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和日本」数据库(代表 田中明彦)
日本政治・国際関係数据库
政策研究大学院大学・東京大学東洋文化研究所

[文件名称] 大淸國大日本國修好條規(日清修好条規)

[地点] 天津
[日期] 1871年9月13日
[出处] 舊條約彙纂,第一卷第一部,外務省條約局,393‐409頁.
[备註] 明治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全文] 

  同治十年七月廿九日調印

  同治十二年六月初八日批准

 大清國

大日本國。素敦友誼。歷有年所茲欲同修舊好、益固邦交。是以

 大清國

欽差全權大臣

 辦理通商事務 太子太保、協辦大學士 兵部尚書、直隸總督、部堂一等肅毅伯、 李

 大日本國

欽差全權大臣從二位

   大藏卿伊達

 各遵所奉

諭旨。公同會議。訂立修好條規。以期彼此信守。歷久弗渝。所有議定各條開列於左。

第一條

 嗣後

 大清國

大日本國。被敦和誼。與天壤無窮。即兩國所屬邦土。亦各以禮相待。不可稍有侵越。俾獲永久安全。

第二條

兩國既經通好。自必互相關切。若他國偶有不公及輕藐之事。一經知照。必須彼此相助。或從中善為調處。以敦友誼。

第三條

兩國政事禁令。各有異同。其政事應聽己國自主。彼此均不得代謀幹預、強請開辦。其禁令亦應互相為助。各飭商民。不準誘惑土人、稍有違犯。

第四條

兩國均可派秉權大臣。並攜帶眷屬隨員。駐劄京師。或長行居住。或隨時往來。經過內地各處。所有費用。均系自備。其租賃地基房屋。作為大臣等公館。並行李往來。及專差送文等事。均須妥為照料。

第五條

兩國官位。雖有定品。授職各異。如彼此職掌相等。會晤文移。均用平行之禮。職卑者與上官相見。則行客禮。遇有公務,則照會執掌相等之官轉申。無須徑達。如相拜會。則各用官位名帖。凡兩國派員。初到任所,須將印文送驗、以杜假冒。

第六條

嗣後兩國往來公文。中國用漢文日本國用日本文。須副以譯漢文。或只用漢文。亦從其便。

第七條

兩國既經通好。所有沿海各口岸。彼此均應指定處所。準聽商民來往貿易。並另立通商章程。以便兩國商民永遠遵守。

第八條

兩國指定各口。彼此均可設理事官。約束己國商民。凡交涉財產詞訟案件。皆歸審理。各按己國律例覈辦。兩國商民。彼此互相控訴。俱用稟呈。理事官應先為勸息,使不成訟。如或不能。則照會地方官會同公平訊斷。其竊盜逋欠等案。兩國地方官只能查拏追辦。不能代償。

第九條

兩國指定各口。倘未設理事官。其貿易人民。均歸地方官約束照料。如犯罪名。准一面查拏。一面將案情。知照附近各口理事官。按律科斷。

第十條

兩國官商。在指定各口。均准雇用本地民人、服役工作、管理貿易等事。其雇主應隨時約束。勿任藉端欺人。尤不可偏聽私言、致令生事。如有犯案。准由各地方官、查拏訊辦。雇主不得徇庇。

第十一條

兩國商民。在指定各口。彼此往來各宜友愛。不得攜帶刀械。違者議罰。刀械入官。並須各安本分。無論居住久暫。均聽己國理事官管轄。不準改換衣冠、入籍考試、致滋冒混。

第十二條

此國人民。因犯此國法禁。隱匿彼國公署商船行棧。及潛逃彼國各處者。一經此國官查明照會。彼國官即應設法查拏。不得徇縱。其拏獲解送時。沿途給矛衣食。不可凌虐。

第十三條

兩國人民。如有在指定口岸、勾結強徒、為盜為匪。或潛入內地。放火殺人搶劫者。其在各口。由地方官一面自行嚴捕。一面將情、飛知理事官。倘敢用兇器拒捕。均准格殺勿論。惟須將致殺情跡、會同理事官查驗。如事發內地。不及赴驗者。即由地方官。將實在情由。照會理事官查照。其拏獲到案者。在各口由地方官。會同理事官審辦。在內地。即由地方官。自行審辦。將案情照會理事官查照。倘此國人民在彼國。聚眾滋擾。數在十人以外。及誘結通謀彼國人民。作害地方情事。應聽彼國官徑行查拏。其在各口者。知照理事官會審。其在內地者。由地方官審實。照會理事官查照。均在犯事地方正法。

第十四條

兩國兵船。往來指定各口。係為保護己國商民起見。凡沿海未經指定口岸。以及內地河湖支港。概不准駛入。違者截留議罰。惟因遭風避險收口者。不在此例。

第十五條

嗣後兩國、倘有與別國用兵情事。應防各口岸。一經布知。便應暫停貿易、及船隻出入。免致誤有傷損。其平時日本人在中國指定口岸及附近洋面。中國人在日本指定口岸及附近洋面。均不準與不和之國、互相爭鬪搶劫。

第十六條

兩國理事官、均不得兼作貿易。亦不準兼攝無約各國理事。如辦事不合衆心。確有實據。彼此均可行、文知照秉權大臣、查明撤囘。免因一人僨事、致傷兩國友誼。

第十七條

兩國船只旂號。各有定式。倘役國船隻。假冒此國旂號。私作不法情事。船貨均罰入官。如查係官為發給。即行參撤。至兩國書籍。役此如願誦習。應准互相採買。

第十八條

兩國議定條規。均係預為防範。俾免偶生嫌隙。以盡講信修好之道為此兩國。欽差全權大臣。先行畫押蓋印。用昭憑信。俟兩國禦筆批準互換後。即刊刻通行各處。使彼此官民、咸知遵守。永以為好。

同治拾年辛未柒月貳拾玖日

明治肆年辛未柒月貳拾玖日

修好條規 日本條規與中國條規同惟敘及兩國國號及欽差之次序係以日本列先

第一條 文義與中國條規同惟敘及兩國國號係以日本列先

第二至第五條 文義與中國條規同

第六條

嗣後兩國往來公文

大清用漢文

大日本用日本文須副以譯漢文或只用漢文亦從其便

第七至第十四條 文義與中國條規同

第十五條 文義與中國條規同惟內敘兩國國號處係用大日本大清字樣

第十六至第十八條 文義與中國條規同

年月花押與中國條規同惟係以日本列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