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中俄改订条约(伊犁条约,圣彼得堡条约)
中俄改订条约
公元1881年2月24日
光绪7年1月26日
俄历1881年2月12日
俄中关于伊梨边区和在中国西部进行贸易的圣彼得堡条约
全俄君主皇帝陛下和中国皇帝陛下为巩固两帝国之间的友好关系,解决与两帝国利益有关的若干边界和贸易问题,并为就这些问题达成协议,特各自任命全权代表如下:
全俄皇帝陛下任命宫廷秘书、枢密院成员、二等文官、帝国外务大臣尼古拉.吉尔斯和出使中国朝廷的特命全权公使、四等文官叶夫根尼.布尤佐夫为全权代表;
中国皇帝陛下任命毅勇侯、大理寺少卿、出使俄国朝廷的特命全权公使、特为签署本条约的钦差大臣曾纪泽。
双方代表互换全权证书,验正无误后,拟就下列条款:
第一条
全俄皇帝陛下同意中国政府恢复俄国军队自一八七一年以来暂时占领的伊梨边区的权力。
这一地区的西部,按本条约第七条所述范围划旧俄国。
第二条
中国皇帝陛下保证采取适当措施,使伊犁边区的居民不论其属于何种部族和信仰,不致因其在骚乱时期及以后的行为,而被追究人身或财产的责任。
在伊梨边区转交之前,中国当局将以中国皇帝陛下的名义,向该地区居民发布与这一保证相应的公告。
第三条
伊犁地方的居民可留在他们现在的住地,保留中国国籍,也可迁居俄国,加入俄国国籍。就此将在恢复中国在伊犁边区的权力之前,询问居民的意见,对于愿意迁居俄国者自伊犁地区转交中国当局之日起给予一年的期限。中国当局不得对他们的迁出和携出动产予以任何阻拦。
第四条
在伊犁边区拥有地产的俄国人,在中国政府恢复在该地的权力以后,保持产权。
本规定不适用于中国在伊犁边区的权力恢复时,该地区转入俄国国籍的居民。
凡在一八五一年伊犁通商条约第十三条规定的俄国贸易站范围之外拥有土地的俄国人,应与中国人一样付税纳贡。
第五条
两国政府将派大员前往伊梨,以便交接对伊犁边区的管辖,并负责履行本条约有关恢复中国在该地区权力的各项规定。
两国大员根据两国政府委派主管此事务的土耳其斯坦边区总督与陕甘总督商定的交接伊犁边区的程序执行其所担负的任务。
自陕甘总督委派的官员到达塔什干向土耳其斯坦边区总督通知中国皇帝陛下业已批准本条约并予以公布之日起,对伊犁边区管辖的移交应于三个月内或尽可能提前完成。
第六条
中国皇帝陛下政府付给俄国政府九百万银卢布,作为对俄军自一八七一年起占领伊犁边区的开支的补偿,作为对自即日以前俄国人在中国境內财产被抢劫所受之损失的赔偿,以及作为对在中国领土上遭武装进攻时被杀害的俄国人家属的抚恤金。
上述九百万银卢布自交换本条约批准书之日起按本条约所附两国政府商定的专门议定书规定的程序,在两年内付完。
第七条
伊犁边区的西部划归俄国,以供这一地区加入俄国国籍并因此离弃他们所占有的土地的居民在此居住。
俄国领土和中国伊犁地方之间的边界,从别珍套山起,顺霍尔果斯河到该河流入伊犁河处,穿过伊犁河,往南行至乌宗套山,科里扎特村划在边界以西。从此边界向南,沿一八六四年塔城议定书所定的界线行。
第八条
由于一八六四年塔城议定书所定边界的某些部分有缺点,两国政府将派大员共同协商修改以前的边界走向,以便消除上述缺点,并将两帝国所属的吉尔吉斯族作必要的划分。
新的分界线应该是尽可能在旧界与自奎屯山过喀喇额尔齐斯河至萨乌尔岭所划的直线之间的中间线。
第九条
缔约双方将指派大员在上述第七、第八两条所定的边界以及尚未树立界标的边界地段树立界标。大员会聚的时间和地点由两国政府协商确定。
两国政府还将指派大员查勘俄国所属之费尔干省和中国所属之喀什噶尔省西部的边界并树立界标。现有的边界应作为大员工作的基础。
第十条
根据条约俄国政府享有在伊犁、塔尔巴哈台、喀什噶尔和库伦指派领事官的权利现亦适用于肃州(嘉裕关)和吐鲁蕃两市。在科布多、乌里雅苏台、哈密、乌鲁木齐和古城,俄国政府将视贸易发展情况并与中国政府协商后设立领事馆。
驻肃州(嘉裕关)和吐鲁蕃的领事官,如遇邻近地区俄国人的利益的需要,可前往履行领事职责。
一八六〇年北京条约第五、第六条关于向领事馆提供馆址、坟地和牧场所需土地的规定,亦适用于肃州(嘉裕关)和吐鲁蕃。领事馆建成之前,地方当局应协助领事官找妥必需的暂住房屋。
