任何在日本领土内永久居所或住所的权利。

  三、美国武装部队人员在出入日本国境时,应携带下列文件:(甲)载有姓名、出生年月日、军阶、军号、服务部门并附有照片的个人身份证;(乙)证明个人或团体具有美国军队武装部队人员的身份及奉命旅行的单独的或集体的旅行命令。美国武装部队人员在日本期间为证明身份期间应携带上项个人身份证。

  四、文职人员及其家属以及美国武装部队人员的家属必须携带美国当局发给的适当文件,以便在出入日本国境时及居留日本期间,由日本当局查核其身份。

  五、任何根据本条第一款进入日本的人,如其身份有变更使其已丧失上项入境权利时,美国当局应通知日本当局,并且,如日本当局要求此人离境时,美国当局应保证在合理期间内供给交通工具,而不须日本政府负担任何费用。

  第十条

  一、日本对于美国发给美国武装部队人员、文职人员、及其家属的驾驶许可证或执照或军队驾驶证,应承认其为有效,不须举行驾驶考试亦不收取费用。

  二、美国武装部队及文职人员的公用车辆,应安装显明的号码牌或容易识别的个别标记。

  三、美国武装部队人员、文职人员、及其家属的私人车辆,应安装日本的号码牌,此项号码牌应在与适用于日本国民相同的条件下取得。

  第十一条

  一、除本协定所规定者外,美国武装部队人员、文职人员、和他们的家属,应遵守日本海关当局所执行的法令规章。

  二、美国武装部队、美国武装部队所准许的采购机关、获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各种组织,为美国武装部队之公用,或为美国武装部队人员、文职人员、及其家属之使用,而输入的一切物资、供应品及配备,以及美国武装部队专用的、或最后要归并到此等部队所使用的物品与设施内的物资、供应品及配备,应准许进入日本,此项入口应免除关税及其他费用。应有适当证书证明上述物资、供应品及配备系由美国武装部队、美国武装部队所准许的采购机关、或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各种组织输入的。关于美国武装部队专用的、或最后要归并到此等部队所使用的物品与设施内的物资、供应品及配备,应证明美国武装部队系为上述目的予以接受。

  三、运交美国武装部队人员、文职人员、及其家属,以及为他们而运入的财产,应缴纳关税及其他费用。但下列各项应不交纳税或费用:

  (甲)美国武装部队人员或文职人员首次到日本服务时所输入的为私人使用的家俱及家庭用品,或上述人员的家属为与此等人员重聚首次抵达时所输入的此等家俱及用品,以及上述人员入境时携带的为私人使用的随身行李。

  (乙)美国武装部队人员或文职人员为自己及其家属私人使用而输入的车辆及零件。

  (丙)经美国军用邮局寄入供美国武装部队人员、文职人员、及其家属私人使用的、通常可在美国购买的合理数量的日常衣服及家属用品。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给予的免除,只适用于货品之输入,不得解释为退还已交纳的、海关当局于货品入境时对购买的物品已征收的关税和统税。

  五、在下列情形下海关不得进行检查:

  (甲)奉命出入日本国境的美国武装部队的单位及人员。

  (乙)经官方密封的官方文件。

  (丙)美国军邮中的邮件及在美国政府的提单下运载的军用货品。

  六、除由日本及美国当局按照双方同意的条件核准处置外,免税输入日本的货品,不得在日本国内处置给予无权享受免税输入该项货品的人。

  七、根据第二款及第三款经免除关税及其他费用而输入日本的物品,得免除关税及其他费用再行输出。

  八、美国武装部队应与日本当局合作采取必要步骤以防止滥用本条所赋予美国武装部队、该部队的人员、文职人员、及其家属的优例。

  九、(甲)为了防止对日本政府的海关当局所执行的法令规章的违犯,日本当局及美国武装部队应在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方面互相协助。

