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美英法意日五国关于限制海军军备条约
美利坚合众国、英帝国、法兰西、意大利和日本;
深愿努力维持一般和平并减轻军备竞赛所加予的重担;
业已决定,为了达到此目的,缔结一项限制各自海军军备的条约。
为此目的,缔约各国各指派其全权代表如下:
美利坚合众国总统派:
查尔斯·伊凡斯·休斯;
亨利·卡伯特·洛奇;
奥斯卡·安特伍德;
埃利休·鲁特;
大不列颠和爱尔兰联合王国及海外不列颠领地国王兼印度皇帝陛下派:
枢密院议长、国会议员阿瑟·詹姆斯·贝尔福;
海军大臣黎法汉男爵;
驻美特命全权大使奥克兰·坎贝尔·格迪斯爵士;
又加拿大代表:
罗伯特·莱尔德·博登爵士;
澳大利亚联邦代表;
内务大臣、上院议员乔治·福斯特·皮尔斯;
新西兰自治领代表:
新西兰最高法院法官约翰·威廉·萨蒙特爵士;
南非联邦代表:
阿瑟·詹姆斯·贝尔福;
印度代表:
印度参议院议员瓦林格门·桑卡拉纳拉扬纳·斯里尼伐萨·萨斯特利;
法兰西共和国总统派:
国会议员、殖民部部长亚尔培·萨劳;
驻美特命全权大使儒勒·杰斯朗;
意大利国王陛下派:
王国上院议员卡洛·香泽;
驻华盛顿特命全权大使维多利亚·罗兰迪·里西;
王国上院议员卢奇·亚尔培蒂尼;
日本皇帝陛下:
海军大臣加藤友三郎男爵;
驻美特命全权大使币原喜重郎男爵;
外务次官埴原正直。
上列各全权代表相互校阅所奉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章关于限制海军军备的一般规定
第一条
各缔约国同意按照本条约的规定限制各自的海军军备。
第二条
各缔约国得各自保有第二章第一部所列举的主力舰。本条约生效时并在本条以下规定的限制下,合众国、英帝国和日本业已建造或正在建造中的其他主力舰应照第二章第二节的规定予以处分。
除第二章第一部所列举的主力舰以外,合众国得完成和保有现在建造中的“西弗吉尼亚”型军舰两艘。在完成上述两舰时,“北达科塔”和“德拉韦”两舰应按照第二章第二部的规定予以处分。
英帝国得按照第二章第三节的替换表,得建造各有标准排水量最高限度三万五千吨(三万五千五百公吨)的新主力舰两艘。在完成上述两舰时,“雷神”、“乔治五世国王”、“阿捷克斯”和“百夫长”四舰应按照第二章第二部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三条
除第二条规定的保留外,缔约各国应放弃各自建造主力舰的计划并将不再建造或取得任何新的主力舰,但按照第三章第三部的规定可以建造或取得的替换吨位除外。
按照第二章第三部已予替换的军舰应按照第二章第二部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四条
各缔约国主力舰替换总吨位按照标准排水量计算不得超过如下:合众国五十二万五千吨(五十三万三千四百公吨);英帝国五十二万五千吨(五十三万三千四百公吨);法国十七万五千吨(十七万七千八百公吨);意大利十七万五千吨(十七万七千八百公吨);日本三十一万五千吨(三十二万零四十公吨)。
第五条
各缔约国保证不取得、不建造和不定造标准排水量超出三万五千吨(三万五千五百公吨)的主力舰并不准在各自管辖区域内建造上述主力舰。
第六条
任何缔约国的任何主力舰均不得装置超出十六寸(四百零六毫米)口径的炮。
第七条
各缔约国航空母舰的总吨位按照标准排水量计算,不得超过如下:合众国十三万五千吨(十三万七千一百六十公吨);英帝国十三万五千吨(十三万七千一百六十公吨);法国六万吨(六万零九百六十公吨);意大利六万吨(六万零九百六十公吨);日本八万一千吨(八万二千二百九十六公吨)。
第八条
航空母舰的替换只能依照第二章第三部的规定;但经谅解,在1921年11月12日业已建造或正在建造的航空母舰应作为试验舰并得不论其舰龄,在第七条所规定的总吨数范围内予以替换。
第九条