驻在蒙古及天山南北麓地区的俄国领事官的旅行及通信,可根据天津条约第十一条和北京条约第十二条的规定使用政府驿站。俄国领事官如以此相托,中国当局应予协助。
鉴于吐鲁蕃非属开放通商的口岸,在该城设领事馆不能成为在中国其他港口、內地及满洲享有同样优待的根据。
第十一条
俄国驻中国的领事官遇有公事可视公职利益的需要,按事情的重要和紧迫程度,与驻在城市的地方当局或地区的最高当局联系。他们之间以正式公文的形式进行通信往来。他们在会见和一般交往中,应保持友好国家官员的相互礼遇。
两国臣民在中国境內发生的一切贸易和其他事宜均由领事官和中国当局共同协商审理。
双方发生的贸易争执,由当事人各自选择中间人调停和解。如此法未能解决,再由两国当局审理。
俄国人和中国人之间签订的订货、运货、租赁店铺、房屋或其他类似契约,可以呈报领事馆和最高地方机关备案,由这些机关证明呈报的契约无误。如有违约,领事官与中国当局应采取措施,以使契约得以履行。
第十二条
俄国人照旧有权在中国所管辖的蒙古各地方和各盟免税进行贸易,而不论那里有无中国的管理机关。
俄国人享有免税贸易的权利亦适用于伊犁、塔尔巴哈台、喀什噶尔、乌鲁木齐及天山南北麓至长城一带地区。随着贸易的发展有必要规定税率时,可经两国政府协商废除免税权。
俄国人可在上述中国地区运入和运出各种货物,而不论其产于何地。其买卖货物可用现金,也可以货相易,俄国人有权以任何一种商品支付。
第十三条
在俄国政府有权设领事馆的地方及张家口市,俄国人可在自己购置的地方或按一八五一年伊犁条约第十三条为伊犁和塔尔巴哈台两地规定由地方当局提供的土地上建造私人房屋、店铺、粮仓和其他房屋。
在未设俄国领事馆的张家口,俄国人享有的特权属于例外,不适用于内地任何其他地区。
第十四条
俄国商人凡欲由俄国陆运货物至中国内地者,可照旧经张家口市和通州运往天津港,再由天津运往其他港口和内地市场销售。
商人在上述各港口、城市和內地市场所购之货物,亦由此路运往俄国。
俄国商人也有权前往肃州(嘉裕关)进行贸易,俄国商队到此为止,并享有俄国人在天津进行贸易所应得的一切权利。
第十五条
俄国人在中国内地及关外进行陆上贸易,应遵守本条约附件所定之规则。
本条约所规定的贸易条款及其所附规则,自交换条约批准书之日起十年后可予修订,如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均不提出希望修订,则其贸易条款及规则的有效期顺延十年。
俄国人在中国进行的海路贸易,按为外国在中国进行海路贸易所规定的一般规定办理。这些规定如需修改,两国政府应就此进行协商。
第十六条
随着俄国陆上贸易的发展,如有必要对出入中国的货物另定比现行关税更为合适的税率时,俄中两国政府应就此进行协商,一般进出口税应占商品价值的百分之五。
在这一税率规定前,和上等茶一样征收同等出口税的若干种次等茶的出口税率,将按其价值酌减。各种茶税的数额将由中国政府和俄国驻京公使在本条约交换批准书后一年內商定。
第十七条
鉴于迄今对一八六〇年北京条约第十条在执行中有分歧意见,特决定该条关于对被盗或被赶出境的牲畜赔偿的规定应作如下理解:如发现偷盗或赶走牲畜者,应令其偿还未还牲畜的实际价值。诚然,如盗窃犯无力偿还,其未偿部分不应向地方长官索取。
两国边防当局应按本国政府法令严格惩处盗窃和赶走牲畜犯,并采取一切措施将被盗或自行越界的牲畜追还原主。有关被盗或自行越界的牲畜的行踪,不仅可告知边界哨兵,而且也可通知附近的村长。
第十八条
一八五八年五月十六日瑷珲条约规定两帝国臣民可在阿穆尔河、松花江和乌苏里江上航行并与沿江一带居民进行贸易的权利,本条约特此予以重申。
上述规定的执行方法由两国政府商定。
第十九条
以前俄中两国所定条约中未经本条约更改之条款仍完全有效。
第二十条
本条约由两国皇帝批准后,在各自国內公布照办。本条约应在签字后
六个月內在圣彼得堡互换批准书。
本条约一式两份,用俄文、中文、法文写成,由双方全权代表签字盖章三种文本校对无误,其解释以法文本为准。
一八八一年二月十二日订于圣彼得堡。
尼古拉.吉尔斯
叶夫根尼.布尤佐夫
曾纪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