  (乙)美国武装部队应给予一切力所能及的协助,以保证将日本政府的海关当局所能扣留的或以海关当局名义扣留的物件移交给海关当局。

  (丙)美国武装部队人员应给予一切力所能及的协助,以保证美国武装部队人员、文职人员、及其家属缴纳应缴纳的关税、税款及罚款。

  (丁)因与违犯海关或财政法令规章的行为有关而被日本政府的海关当局扣留的属于美国武装部队的车辆及物件,应移交给有关部队的当局。

  第十二条

  一、美国有权为本协定之目的或由本协定所准许的目的,订立任何关于在日本供应物品或在日本进行工程的契约,在选择供应人或工程承包人方面不受任何限制。

  二、为维持美国武装部队所需要可在当地取得的物资、供应品、配备及劳务,如其采购对日本经济可能有不利的影响时,应与日本主管当局配合,或于适当时,通过日本主管当局,或由其协助采购之。

  三、美国武装部队或美国武装部队核准的采购机关为官方目的在日本采购的物资、供应品、配备及劳务,经适当的证明后,应免除下列日本税款:

  (甲)货物税;

  (乙)旅行税;

  (丙)汽油税;

  (丁)电力及煤气税。

  最后为美国武装部队使用而采购的物资、供应品、配备及劳务,经美国武装部队适当证明后,应免除货物税及汽油税。关于本条未特别提及的日本现行或将来的赋税,如经发现为构成美国武装部队所采购或最后为此等部队使用而采购的物资、供应品、配备及劳务的总购价的重要并容易识别的部份时,应由两国政府商定符合本条目的之此等免税或减税的手续。

  四、美国武装部队或文职人员所需的当地劳工,应由日本当局协助供给之。

  五、扣发和交纳所得税及社会保险金的义务,以及除双方另有协议外,关于雇用及工作的条件,例如有关工资和津贴、保护工人的条件以及工人在劳工关系方面的权利,应按日本立法的规定办理。

  六、文职人员不受日本关于雇用条件的法令规章的约束。

  七、美国武装部队人员、文职人员及其家属均不得以本条为理由享受免除依日本立法所应征收的个人在日本购买货品或劳务的税款或类此费用的权利。

  八、除由日本与美国当局按照双方同意的条件准许处置外,以第三款在日本免税购买的货品,不得在日本境内处置给予无权免税购买此等货品的人。

  第十三条

  一、美国武装部队不因其在日本所持有、使用、或转移财产,而负交纳税款或类此费用的义务。

  二、美国武装部队人员、文职人员、及其家属,不须向日本政府或在日本的任何其他征税机关对由于为美国武装部队服务、或受雇于美国武装部队、或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各种组织而获得的收入,交纳任何日本的税款。本条规定,对于此等人员从日本来源所得的收入,不免除其交纳日本税款,也不免除为美国所得税之目的的自称为在日本有居所的美国公民交纳日本的税款。此等人员仅因其在为美国武装部队人员、文职人员、或其家属而留居在日本的期间,为日本征税之目的,不应认为系在日本有居所或住所的期间。

  三、美国武装部队人员、文职人员、及其家属,对于仅因其本人暂时在日本而存于日本的有形或无形动产之特有、使用、彼此间的转移、或因死亡的转移,应免除日本捐税,但此项免除对于为在日本投资或进行业务之目的而特有的财产,或在日本登记的无形财产,应不适用。依本条规定,并无义务免除私有车辆使用道路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四条

  一、经常居住在美国的人,包括依美国法律组织的公司,及其雇用人员,仅为美国武装部队的利益而履行其与美国订立的合同之目的而来至日本者,除依本条之规定外,应受日本法令规章的约束。

  二、上述人员及其雇用人员经美国有关当局证明其身份后,应被给予本协定的下列利益:

  (甲)第五条第二款所规定出入及行动的权利;

  (乙)按照第九条规定,进入日本国境;

  (丙)对美国武装部队人员、文职人员、及其家属所免除的第十一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关税及其他费用;

  (丁)如经美国政府准许,利用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各种组织的劳务之权利;

