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关于太平洋区域岛屿属地和领地的条约
美利坚合众国、英帝国、法国和日本,
为了确保一般和平以及维持太平洋区域内涉及其岛屿属地和岛屿领地的权利,
业已决定为此目的缔结条约并指派全权代表如下:
美利坚合众国总统派:
查尔斯·伊凡斯·休斯;
亨利·卡伯特·洛奇;
奥斯卡·安特伍德;
埃利休·鲁特;
大不列颠和爱尔兰联合王国及海外不列颠领地国王兼印度皇帝陛下派:
阿瑟·詹姆斯·贝尔福;
黎法汉男爵;
奥克兰·坎贝尔·格迪斯;
又加拿大代表:
罗伯特·莱尔德·博登爵士;
澳大利亚联邦代表;
乔治·福斯特·皮尔斯;
新西兰自治领代表:
约翰·威廉·萨蒙特;
南非联邦代表:
阿瑟·詹姆斯·贝尔福;
印度代表:
瓦林格门·桑卡拉纳拉扬纳·斯里尼伐萨·萨斯特利;
法兰西共和国总统派:
雷纳·维维亚尼;
亚尔培·萨劳;
儒勒·杰斯朗;
日本皇帝陛下派:
加藤友三郎男爵;
币原喜重郎男爵;
德川家达公爵;
埴原正直。
上列各全权代表相互校阅所奉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缔约各国同意相互尊重他们在太平洋区域内岛屿属地和岛屿领地的权利。
如在任何缔约国之间发生有关太平洋某一问题的争端,涉及上述它们的权利,尚未能通过外交途径获得满意解决并对它们之间目前幸存的协调有妨碍之虞时,各该国应邀请其他缔约国召集会议受理全部问题,以便考虑解决。
第二条
如上述权利遭受任何国家侵略行为的威胁时,缔约各国彼此之间应全面地和坦白地进行协商,以便达成协议,联合地或单独地采取最有效的措施,借以对付局势的要求。
第三条
本条约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十年并于上述期间届满后除任何缔约国有权以十二个月的预先通知终止本条约外将继续有效。
第四条
本条约应按照缔约各国的宪法程序尽速予以批准;本条约自各批准书交存于华盛顿之日起开始生效;从此,1911年7月13日英国和日本在伦敦缔结的协议应予终止。合众国政府将以批准书交存记录经认证的副本交送各签字国。
本条约法文本和英文本应由合众国政府档案库予以保存;认证无误的副本应由该国政府分送给各签字国。
上列全权代表签字于本条约,以昭信守。
1921年12月13日订于华盛顿。
(全权代表签名与约首姓名同,略。)
关于太平洋区域岛屿属地和领地条约的声明
兹在本日签订美利坚合众国、英帝国、法国和日本间的条约之际,声明各签字国的意志和意图如下:
(一)本条约应适用于位置在太平洋内的委任统治岛屿;但本条约的缔结不能认为美利坚合众国方面同意委任统治条款并且不妨碍美利坚合众国和有关的受委任国之间缔结有关委任统治岛屿的协定。
(二)按照国际法的原则专属有关国家国内管辖范围内的问题不包括在第一条第二款所指的争端之内。
1921年12月13日订于华盛顿。
(全权代表签名与本条约同,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