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日本和美利坚合众国共同合作和安全条约
日本和美利坚合众国,
希望加强两国之间一向存在的和平和友好关系并且维护民主、个人自由和法治的原则,
同时希望进一步鼓励两国间更加密切的经济合作和促进两国经济稳定和福利的条件,
重申两国对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的信念以及两国要同各国人民和政府和平相处的愿望,
认识到两国具有联合国宪章所确定的进行单独或集体自卫的固有权利,
考虑到两国都关心维持远东的国际和平和安全,
决定缔结一项共同合作和安全条约,
因此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国保证按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用和平方法并以不致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和正义的方式解决可能涉及两国的任何国际争端,而且在两国的国际关系方面,对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都避免以武力相威胁或者使用武力,或者采取任何同联合国宗旨不符的其他方式。
缔约国将同爱好和平的其他国家共同努力加强联合国,以便联合国可以更有效地履行它维持国际和平和安全的任务。
第二条
缔约国将通过加强两国的各种自由制度,通过更好地了解这些制度所根据的原则,并且通过促进稳定和福利的条件,对进一步发展和平和友好的国际关系作出贡献。两国将设法消除在它们国际经济政策中的矛盾,并且将鼓励两国之间的经济合作。
第三条
缔约国将单独地和互相合作,通过继续不断的和有效的自助和互助,在遵循各自宪法规定的条件下来维持并且发展它们抵抗武装进攻的能力。
第四条
缔约国将随时就本条约的执行问题进行协商,并且将在日本的安全或远东的国际和平和安全受到威胁时,应任何一方的请求进行协商。
第五条
缔约国的每一方都认识到:对在日本管理下的领土上的任何一方所发动的武装进攻都会危及它本国的和平和安全,并且宣布它将按照自己的宪法规定和程序采取行动以应付共同的危险。
任何这种武装进攻和因此而采取的一切措施,都必须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立刻报告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在安全理事会采取了为恢复和维持国际和平和安全所必需的措施时,必须停止采取上述措施。
第六条
为了对日本的安全以及对维持远东的国际和平和安全作出贡献,美利坚合众国的陆军、空军和海军被允许使用在日本的设施和地区。
关于上述设施和地区的使用以及美国驻在日本的武装部队的地位,应由另一项代替1952年2月28日根据美利坚合众国和日本安全条约第三条在东京签订的并经修改的行政协定的协定,以及两国可能商定的其他安排加以规定。
第七条
本条约对缔约国根据联合国宪章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对联合国维持国际和平和安全的责任都不产生任何影响;而且不应作产生那种影响的解释。
第八条
本条约应经日本和美利坚合众国按照各自的宪法程序予以批准,并且将从两国在东京交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1951年9月8日在旧金山市签署的日本和美利坚合众国的安全条约在本条约生效时即告失效。
第十条
本条约在日本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认为联合国就维持日本地区的国际和平和安全作出令人满意的规定的安排已经生效以前一直有效。
但是,在本条约生效十年以后,缔约国的任何一方都可以把它想要废除本条约的意图通知另一方,在那种情况下,本条约在上述通知发出以后一年即告失效。
下列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1960年1月19日订于华盛顿,一式两份,用日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日本代表: 美利坚合众国代表:
岸信介 克里斯琴·阿·赫脱
藤山爱一郎 道格拉斯·麦克阿瑟第二
石井光次郎 杰·格雷姆·帕森斯
足立正
朝海浩一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