  (戊)第十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给予美国武装部队人员、文职人员及其家属的利益;

  (己)如经美国政府准许,根据第二十条规定使用军用票的权利;

  (庚)使用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邮政设备;

  (辛)免除适用日本关于雇用条件的法令规章。

  三、上述人员及其雇用人员的身份,应在其护照上载明;其抵境、离境及其在日本期间的居所,应由美国武装部队随时通知日本当局。

  四、此等人员及其雇用人员专为履行第一款所称的契约而持有、使用或转移的可贬值的资产(房屋除外),经美国武装部队有权的官员证明后,应免除日本的税款及类此费用。

  五、此等人员及其雇用人员,对于仅因其本人暂时在日本而存于日本的有形或无形动产之特有、使用、因死亡的转移,或转移给依本协定有权享受免税的人或机关,经美国武装部队有权官员之证明,应免除在日本交纳税款,但此项免除对于为在日本投资或进行业务之目的而持有的财产,或在日本登记的无形财产,应不适用。依本条规定,并无义务免除私有车辆使用道路所应缴纳的税款。

  六、第一款所称的人员及其雇用人员,由于在美国与美国政府所订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任何设施或区域的建筑、维持或经营的合同所得到的收入,不须向日本政府或在日本的任何其他征税机关交纳所得税或公司税。

  本款之规定对于此等人员从日本来源取得的收入,不免除其交纳所得税或公司税,也不免除为所得税之目的自称为在日本有居所的上述人员及其雇用人员交纳日本税款。此等人员仅为履行与美国政府的合同而居留在日本的期间,为上项课税之目的,不应认为系在日本有居所或住所的期间。

  七、本条第一款所称人员及其雇用人员在日本犯罪按日本法律应处罚时,日本当局有权行使优先管辖权。日本当局决定不行使上述管辖权时,日本当局应尽可能迅速通知美国军事当局。美国军事当局接到此项通知时,对上述人员有权行使根据美国法律所赋予的管辖权。

  第十五条

  一、(甲)在美国武装部队所使用的设施及区域内得设立美国军事当局所准许及管理的海军服务处、军邮服务处、食糖、社交俱乐部、戏院、报纸及其他不以国会拨款为基金的组织,以供美国武装部队人员、文职人员、及其家属之用。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此项组织应不受日本的规章、执照、规费、课税或类此控制的约束。

  (乙)美国军事当局所核准及管理的报纸出售给一般公众时,就其发行而言,应受日本的规章、执照、规费、课税或类此控制的约束。

  二、此等组织的商品及劳务的出售,除依第一款(乙)之规定外,不应课以日本税款,但此等组织在日本购买商品及供应品,应交纳日本税款。

  三、除经日本及美国当局按照双方同意的条件准许处置外,此等组织出售的货品,不得在日本境内处置给不得在这些组织购买东西的人。

  四、扣发和交纳所得税及社会保险金的义务,以及除双方另有协议外关于雇用及工作条件,例如有关工资和津贴、保护工人的条件以及工人在劳工关系方面的权利,应按日本立法的规定办理。

  五、本条所称的组织,应对日本当局提供日本税法所要求的资料。

  第十六条

  尊重日本的法律并避免在日本从事任何违反本协定之精神的活动,特别是政治活动,乃是美国武装部队人员、文职人员、及其家属的义务。

  第十七条

  一、1951年6月19日在伦敦签字的“北大西洋公约缔约国关于其部队地位的协定”对美国生效时,美国应立即依日本的抉择,与日本缔结类似上述协定中相当规定的关于刑事管辖权的协定。

  二、在第一款所称北大西洋公约协定对美国生效前,美国的军事法庭及当局,应对于美国武装部队人员、文职人员、及其家属(只有日本国籍的家属除外)在日本所犯的一切犯法行为,应有权在日本境内行使专属的管辖权。此项管辖权得由美国随时放弃之。

  三、在第二款所规定的管辖权有效期间,应适用下列规定:

