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九国关于中国事件应适用各原则及政策之条约
美利坚合众国、比利时、英帝国、中国、法兰西、意大利、日本、荷兰及葡萄牙:
兹因志愿采定一种政策,以巩固远东之状况,维护中国之权利与利益,并以机会均等为原则,增进中国与各国之往来,
议决为此目的订立条约,并指派全权代表如下:
美利坚合众国总统派:
休斯,
洛奇,
安特伍德,
鲁特;
比利时国王陛下派:
驻美大使卡德;
不列颠与爱尔兰联合王国暨海外英国领地国王兼印度皇帝陛下派:
枢密院议长贝尔福,
海军大臣黎,
驻美全权大使格迪斯,
又加拿大代表:
前首相博登,
又澳大利亚代表:
国防部部长上议院议员皮尔斯,
又新西兰代表:
最高法院法官萨孟特,
又南非联邦代表:
枢密院议长贝尔福,
又印度代表:
印度参议院议员萨斯特利;
中华民国大总统派:
驻美全权公使施肇基,
驻英全权公使顾维钧,
前司法总长王宠惠;
法兰西总统派:
殖民部部长萨劳,
驻美全权大使杰斯朗;
意大利国王陛下派:
上议院议员香泽,
驻美全权大使里西,
上议院议员亚尔培蒂尼;
日本皇帝陛下派:
海军大臣加藤,
驻美特命全权大使币原,
外务次官埴原;
荷兰女王陛下派:
全权公使贝拉斯,
驻美代办蒲福;
葡萄牙总统派:
驻美特命全权公使阿尔戴,
殖民部专门局长瓦斯康赛雷斯;
各全权代表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认为妥善后,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除中国外,缔约各国协定:
(一)尊重中国之主权与独立,及领土与行政之完整;
(二)给予中国完全无碍之机会,以发展并维持一有力巩固之政府;
(三)施用各种之权势,以期切实设立并维持各国在中国全境之商务实业机会均等之原则;
(四)不得因中国状况,乘机营谋特别权利,而减少友邦人民之权利,并不得奖许有害友邦安全之举动。
第二条
缔约各国协定,不得彼此间及单独或联合与任何一国或多国,订立条约或协定或协议或谅解,足以侵犯或妨害第一条所称之各项原则者。
第三条
为适用在中国之门户开放,或各国商务实业机会均等之原则,更为有效起见,缔约各国,除中国外,协定不得谋取或赞助其本国人民谋取--
(一)任何办法,为自己利益起见,欲在中国任何指定区域内,获取关于商务或经济发展之一般优越权利;
(二)任何专利或优越权,可剥夺他国人民在华从事正当商务实业之权利,或他国人民与中国政府或任何地方官共同从事于任何公共企业之权利,抑或因其范围之扩张,期限之久长,地域之广阔,致有破坏机会均等原则之实行者。
本条上列之规定,并不解释为禁止获取为办理某种工商或财政企业,或为奖励技术上之发明与研究所必要之财产及权利。
中国政府担任对于外国政府及人民关于经济上权利及特权之请求,无论其是否属于缔结本条约各国,悉秉本条上列之原则办理。
第四条
缔约各国协定,对于各该国彼此人民间之任何协定,意在中国指定区域内设立势力范围,或相互设有独占之机会者,均不予以赞助。
第五条
中国政府约定,中国全国铁路不施行或许可何种不公平之歧视待遇。例如运费及各种便利,概无直接间接之区别,不论搭客隶何国籍,自何国来,向何国去,不论货物出自何国,属诸何人,自何国来,向何国去,不论船舶或他种载运搭客及货物之方法,在未上中国铁路之先,或已在中国铁路之后,隶何国藉,属诸何人。
缔约各国除中国外,对于上述中国铁路,基于任何租让或特别协约,或他项手续,各该国或各该国人民得行其任何管理权者,负有同样之义务。
第六条
缔约各国除中国外,协定于发生战争时,中国如不加入战争,应完全尊重中国中立之权利;中国声明,中国于中立时愿遵守各项中立之义务。
第七条
缔约各国协定,无论何时,遇有某种情形发生,缔约国中之任何一国,认为牵涉本条约规定之适用问题,而该项适用宜付于讨论者,有关缔约各国应完全坦白互相通知。
第八条
本条约未签字之各国,如其政府经缔约签字各国承认,且与中国有条约关系者,应请加入本条约。因此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对于未签字各国,应为必要之通告;并将所接答复知照缔约各国。任何国家之加入,自美国政府接到该国通知时起发生效力。
第九条
本条约经各缔约国依各该国宪法之手续批准后,从速将批准书交存华盛顿,并自全部交到华盛顿之日起发生效力。该项交存批准书之笔录,由美国政府将正式证明之抄本送交其他缔约各国。
本条约英文法文一律作准,其正本保存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之档案库;由该政府将正式证明之抄本送交其他缔约各国。
兹将议定条约由上列各全权代表签字以昭信守。
1922年2月6日订于华盛顿。
(代表签名略。)