各缔约国保证不取得、不建造和不定造标准排水量超出二万七千吨(二万七千四百三十二公吨)的航空母舰,并不准在各自管辖区域内建造上述航空母舰。
但各缔约国只要不超出其所获准许的航空母舰总吨位,得建造标准排水量不超出三万三千吨(三万三千五百二十八公吨)的航空母舰两艘;为此目的和基于经济的理由,各缔约得在否则将按照第二条的规定予以废弃的军舰中,选择已经或尚未完工的两艘以资利用。标准排水量超出二万七千吨(二万七千四百三十二公吨)的航空母舰的军备应遵守第十条的规定并受如下的限制:如其军备具有六寸(一百五十二毫米)以上口径的炮仅一尊,则炮的总数不得超过八尊,防空炮和五寸(一百二十七毫米)以下口径的炮不包括在内。
第十条
任何缔约国的任何航空母舰不得装置八寸(二百零三毫米)以上口径的炮。除了第九条的例外规定外,如军备包括包括六寸(一百五十二毫米)以上口径的炮,炮的总数最多为十尊,防空炮和五寸(一百二十七毫米)以内口径的炮不计入在内。如相反地,军备没有包括六寸(一百五十二毫米)以上口径的炮,则炮的总数不受限制。在上述两种情况下,防空炮和五寸(一百二十七毫米)以内口径的炮的数量不受限制。
第十一条
各缔约国保证不取得、不建造和不定造在主力舰和航空母舰以外,标准排水量超出一万吨(一万零一百六十公吨)的战斗舰,并不准在各自管辖的区域内建造上述军舰。为舰队服务、或为运输部队、或为参加除了作为战斗舰以外一切其他战争行为之用的船舰不受本条的限制,但须此项船舰并非特地建造为战斗舰或者平时置于政府的控制下以为战斗的目的。
第十二条
除主力舰外,任何缔约国在将来建造的任何战斗舰不得装置超出八寸(二百零三毫米)口径的炮。
第十三条
除第九条的例外规定以外,按照本条约须予废弃的任何军舰均不得重新成为军舰。
第十四条
平时不得在商船上设置武装,俾其转变为军舰的准备;但允许加厚甲板,俾在商船上可以装置不超出六寸(一百五十二毫米)口径的炮。
第十五条
任何在一缔约国管辖区域内为一非缔约国建造的军舰不得超出本条约关于缔约国建造或定造的同样军舰所规定的排水量和军备的限制。但为一非缔约国建造的航空母舰标准排水量的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出二万七千吨(二万七千四百三十二公吨)。
第十六条
如在一缔约国管辖的区域内为一非缔约国建造一艘不论种类为何的军舰,则该缔约国应在尽速将建造契约的签订日期和安放军舰龙骨的日期通知其他缔约国;该缔约国应同样按照第二章第三部第一节(乙)款(4)项和(5)项将军舰的特征通知其他缔约国。
第十七条
如一缔约国进行战争,则该缔约国不得使用在其管辖区域内为任何其他国家建造中或建造完工而尚未移交的任何军舰,不论其为何种类。
第十八条
各缔约国保证不以无偿的名义、有偿的名义或者其他方法处分其所有任何种类的军舰,以致成为他国的军舰。
第十九条
合众国、英帝国和日本同意关于要塞和海军基地事项,在以下列举的各自领土和属地内维持本条约签字日存在的状态:
(1)合众国现在或将来在太平洋中所有的岛屿属地,但:(甲)合众国附近海岸、阿拉斯加、巴拿马运河区各岛除阿留申群岛外;(乙)夏威夷群岛不在内;
(2)香港以及英帝国现在或将来取得的东经110°以东的岛屿属地,以下除外:(甲)邻近加拿大海岸的岛屿;(乙)澳大利亚联邦和其领地;(丙)新西兰;
(3)日本在太平洋中的岛屿领土和属地:千岛群岛、小笠原群岛、奄美大岛、琉球群岛、台湾和澎湖列岛以及日本在太平洋中将来取得的一切岛屿领土或属地。
上述现状的维持系指:
在上述领土和属地内不得建立海军基地或新的要塞;不得采取任何措施,其性质足以增加现有海军资源以为修理和保养海军军力之用;并且对上述领土和属地的沿岸防御不得从事任何加强的工事。但此项限制并不妨碍按照平时海陆军设备的实践,对破损的军备和设施进行修理和替换。
第二十条
第二章第四部所规定关于确定排水量的规则应适用于每一缔约国的军舰。
(以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