  (甲)日本当局得在美国武装部队使用的设施及区域外逮捕犯法或企图犯法的美国武装部队人员、文职人员、及其家属,但在逮捕后,应将逮捕的一人或数人立即移交给美国武装部队。对任何逃脱美国武装部队的管辖权而在设施及区域以外的任何地点发现的人,日本当局一经请求,应加以逮捕,并移交给美国当局。

  (乙)美国当局在美国武装部队使用的设施及区域内有专属的逮捕权。属于日本管辖权的人如在上述设施或区域内发现,一经请求,应移交给日本当局。

  (丙)美国当局得依法律的正当手续逮捕任何在上述设施或区域附近对该设施或区域的安全从事犯法或企图犯法的人。任何不属美国武装部队管辖的这种人,应立即移交给日本当局。

  (丁)在第三款(丙)的规定的限制以内,美国武装部队的军事警察在设施及区域以外的活动,应以维持美国武装部队人员、文职人员、及其家属的秩序与纪律以及逮捕这些人员所必要者为限。

  (戊)日本及美国当局应互相合作,为两国各自法庭中进行的刑事调查及其他刑事程序提供证人及证据,并应彼此协助进行调查。如遇有对法庭加以刑事的藐视、作伪证或妨碍执行司法职务的情形,而法庭对此犯法的人无管辖权时,既应由对其有管辖权的法庭加以审讯,一如此人系对该法庭犯法相同。

  (己)美国武装部队有将美国武装部队人员、文职人员、及其家属调离日本的专属权利。日本政府根据正当原因,请求将任何此等人员调离时,美国对此请求应予以同情的考虑。

  (庚)日本当局对于美国武装部队使用的设施及区域内的任何人或财产,或美国武装部队无论在何处的财产,无搜查或扣押之权。

  美国当局经日本当局之要求,承允在其权限范围内,进行上述搜查及扣押并将其结果通知日本当局。如遇判决中涉及上述财产时,美国应将此项财产(美国政府所有或使用的财产除外)移交给日本当局按照判决予以处置。日本当局在美国武装部队所使用的设施及区域外无权搜查或扣押美国武装部队人员、文职人员、及其家属的身体或财产。但依本条第三款(甲)可以逮捕的人,以及此项搜查视为逮捕日本有管辖权的犯人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辛)如日本的法律对于类似案件未规定判处死刑,则美国武装部队不得在日本执行死刑判决。

  四、美国承允美国的军事法庭及当局应愿意并能够审讯,且于定罪后处罚所有美国武装部队人员、文职人员、及其家属在日本境内根据充分被控为违反日本法律的犯法行为,并对任何经日本当局通知或美国的军事法庭及当局自行发现的美国武装部队人员、文职人员、及其家属所被控的犯法行为。美国进一步承允将美国的军事法庭对在本款下所发生的一切案件所作出的处分通知日本当局。如日本政府请求美国放弃在本款下所发生案件的管辖权并认为这种放弃时特别重要时,美国应对此项请求予以同情的考虑。经美国放弃之后,日本得行使其管辖权。

  五、如日本不作第一款所称之抉择时,则第二款及以下各款所规定的管辖权,应继续有效。如上述北大西洋公约协定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尚未生效,美国经日本政府之请求,将重新考虑美国武装部队人员、文职人员、及其家属在日本犯法的管辖权问题。

  第十八条

  一、缔约国各方对于其武装部队人员或文职政府职员在执行公务时在日本境内由缔约他方的武装部队人员或文职政府职员在执行公务中造成的死亡,对他方放弃一切要求。

  二、缔约国各方对于其在日本所有的任何财产所受损害,如其损害系由缔约国他方的武装部队人员或文职政府职员在执行公务中所造成者,对他方放弃一切要求。

  三、除关于契约的要求外,由美国武装部队人员或雇用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的行为或不行为所引起,或由美国武装部队有法律责任的任何其他行为、不行为或事故所引起,而这种行为、不行为或事故系因非战斗活动而发生并在日本境内使第三者负伤或死亡或使其财产遭受损害,而发生的要求,应由日本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甲)要求应自要求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并按照日本关于其本国雇用人员的活动所引起要求的法令规章予以审查并予以解决或裁判。

  (乙)日本得解决任何此等要求;双方所同意或经裁判确定的款额,应由日本以日元支付之。

  (丙)不问是按照协议解决或按照日本主管法院判决所应为的此等支付,或日本主管法院驳回支付要求的确定判决,具有约束力和决定性的。

  (丁)为满足上述上项的要求所需费用,应依两国政府同意的条件分担之。

  (戊)按本款日本所同意或不同意的一切要求的清单,连同对各该案件的决定,以及日本所支付的款额清单,应按将来确立的手续定期送交美国,并向美国请求偿还其应分担额,美国应尽速以日元偿付该款。

  四、缔约国各方在执行上述各款时,对于确定其人员是否在执行公务,应有优先权利。这种确定应于有关的要求发生后尽速作出。如缔约国他方不同意这种确定的结果,该方得将问题提交本协定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联合国委员会协商之。

  五、对美国武装部队人员或雇用人员因在日本境内的非因执行公务所发生的侵权行为或不行为而发生的要求,应按下列办法处理:

  (甲)日本当局应考虑该案件全部情况,包括受害者的行为,公平和公正地审定此项要求并审查给要求人的补偿费,并应作成关于该案件的报告书。

  (乙)报告书应送交美国当局,美国当局应毫不迟延地决定是否给予恩给金,如果给予的话,其款额为多少。

  (丙)如提出了给予恩给金,而要求人认为完全满足了他的要求并予以接受时,美国当局应自行支付,并将其决定及付出的数额通知日本当局。

  (丁)本款之任何规定,除非并且直到付款业已完全满足了该项要求,不得影响日本法院受理对美国武装部队人员或雇用人员的诉讼的管辖权。

  六、(甲)美国武装部队人员及平民雇用人员,仅有日本国籍者除外,就第三款所规定的要求,不得在日本被提出诉讼,但就所有其他种类的案件,应受日本法院民事管辖权的约束。

  (乙)如在美国武装部队所使用的设施及区域内有根据日本法律应予以强制执行的任何私有动产,美国当局经日本法院之请求,应取得上述财产并移交给日本当局,但美国武装部队正在使用者除外。

  (丙)美国当局应与日本当局合作,是日本法院能得到民事讼诉所需的证人及证据。

  七、关于由美国武装部队或为美国武装部队采办物资、供应品、配备、劳务及劳工契约所发生的争端而不能由缔约双方解决者,得提交联合委员会予以调解,但本款之规定并不得妨碍缔约双方提起民事讼诉的权利。

  第十九条

  一、美国武装部队人员、文职人员、及其家属应遵守日本政府的外汇管制办法。

  二、前款之规定不应解释为排除将代表美国公款的美元及美元证券、或美国武装部队人员及文职人员因与本协定有关的服务或雇用关系而取得的、或上述人员及其家属由日本国外的来源取得的美元或美元证券,转移到日本来或转移出日本去。

  三、美国当局应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滥用前款所规定的优例或规避日本的外汇管制办法。

  第二十条

  一、(甲)以美元为单位的美国军用票,得由美国准许的人使用,以便在美国武装部队使用的设施及区域内进行内部交易。美国政府将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被准许的人除按美国规章所准许者外,不得从事涉及军用票的交易。日本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以禁止未被准许的人从事涉及军用票的交易,并将在美国当局的援助下,担任逮捕及处罚在日本管辖权下与伪造军用票及使用伪造的军用票有关的人。

  (乙)双方同意,向未被准许的人使用军用票的美国武装部队人员、文职人员、及其家属,应由美国加以逮捕及处罚;在日本对军用票作不准许的使用不使美国或任何美国机关对上述未被准许的人、或对日本政府、或日本机关负担任何义务。

  二、为管理军用票起见,美国有权指定某些美国金融机关在美国监督下维持和管理某些设备,以供美国准许使用军用票的人之用。获准维持军用银行设备的机关,应将其设备与其在日本的商业银行业务分开设立和维持,在其设备内工作的人员亦以维持和管理此等设备为其专责。此等设备准许设立美元帐户并进行关于此等账户的一切金融交易,包括本协定第十九条第二款所规定范围内的款项的收受与汇出。

  第二十一条

  美国应有权在美国武装部队所使用的设施及区域内设置和管理美国军邮局,供美国武装部队人员、文职人员、及其家属之用,以便在日本的美国军邮局间及此等军邮局与其他美国邮局间递送邮件。

  第二十二条

  美国有权将所有侨居日本的合格美国公民编入美国武装部队的后备役组织内受训,但关于由日本政府所雇用的人,应事先征得日本政府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美国及日本将合作,随时采取必要步骤以保护美国武装部队、其人员、文职人员、及其家属以及上述人员的财产之安全。日本政府同意设法制定必要的法律并采取必要的其他行动,以保证在其领土内美国的装备、配备、财产、记录及公务情报的充分安全和保护,并依可适用的日本法律惩罚违犯者。

  第二十四条

  遇有在日本区域内发生战事或受到战事的急迫威胁时,美国政府及日本政府应立即共同磋商,以期采取必要的联合措施以防卫该区域,并完成安全条约第一条的目的。

  第二十五条

  一、双方同意美国在本协定有效期间将负担在日本维持美国武装部队的一切费用,不须日本负担,但第二款规定应由日本负担者除外。

  二、双方同意,将:

  (甲)在本协定有效期间无须美国负担费用,提供第二条及第三条所规定的所有措施、区域及通行权,包括共同使用的设施及区域,如飞机场及港口,并于适当时对设施、区域及通行权的所有者及提供者给以补偿。

  (乙)在根据定期重新研究结果而缔结的新办法生效之前,每年将数目相当于一亿五千五百万美元的日本货币提供美国使用,而无须美国负担,以充作美国在日本获得运输及其他必要的劳务和供应品之用。日元付款记入美方项下时的兑换率,应为法定平价或于付款之日任何一方都可适用的兑换率中对美国最有利的兑换率。这种兑换率须经日本政府准许,或日本政府、其机关、或被核准办理外汇的日本银行在与任何人进行任何交易时使用的兑换率。如两国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已有协议的兑换率时,此项兑换率应不在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各条款禁止之列。

  三、双方同意,美国政府与日本政府将实施适用于由本协定所发生的金融交易的会计办法。

  第二十六条

  一、关于实施本协定所需要彼此磋商的一切事项,应设立一联合委员会,作为美国与日本间的磋商工具。联合委员会特别应作为磋商工具,以确定美国为实现安全条约第一条所规定之目的在日本所需使用的设施或区域。

  二、联合委员会以美国代表及日本代表各一人组成之,各代表应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副代表及工作人员。联合委员会应确定本身的程序,并设置必要的附属机关及行政组织。联合委员会应这样组织,使得在任何时候一经美国或日本任何一方的代表之请求,能立即开会。

  三、如有任何事项不能由联合委员会解决时,应通过适当途径,将该事项提交各该国政府作进一步考虑。

  第二十七条

  一、本协定自美国与日本间的安全条约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

  二、本协定的各缔约国承允向其立法机关要求就本协定中需要由立法机关采取行动才能执行的规定,采取必要的预算上及立法上的行动。

  第二十八条

  缔约国任何一方得随时请求修改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届时两国政府应通过适当途径进行谈判。

  第二十九条

  本协定及双方同意的改订条款,除非经两国政府同意提前终止,应在安全条约有效期间继续有效。

  两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业已签字于本协定,以资证明。

  1952年2月28日订于东京,共两份,用英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

        迪安·腊斯克

        厄安·约翰逊

     日本政府代表

        冈崎胜男

*注*日本政府的各“省”相当于中国政府的各部。(编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